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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门刑初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4-10-22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吴×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吴×,赵×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门刑初字第198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绰号三毛),男,35岁(1979年5月16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18日被羁押,同年5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门头沟区看守所。被告人吴×,男,36岁(1978年8月14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21日被羁押,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门头沟区看守所。被告人赵×,男,28岁(1985年11月15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21日被羁押,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门头沟区看守所。辩护人张天宝,北京中今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门检公诉刑诉(2014)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吴×、赵×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晓凯、代理检察员李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吴×、赵×及被告人赵×的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9日0时许,被告人徐×纠集被告人吴×、赵×,后伙同王×(另案处理)一同打车到本市门头沟区石门营新区六区图谋盗窃。同日3时许,由吴×、赵×望风,徐×、王×将停放在该小区4号楼下林×的御捷马牌内燃观光车(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2400元)盗走,赵×驾驶该车离开现场。后徐×、王×、吴×将停放在该小区5号楼下张×的春风牌摩托车(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5000元)盗走。后徐×等人在本市朝阳区肖村桥等地将所盗车辆销赃,各分得赃款人民币约800元。另,被告人徐×、吴×、赵×已在家人帮助下赔偿了被害人林×及张×的经济损失,取得了二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徐×、吴×、赵×各自退缴了非法所得人民币8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徐×、吴×、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林×、张×的陈述,同案王×的供述,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照片,监控录像,通话记录,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110接处警电话,受案登记表,谅解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吴×、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被告人徐×纠集下,结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吴×、赵×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徐×、吴×、赵×能够自愿认罪,且在到案后均在家属帮助下退缴非法所得,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具有悔罪表现,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及辩护人的相应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8日起至2015年4月17日止。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2014年12月20日止。罚金已缴纳)。三、被告人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2014年11月20日止。罚金已缴纳)。四、被告人徐×缴纳的非法所得人民币八百元,予以没收。五、被告人吴×缴纳的非法所得人民币八百元,予以没收。六、被告人赵×缴纳的非法所得人民币八百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代理审判员  马一鸣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范祥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