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黔金刑初字第366号
裁判日期: 2014-10-22
公开日期: 2014-11-18
案件名称
聂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黔金刑初字第366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聂某某,女,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7月23日被金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经金沙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8月27日被金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金沙县看守所。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诉刑诉(2014)第3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某某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兴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聂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3日9时许,群众举报称被告人聂某某在贩卖毒品。当日10时许,被告人聂某某与毒品买家在金沙县鼓场街道五星村院子组正在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查获毒品疑似物零包1个。经金沙县质量技术监督检测所称量,被告人聂某某贩卖的毒品疑似物零包1个净重0.13克。经贵州省毕节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聂某某贩卖的毒品疑似物零包1个检出二乙酰吗啡(海洛因)成份。上述事实,被告人聂某某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的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聂某某的户籍证明、拘留证、批准逮捕决定书及逮捕证;搜查证、搜查笔录、勘验、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指认查获的毒品照片、称量照片;称量笔录、计量称重证明;通话清单;毕节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证人赖某的证言;被告人聂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管制的法律法规,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聂某某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聂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0.13克,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侦审中,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此,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十七条第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聂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3日至2015年1月22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彭 洪 敏审 判 员 刘 萍人民陪审员 陈 忠 琴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周曼(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