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宾民二初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4-10-22
公开日期: 2014-12-23
案件名称
(2014)宾民二初字第225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阳县支行与黎新现等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阳县支行,黎新现,丁美兰,陈家明,李叔梅,江家锦,刘志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宾民二初字第22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阳县支行,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宾州镇永武街120号,机构代码:67500661-1。代表人曹以钦。委托代理人莫永坚,男。委托代理人郑瑞宏,男。被告黎新现,男。被告丁美兰,女。被告陈家明,男。被告李叔梅,女。被告江家锦,男。被告刘志锦,女。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阳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宾阳县支行)与被告黎新现、丁美兰、陈家明、李叔梅、江家锦、刘志锦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覃韵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郑之新,人民陪审员吴柳珍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莫小萍担任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莫永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新现、丁美兰、陈家明、李叔梅、江家锦、刘志锦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宾阳县支行诉称:2011年10月17日,被告黎新现以做生意扩大经营用途为由,向邮政银行宾阳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0月17日至2012年10月17日止)。被告丁美兰、陈家明、李叔梅、江家锦、刘志锦作为借款人的担保人。以上有合同编号为450126111105760509《小额联保借���合同》、编号为450126211091195094《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为证。截止2014年3月26日被告黎新现尚欠借款本金19000元及利息6329.12元不归还。被告丁美兰、陈家明、李叔梅、江家锦、刘志锦对该欠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黎新现、丁美兰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25329.12元;被告江家锦、刘志锦、陈家明、李叔梅承担保证担保的连带责任;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上述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商户/农户联保小额贷款申请表》,证明2011年10月17日,被告黎新现及其配偶丁美兰向原告申请发放小额贷款20000元;2、《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证明被告江家锦、刘志锦、陈家明、李叔梅为被告黎新现、丁美兰向原告贷款提供担保的事实;3、《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证明被告黎新��及其配偶丁美兰向原告贷款的事实;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中国邮政银行小额贷款放款单》,证明原告已于2011年10月17日向被告黎新现发放了20000元小额贷款;5、结婚证复印件,证明黎新现、丁美兰是夫妻关系;6、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身份情况。被告黎新现、丁美兰、陈家明、李叔梅、江家锦、刘志锦未作答辩。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黎新现、丁美兰、陈家明、李叔梅、江家锦、刘志锦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9日,被告黎新现、丁美兰、陈家明、李叔梅��江家锦、刘志锦组成一个联保小组,向原告邮政银行宾阳县支行申请小额贷款。原告和联保小组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约定,从2011年9月9日起至2013年9月9日止,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和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评估、鉴定、拍卖、诉讼或仲裁、送达、执行等费用)。据此,原告和联保小组成员之一的黎新现及其配偶丁美兰于2011年10月17日签订了一份《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黎新现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0月至2012年10月止;借款用途为购买化肥;还款��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十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乙方不按期归还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10月17日向被告黎新现卡号为60×××47的邮政银行卡放款20000元。贷款到期后,被告黎新现没有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截止2014年3月26日尚欠借款本金19000元及利息6329.12元。经原告追偿,被告黎新现、丁美兰仍没有归还。原告遂向本院起诉,提出了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丁美兰与借款人黎新现属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黎新现及其配偶丁美兰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都应当严格按照��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在合同签订后按约定向被告黎新现发放了贷款,履行了贷款人的全部义务。被告黎新现在借款到期后,没有按合同约定全部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经原告追偿后,至今借款本息仍未归还,其行为已经构成根本性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该借款行为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用途为发展家庭生产,且被告丁美兰在借款合同上作为借款人配偶签字,故原告要求被告黎新现及其配偶丁美兰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黎新现、丁美兰、陈家明、李叔梅、江家锦、刘志锦作为同一个联保小组成员,根据联保小组共同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的约定,被告陈家明、李叔梅、江家锦、刘志锦作为借款人黎新现、丁美兰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当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黎新现、丁美兰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阳县支行借款本金19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10月17日至2014年3月26日的数额为6329.12元;自2014年3月27日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二、被告陈家明、李叔梅、江家锦、刘志锦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黎新现追偿。案件受理费433元,由被告黎新现承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覃韵宏审 判 员 郑之新人民陪审员 吴柳珍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莫小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