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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乌前民初字第2196号

裁判日期: 2014-10-22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武雁鹏与史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雁鹏,史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乌前民初字第2196号原告武雁鹏,男,43岁,汉族,现住乌拉特前旗。被告史强,男,36岁,汉族,现住乌拉特前旗。原告武雁鹏诉被告史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雁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史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雁鹏因被告史强于2013年6月28日向其借款10000元未偿还,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并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的利息,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基于查明的事实,认为被告史强于2013年6月28日向原告武雁鹏借款1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据一张,未约定月利率及还款期限,被告借款后未偿还原告借款,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史强给付借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原告于2014年9月11日以诉讼的方式向原告主张权利,利息应从2014年9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史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武雁鹏借款1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2014年9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武雁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史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萨 日 娜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吾日才胡附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