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开民初字第1317号
裁判日期: 2014-10-22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石国林与王洪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国林,王洪波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开民初字第1317号原告(反诉被告):石国林,男,1977年7月22日出生,回族,住唐山市。委托代理人:田松林,河北开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王洪波,男,1982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委托代理人:杨荣华,河北陈建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石国林(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王洪波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6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玉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国林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松林,被告王洪波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荣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国林诉称,被告王洪波是经营汽车运输的个体运输户,以自己所有的冀B×××××号红色豪沃自卸货车用于汽车运输。2013年10月份开始原告受雇于被告月工资为7000元。2013年12月14日晚9:30分许,原告驾驶冀B×××××号红色豪沃自卸货车在丰碱公路线“唐曹高铁”施工工地卸车时,由于汽车严重超载(装载山皮石、山皮土90余吨),原告在卸车过程中无法控制,导致翻车,造成原告当即受伤,被丰南“120”紧急送往丰南县医院后又转到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经住院治疗38天后出院,被诊断为“颈4椎体脱位伴左侧小关节骨折、右肩关节脱位、右肱骨头骨折”等。2014年6月6日经开平区人民法院调解,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同意支付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护理费及2013年12月份工资共计45000元。2014年6月17日原告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为“玖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之日止”。故对上述损失再次提出起诉,请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检查费2546.95元,误工费23624元,伤残赔偿金36408元,鉴定费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67978.85元。被告王洪波辩称,首先,原告曾向开平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相应损失,根据一事不能再理的原则应驳回原告本案的诉讼请求。其次,在本次事故中原告有严重过错,根据侵权法的相关规定被告不应赔偿原告的损失。反诉原告王洪波反诉称,因反诉被告在事故发生过程中存在严重过错,因此要求其承担由此给反诉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1、车损17730元(保险公司未赔付部分);2、在(2014)开民初字第771号案件调解过程中被告多给付石国林的6300元要求其返还;3、停运损失5400元;4、事故现场清理费2900元;5、运费损失1400元。反诉被告石国林反诉辩称,首先,反诉原告提起反诉不符合反诉的法律条件。其次,反诉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反诉被告在车辆驾驶过程中存在操作不当及重大过失,其要求反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第三,反诉原告的损失已由保险公司予以理赔,因此反诉原告无权向反诉被告提出赔偿请求。本诉原告石国林为证明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2014)开民初字第771号《民事调解书》1份,证明原、被告经法院调解达成协议,本诉被告对本诉原告受伤损失应承担全部责任。2、2014年6月17日,唐山市华北法医鉴定所出具的《临床鉴定》1份,证明原告系九级伤残,伤残赔偿从受伤之日至评残之日止共6个月。3、石国林《驾驶证》、《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各1份,证明原告具备从事道路交通运输职业的资格。4、唐山市第二医院出具的医疗费、检查费票据26张、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进行伤残评定所支付的检查费2546.95元、鉴定费1400元。5、原告石国林《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张,证明原告系农业户口,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是按农业户口标准计算得出的数额。本诉被告王洪波为证明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照片6张,证明车内有安全操作提示,原告违反操作规程,是由于其自身过错造成的事故。2、《过磅单》1张,证明原告在从事运输过程中有超载行为。3、证人陈某的出庭证言1份,证明原告拉多少货被告没有指使是司机自己决定的,原告在停车时路面不平整。4、被告与鞠文涛电话录音1份,证明翻车事故发生时车辆还处于挂档状态,原告停车地点地面不平是造成车辆侧翻的原因。反诉原告王洪波为证明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公估报告书》、《车辆车损确认单》、《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简易确认书》各1份,证明因事故发生给反诉原告造成车辆损失17730元。2、证人陈某出庭《证言》1份,证明被告花费事故处理费用2900元。因事故发生后原告没有向工地交过磅单致使被告的1400元运输费无法结算。事故发生后被告因车辆修理停运18天,每天损失3000元,共计54000元。3、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2014)开民初字第771号《调解书》1份,证明案件在调解时被告多给了原告6300元,原告应予返还。反诉被告石国林未在反诉中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当庭质证,本诉被告对本诉原告提交的证据3、5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其他证据均有异议,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调解协议第二项已经说明双方无其他争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鉴定书中没有记载鉴定机构是否具备河北省省司法厅备案的伤残评定资质,也没有显示鉴定人员是否具备鉴定资格。检材的依据发生在(2014)开民初字第771号案件调解之后,对该结论本诉被告不予认可,应根据唐山第二医院的病例做出鉴定结论;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异议,对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除鉴定费票据外都发生在(2014)开民初字第771号案件审理完毕之前,根据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这些费用应包含在本诉被告在(2014)开民初字第771号案件履行的义务内。本诉原告对本诉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本诉被告提交的证据1不能实现其举证目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异议,反诉被告是按照反诉原告的要求驾驶车辆;认为证据3证人陈某没有在事故发生现场,其证言只是自己的推论,无法证实原告有过错;认为证据4鞠文涛未出庭作证接受质询,该证据不具备证据的合法性。反诉原告提出的财产损失仅靠证人证言证实不具有合法性、真实性;认为证据4中记载的调解协议是双方自愿达成的,反诉被告不承担返还义务。