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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阜行终字第00077号

裁判日期: 2014-10-22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苗应峰诉太和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苗应峰,安徽省太和县公安局苗老集派出所,苗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阜行终字第000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苗应峰。委托代理人:丁飞,安徽皖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太和县公安局苗老集派出所。住所地安徽省太和县苗老集镇。诉讼代表人:王春晓,该所所长。委托代理人:刘敏,太和县公安局法制室副主任。委托代理人:张后柳,太和县公安局苗老集派出所干警。原审第三人:苗勇。委托代理人:李涛,安徽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康明杰,安徽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苗应峰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8日作出的(2014)太行初字第0001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苗应峰的代理人丁飞,被上诉人太和县公安局苗老集派出所(以下简称太和县苗老集派出所)的委托代理人刘敏、张后柳,原审第三人苗勇的委托代理人康明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苗应峰向一审法院诉称:2013年3月23日,苗勇与苗应峰因宅基纠纷发生争吵,苗��聚众滋事,带人冲入苗应峰家中,辱骂苗应峰及家人,殴打苗应峰的母亲,并砸毁苗应峰的房屋。苗应峰报警后,太和县苗老集派出所出警进行调查取证后,只认定苗勇辱骂苗应峰的行为,给予苗勇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轻微,而对苗勇殴打苗应峰母亲和砸毁房屋的严重行为只字未提,所以太和县苗老集派出所对苗勇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错误。苗应峰和苗勇在2013年3月23日发生纠纷时及时报警,一直到同年12月26日太和县苗老集派出所才对苗勇作出行政处罚,该所办案严重超过法定期限30日的规定,属于程序违法。综上,太和县苗老集派出所对苗勇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撤销。并判决由太和县苗老集派出所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并经庭审质证认定:苗应峰系苗勇的侄子,两家房屋宅基相邻。2013年3月23日��苗应峰和苗勇因宅基使用权及建房问题发生纠纷,苗应峰向太和县苗老集派出所报警,该所经派员调查、取证后,认定苗勇在纠纷过程中对苗应峰、高荣芳夫妇进行了辱骂。在案件处理过程中,2013年6月19日,高荣芳和苗勇的妻子高秀芳又发生纠纷,并相互辱骂。因本案双方当事人系直属亲戚关系,为进一步化解矛盾,太和县苗老集派出所就本案进行多次调解,但均未能调解成功。2013年12月26日,太和县苗老集派出所依照法定程序认定苗勇侮辱他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作出太公(苗)行决字(2013)162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对苗勇治安罚款500元。同时以侮辱他人对高荣芳和高秀芳分别作出治安罚款200元和500元的行政处罚。苗应峰以太和县苗老集派出所未对苗勇殴打其母亲和毁坏其房屋的行为进行认定,仅对苗勇侮���他人予以行政处罚过轻为由,向太和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经复议,太和县人民政府维持太和县苗老集派出所对苗勇作出的行政处罚。苗应峰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撤销太和县苗老集派出所对苗勇作出的太公(苗)行决字(2013)1628号行政处罚决定。另查明,太和县公安局于2013年6月18日曾以苗勇侮辱他人为由对其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决定(未执行)。同年8月19日,太和县公安局以对苗勇作出行政拘留的行政处罚不当为由,自行撤销了对苗勇行政拘留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太和县苗老集派出所具有作出治安罚款500元以下的行政处罚的主体资格。本案中,太和���苗老集派出所通过调查取证认定苗勇侮辱他人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苗勇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超过法定处理治安案件的期限,属于程序上的瑕疵,但该瑕疵不足以影响案件的处理结果。太和县苗老集派出对苗勇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当。苗应峰以太和县苗老集派出所对苗勇作出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过轻为由,请求撤销太和县苗老集派出所对苗勇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理由不足,不应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苗应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苗应峰负担。苗应峰上诉称:1、苗勇纠集他人殴打苗应峰及其母亲,并持锤、切割机毁损其房屋,一审法院对此未予认定,属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法院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系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及太和县公安局太公(苗)行决字(2013)第162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太和县苗老集派出所辩称:苗勇侮辱他人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该所对苗勇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量罚适当。请求依法维持该所作出的太公(苗)行决字(2013)第162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苗勇述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太公(苗)行决字(2013)第162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太和县公安局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对苗勇的询问笔录。证明2013年3月23日下午5时许,苗勇因宅基一事与苗应峰、高荣芳发生纠纷,并对骂人一事表示记不清了。2、对苗应峰的询问笔录。证明2013年3月23下午,因宅基纠纷苗勇骂人骂了一个多小时。3、对刘兰英的询问笔录。证明案发时苗勇在苗应峰家门口骂苗应峰及高荣芳的事实。4、对证人苗应化的询问笔录。证明案发时苗勇在他哥苗应峰门口用手指着苗应峰和高荣芳骂。5、对高荣芳的询问笔录。证明苗勇案发时到她家门口提着名字骂她。6、户籍证明。证明苗勇、苗应化、刘兰英、高荣芳等人的个人身份信息。7、前科网上核实表。证明被处罚人苗勇没有违法前科。8、行政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证明太和县苗老集派出所对苗勇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9、《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三十一条。证明太和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苗应峰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苗应峰身份证复印件、太和县公安局太公(苗)行决字(2013)第16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苗应峰的身份及其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太和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太复字(2014)6号行政复议书。证明苗应峰因本案向太和县人民政府进行了行政复议。原审第三人苗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据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的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太和县苗老集派出所认定苗勇辱骂他人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律是否正确。苗应峰上诉称苗勇纠集他人殴打苗应峰及其母亲,并持锤、切割机毁损其房屋,经查不属本案诉争的范围,一审法院对此未予认定并无不当。太和县苗老集派出所对苗勇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虽超过法定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但不足以导致该处罚决定被撤销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太和县苗老集派出所具有作出治安罚款500元以下的行政处罚的主体资格。太和县苗老集派出所依据相关证据认定苗勇辱骂苗应峰、高荣芳,并对苗勇作出的太公(苗)行决字(2013)第1628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苗应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苗应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辉代理审判员 周 国 清代理审判员 周 海 龙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吕洁(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