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雁刑初字第00305号
裁判日期: 2014-10-22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杨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雁刑初字第00305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害人赵某,陕西某有限公司销售人员。被告人杨某,西安市某学校某班学生。2012年11月4日因本案被抓获,2013年6月18日、2014年6月1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杨宗安,陕西大图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西雁检刑诉(2013)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成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杨宗安、被害人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4日18时许,赵某来到本市雁塔区西影路铁二村某号三楼杨某住处,被告人杨某因感情纠纷与赵某发生矛盾,二人厮扯时杨某持房间内的水果刀刺赵某面部,致其面部刀伤伴左侧面部神经撕裂。经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赵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2012年11月5日,杨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为了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并宣读了相关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杨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人同时指出,被告人杨某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被公安机关传唤后归案,认罪态度好,民事部分已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根据民事赔偿情况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庭审中表示认罪。辩护人辩称,被害人的先行殴打行为有严重过错,是本案发生的原因,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其伤害行为属正当防卫且系过失所致,建议合议庭对被告人宣告无罪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4日18时许,被害人赵某因感情纠葛来到其前女友被告人杨某位于本市雁塔区西影路铁二村某号三楼的住处,二人在该房内发生口角并厮打时,杨某持刀划伤赵某面部,致其面部刀伤伴左侧面神经撕裂,留有明显瘢痕。经法医学鉴定,赵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杨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次日,杨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归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杨某亲属与赵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赔偿赵某损失共计10万元,赵某对杨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物证:单刃刀一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诊断证明、西安市某学校证明、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诊断证明、民事赔偿协议、转款凭条、收条、谅解书;证人任某、李某、刘某、王某的证言;被害人赵某的陈述;被告人杨某的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及说明;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的伤害行为属正当防卫且系过失所致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杨某与被害人赵某因感情纠葛发生矛盾,杨某在二人互殴过程中用刀划伤赵某脸部,不存在防卫的基础,构成故意伤害罪,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辩称被害人的先行殴打行为有严重过错,是本案发生原因的意见,因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其他意见属实,予以采信。鉴于被告人杨某有自首情节,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对其依法可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为了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又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作案工具单刃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杨 琳人民陪审员 刘玉秀人民陪审员 杨 文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雷 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