经本院核查,对本诉原、被告在本诉中提交的证据进行综合分析,本诉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实了在(2014)开民初字第771号案件审理中,石国林与王洪波就石国林主张的各项赔偿损失达成了调解协议,调解协议第二项记载的“双方无其他争议”是指双方在(2014)开民初字第771号案件中对原告提出的各项赔偿项目及数额无其他争议,而不能理解为对原告未曾提出的诉讼请求亦达成了调解意向,本诉被告在本案中也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在调解过程中对原告诉讼请求之外的要求达成了和解,故对本诉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鉴于石国林与王洪波之间存在雇佣关系的事实已在(2014)开民初字第771号案件审理中查明,故该证据能够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系由具备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法做出的有关本诉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期间的鉴定结论,并由鉴定人签字确认,鉴定结论中是否未随同记载鉴定机构的资质证明不影响该证据的合法性。鉴定机构选取何种鉴定材料是根据医学鉴定的科学性决定的,本诉被告对此虽有异议,但未提出证据反驳,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系本诉原告在本案中提出的关于其医疗检查费用、鉴定费用的证明材料,上述费用原告并未在(2014)开民初字第771号案件中进行主张,故对本诉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该证据能够证实本案的待证实事,本院予以认定。本诉被告提交的证据1、2及证人陈某的证言均不能证实发生车辆侧翻事故的成因是由于本诉原告在车辆驾驶过程中操作不当或因超载造成的,在本案中本诉被告未提交事故鉴定部门有关事故成因的鉴定材料,因此上述证据不能单独实现本诉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证据4是本诉被告与案外人鞠某的谈话录音,但本诉被告未申请鞠某作为证人出庭,因此该证据不具备合法性,本院不予采纳。反诉被告对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有异议,反诉被告对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反诉被告在雇佣期间无过错,因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认为仅凭证人证言证实反诉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认为反诉原告举证的调解书是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反诉被告没有返还义务。经本院核查,对反诉原、被告在反诉中提交的证据进行综合分析,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1表明反诉原告的车辆损失已经与承保车辆的保险公司达成了理赔协议,反诉原告已经实际领取了车损赔偿,该证据不能实现反诉原告的举证目的。因仅有证人证言无其他证据佐证反诉原告主张的各项财产性损失的真实性,故对证人陈某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因(2014)开民初字第771号案件是因调解方式结案,说明双方当事人是在平等、自愿的情况下对自身的权利、义务进行的处分,因此不论王洪波是否多给付了石国林赔偿,其已无权要求石国林返还,且仅就调解书的记载内容而言亦无法实现反诉原告的证明目的。经审理查明,石国林为农业户口,其有交通运输从业人员的资格。王洪波与石国林系雇佣关系,石国林接受王洪波的指派担任车辆驾驶职务。2013年12月14日9时30分,石国林驾驶王洪波所有的车牌号为冀B×××××红色豪沃自卸货车在丰碱公路线“唐曹高铁”施工地的料场卸车时车辆侧翻造成石国林受伤,车辆受损的事故。事故发生后,王洪波与石国林均未向交警部门报案处理事故,未对事故成因进行鉴定。后因双方就石国林的医疗费用承担事宜协商未果,石国林于2014年4月8日向本院起诉要求王洪波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及2013年12月份的工资,共计45859.22元。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王洪波给付石国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及2013年12月份的工资,合计45000元。石国林将相应医疗费票据交由王洪波办理保险理赔事宜后,王洪波于2014年8月10日前给付上述赔偿款。2014年6月17日,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接受河北开原律师事务所的委托,根据GB18667-2002标准对石国林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损失日进行评定。鉴定意见为:(1)根据GB18667-2002标准,被鉴定人损伤符合4.9.3-a,评定为玖级伤残。(2)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之日止。石国林因伤残评定支付医疗费2546.95元,鉴定费1400元。另查明,2013年12月18日,河北博亿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接受王洪波的委托对车牌号为冀B×××××红色豪沃自卸货车的车辆损失进行价格评估,2014年1月7日出具《公估报告书》,结论为车辆实际损失金额为67230元。2014年9月18日,王洪波与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签署了《减免案件损失金额确认书》,因车辆存在超载情况,最终确认车辆损失的核赔金额为49500元。本院认为,雇员在接受雇主的指派从事雇佣活动期间,因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财产损失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应当减轻雇主的赔偿责任。虽然本案中并无证据证实造成车辆侧翻原因,但双方对于车辆超载与车辆侧翻存在关联性均予认同,原、被告均明知车辆超载行为的危险性而放任为之,双方应在各自的过错范围内承担责任。本诉原告石国林的损失如下:1、有票据证明的检查费2546.95元,2、有票据证明的鉴定费1400元,3、误工费,参照河北省上年度交通运输业职工年平均工资47249元/年,计算误工182天,为23600元。4、伤残赔偿金,参照河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收入9102元/年,结合本诉原告的伤残等级,为36408元。上述财产损失由原告自行担负10%,被告担负90%。因原告在事故中身体遭受伤害,造成一定程度的精神痛苦,因此对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1000元。对于本诉被告辩称的,本诉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各项损失已经在(2014)开民初字第771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已由本诉被告赔偿完毕,依据一事不再理的民事审判原则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辩称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在本案中反诉原告基于双方之间的雇佣法律关系以及同一案件事实向反诉被告提起反诉主张自身的权利,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反诉原告对此享有诉权,故对反诉被告提出的应驳回反诉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但在反诉中,因反诉原告未能举证实反诉被告在主观上存在故意或有重大过失的行为,反诉被告对此不承担法律义务。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承担停运损失、事故现场清理费、运费损失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返还多给付的赔偿款6300元,对于该项主张反诉原告一方面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一方面体现为反诉原告对自身权利的自愿放弃,其无权要求反诉被告返还。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诉被告王洪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本诉原告石国林检查费2546.95元,鉴定费1400元,误工费23600元,伤残赔偿金36408元,合计63954.95元的90%,即57559.46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上述费用总计58559.46元。二、驳回反诉原告王洪波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480元,由本诉原告石国林担负80元,反诉被告王洪波担负4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954元,由反诉原告王洪波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玉琢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珊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