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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盖民一初字第1769号

裁判日期: 2014-10-22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原告李茂本诉被告刘建国、王声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辽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辽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盖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茂本,刘建国,王声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辽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辽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盖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盖民一初字第1769号原告李茂本,男,1988年3月18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农民,住盖州市。委托代理人边玉红,系辽宁元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建国,男,1974年5月5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双辽市人,个体户,住吉林省。委托代理人贺国昱,男,1960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双辽市人,系法律工作者,住吉林省。被告王声智,男,1990年7月7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司机,住盖州市。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辽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海峰,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峰,男,1976年4月18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系该公司职员,住双辽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辽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田威,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朴明哲,系辽宁汇安康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盖州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志刚,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林阳,系辽宁昌赢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崔娇丽,系辽宁昌赢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茂本诉被告刘建国、王声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辽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辽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盖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茂本诉称,2013年8月12日,被告王声智驾驶辽H987**车(车内乘坐原告),沿甘泉服务区西区内东侧通道时与被告刘建国驾驶的牵引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鞍山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声智负主责,被告刘建国负次责,原告无责。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各承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43,362.97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建国辩称,对原告所诉的事实和交通事故认定没有异议,但就原告要求的损失,因没有列明具体的赔偿项目,我们无法针对原告具体的诉讼请求提出答辩意见。另外,被告刘建国所有的车辆,在人保和大地保险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给予赔偿。原告在治疗期间,刘建国已经垫付20,000.00的医疗费,应由保险公司向刘建国理赔,并在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剔除。被告刘建国同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不予赔偿。被告王声智辩称,我没有意见。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辽支公司辩称,对方有两名伤者,交强险应预留份额,需由刘建国提供驾驶证和行驶证并由保险公司核实后依法进行赔偿,其他同意人保意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辽支公司辩称,吉C64**挂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100,000.00元,原告的损失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应由主车和挂车的车主及其保险公司共同分担,医疗费应按医疗保险标准核对,护理费按照病例记载的级别和天数计算,伤残赔偿和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告的损伤有两处但其中一处(8级)应不构成伤残。交通费明显过高,法庭酌定,精神抚慰金请求过高,受损车辆的所有权是否归原告所有没有证明,修车费及鉴定结论未经我方共同委托和法院指定不予认可。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盖州支公司辩称,一、辽H987**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系被保险人。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吉C666**、吉C64**在交强险赔偿,超出部分我公司可按70%的比例在10,000.00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二、诉讼费、鉴定费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属保险公司的除外责任,不由保险公司承担。三、精神抚慰金是商业险的除外责任,不由我公司承担。四、伤残赔偿金应按农业标准赔偿。原告为农村户籍性质,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不足以证明其连续居住在城镇,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因此,伤残赔偿金应按农业标准计算。五、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业标准赔偿。因其为农业户籍。六、交通费数额过高,且证据不足,应以500.00元为宜。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2日11时40分,被告王声智驾驶辽H987**号金杯牌轻型厢式货车载乘原告李茂本沿甘泉服务区西区内东侧通道由北向南行驶时,由于王声智忽视瞭望,致使车辆与在行车道停车的被告刘建国驾驶的吉C666**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吉C64**挂号华星牌重型普通半挂车相追撞,造成原告李茂本、被告王声智受伤、车辆损坏的后果。本起交通事故,经鞍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辽公交认字(2013)第00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声智承担本起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刘建国承担本起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李茂本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海城市正骨医院住院治疗49天,经该院诊断为:骨折病、血瘀气滞证。花医疗费61,134.40元。2014年2月11日,原告经大地保险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委托鞍山市金普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予以鉴定。2014年2月28日,该所作出金普司鉴所(2014)临鉴字(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结论为:李茂本右手伤情构成伤残八级,右腕关节伤情构成伤残十级。2013年8月22日,经鞍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高速一大队委托,鞍山市鞍瑞价格事务所作出鞍价车鉴字(2013)第SE051号车辆损失价格认证结论书,鉴定原告肇事车辆损失金额为41,660.00元。在诉前,被告刘建国已支付给原告李茂本20,000.00元。另查,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被扶养人生活费母亲张桂媛,1957年1月14日出生;被扶养人生活费女儿李艾诺,2008年12月15日出生,均为农业家庭户口。原告母亲张桂媛育有子女二人。沈阳北大营海鲜市场及经营业户张雷、丁捌祥出具证明,证明原告李茂本从2011年2月起一直从事海鲜运输,因2013年8月12日交通事故后没有继续从事运输。同时原告李茂本提供其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及驾驶证,证明其从事交通运输业。被告刘建国所有的C66662号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辽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交强险),其赔偿限额为122,000.00元。被告刘建国所有的吉C64**挂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辽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交强险),其赔偿限额为122,000.00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元,财产赔偿限额2,000.00元,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0元。被告王声智驾驶的辽H987**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盖州支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10,000.00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起事故另一名伤者王声智的医疗费,已由原告李茂本垫付。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事故认定书、病志、诊断书、医疗费收据、交通费收据、伤残鉴定书、鉴定费收据、证实、户口薄、价格鉴定结论书、保险单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系被告王声智与被告刘建国的混合过错造成原告身体受伤残的后果,应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而被告刘建国所有的肇事车辆主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辽支公司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辽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然后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按30%的责任比例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盖州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但应扣除被告刘建国诉前已支付的赔偿款。本院采信鞍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和鞍山市金普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对原告的八级、十级两处伤残等级,本院综合确定为7.9级计算伤残赔偿金。对原告要求的伤残赔偿金,虽然其为农业家庭户口,但鉴于原告生活来源于城镇,故根据公平原则,对其伤残赔偿金应按辽宁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和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中间值来计算;对原告要求的误工费,应按辽宁省城交通运输业标准每天153.79元计算195天为宜;对原告要求的交通费,本院综合确定为1,000.00元为宜。鉴于原告因该交通事故致残受到一定的精神痛苦,应当由赔偿义务人适当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16条、48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辽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12,609.47元(其中医疗费7,550.00元、伙食补助费2,450.00元、护理费4,698.12元、误工费29,989.05元、伤残赔偿金60,922.30元、交通费1,000.00元、车损2,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辽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12,609.47元(其中医疗费10,000.00元、伤残赔偿金96,609.47元、车损2,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辽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81,244.40元(其中医疗费43,584.40元、车损37,660.00元)的30%,即24,373.32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盖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车上人员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00元;五、被告王声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茂本各项经济损失46,871.08元;六、原告尚应返还被告刘建国20,000.00元。案件受理费7,120.00元,由被告刘建国负担3,560.00元,由被告王声智负担3,56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贺文彬代理审判员  冯 卫人民陪审员  林原媛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杉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