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仁民初字第2721号
裁判日期: 2014-10-22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习水县永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彭灯军与被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仁怀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怀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习水县永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彭登军,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仁民初字第2721号原告习水县永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永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翁庆发,该公司员工。系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彭登军,男,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郑锐,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洪,该公司员工。系特别授权代理。原告习水县永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简称永生汽运公司)、彭灯军与被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太平保险遵义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经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于10月20日依法由审判员王安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生汽运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翁庆发、原告彭灯军、太平保险遵义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周洪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永生汽运公司的负责人王永生、被告太平保险遵义公司的负责人郑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14日11时00分原告彭灯军持证驾驶贵CZ41**号轻型自卸汽车在三合镇八一村屯上组广场运输货物时压坏广场石板。经仁怀市公安局三合派出所(简称三合派出所)证明:原告彭灯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并报被告单位查勘现场,确认损失27190元,至今未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太平保险遵义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及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简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因此次交通事故而产生的费用27190元。被告太平保险遵义公司辩称:一、对事故发生不持异议;二、认可本次交通事故损失25000元;三、本案中事发地点无禁停行驶标志,且原告驾驶员也是该工程运输方,应该知道事发地不能辗压,所以原告彭灯军应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彭灯军将其所有并挂靠于被告永生汽运公司的贵CZ41**号川路CGC304CB7E3型自卸汽车在被告太平保险遵义公司投了交强险(其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保险期限从2014年5月15日零时至2015年5月14日24时止)和商业三者险(其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限从2014年5月15日零时至2015年5月14日24时止,并投不计免赔险);原告彭灯军系该车驾驶员。2014年8月14日11时00分原告彭灯军持证驾驶贵CZ41**号轻型自卸汽车在三合镇八一村屯上组广场运输货物时压坏八一广场石板。双方当事人对此事实无异议。经被告太平保险遵义公司进行机动车车辆物损保险定损,其车辆压坏八一广场地板损失为25000元,庭审中双方认可。但对驾驶员是否担责,双方争执较大,不能达成协议。另外,原告彭登军已向第三者支付了费用2719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有原告单位举证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三合派出所证明、三合镇八一村委损失证明、被告单位机动车车辆物损保险定损单、被告太平保险保单等证据材料;有本院调取的挂靠协议、第三者收条等在卷为凭,且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次事故责任,原告彭登军负全部责任。对此,原、被告均无异议,在本事故中确认原告彭灯军负全责。但是,原告彭灯军系实际车主与驾驶员,与原告永生汽运公司系挂靠关系,而原告彭灯军的车投保于太平保险遵义公司,原告彭灯军已全部支付了第三者费用而取得了向被告太平保险遵义公司的追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的规定,被告太平保险遵义公司应依照交强险合同对原告造成第三者财产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双方认可损失25000元,原告彭登军已支付给第三者,应由被告太平保险遵义公司先在交强险中支付2000元给原告彭登军之后,剩余23000元,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的规定,由被告太平保险遵义公司依照商业三者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给原告彭登军。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彭灯军因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损失费用25000元,原告彭灯军已支付第三者,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给原告彭灯军。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2.50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25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出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二年内申请执行。审判员 王安维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余贵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