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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屯民一初字第00240号

裁判日期: 2014-10-22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舒洪波与汪文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洪波,汪文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屯民一初字第00240号原告:舒洪波,男,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黄山市。被告:汪文飞,男,汉族,黄山市国税局屯溪分局科员,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原告舒洪波诉被告汪文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汪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洪波、被告汪文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舒洪波诉称:2013年5月25日,汪文飞向舒洪波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5月15日至2013年6月15日,借款利息约定为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2014年7月31日汪文飞又向舒洪波借款16000元,借款期限未约定,利息约定为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汪文飞至今未归还借款本息,现要求:1、汪文飞归还借款36000元;2、汪文飞承担延期还款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汪文飞承担。庭审中,舒洪波放弃要求汪文飞承担36000元利息的诉请。汪文飞辨称:借款20000元属实,其中已支付10000元利息,16000元借款不是事实,是舒洪波找了几个人逼迫签了16000元的欠条,讲是借款20000元的利息,当时余春在场能证明汪文飞未收到16000元借款。舒洪波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一、舒洪波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舒洪波作为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汪文飞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汪文飞作为被告的主体资格;证三、2013年5月15日个人借款协议书一份,证明汪文飞向舒洪波借款20000元的事实;证四、2014年7月31日个人借款协议书一份,证明汪文飞向舒洪波借款16000元的事实;证五、汪文飞收入证明,证明汪文飞有能力偿还借款。汪文飞质证意见如下:证一、证二、证三、证五无异议;证四借款16000元不是事实,是舒洪波逼迫签了16000元的欠条。汪文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一余春的证明一份,证明16000元不是借款,是舒洪波逼迫汪文飞签了16000元的欠条,是借款20000元的利息;证二病历一份,证明舒洪波召集多人将汪文飞眼睛打伤的事实,也证明舒洪波逼迫汪文飞签了16000元的欠条的事实。舒洪波质证意见如下:证一有异议,没有事实根据,且余春本人没有出庭作证,不能作为证据;证二有异议,没有事实根据与本案无关。通过当事人举证、质证、辩论、庭审中陈述,本院认证如下:对舒洪波所举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五汪文飞无异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经审查后予以认定;证据四证明汪文飞向舒洪波借款16000元的事实,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汪文飞所举证据一由于余春未出庭作证,且舒洪波当庭否认余春在场,本院无法证实,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不予以认定;证据二汪文飞提供的医院治疗病历,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且舒洪波当庭否认该事实,本院无法证实,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不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5日,汪文飞与舒洪波签订借款协议,汪文飞向舒洪波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5月15日至2013年6月15日,借款利息约定为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2014年7月31日汪文飞又与舒洪波签订借款协议,汪文飞又向舒洪波借款16000元,借款期限未约定,利息约定为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汪文飞至今未归还借款本息;庭审中,舒洪波放弃要求汪文飞承担36000元利息的诉请。本院认为:原告舒洪波与被告汪文飞签订的两份《个人借款协议书》,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合法有效,双方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院予以确认;汪文飞应按期归还借款支付利息,对舒洪波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舒洪波自愿放弃要求汪文飞承担借款36000元的利息,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文飞在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舒洪波3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由被告汪文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 强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吴丽君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公民之间的借贷纠纷,公民与法人之间的借贷纠纷以及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纠纷,应作为借贷案件受理。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