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浙台刑二终字第400号
裁判日期: 2014-10-22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戴增荣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浙台刑二终字第400号原公诉机关天台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戴增荣。2002年10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三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3年8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三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6年1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三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7年12月16日因诈骗被临海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二日。2011年6月29日因盗窃被三门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2011年7月6日因盗窃被台州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14年5月8日因本案被天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台县看守所。天台县人民法院审理天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戴增荣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9月25日作出(2014)台天刑初字第523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戴增荣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责令被告人戴增荣退赔赃款人民币一千九百八十元。被告人戴增荣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戴增荣以服判为由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戴增荣申请撤回上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准许撤诉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戴增荣撤回上诉。天台县人民法院(2014)台天刑初字第523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朱康华审 判 员 王学富审 判 员 李如省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卢丽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