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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齐宣商初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4-10-22

公开日期: 2015-01-28

案件名称

王光成与王学武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光成,王学武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齐宣商初字第223号原告:王光成,男,住齐河县。委托代理人:陶陆军,齐河县金盾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学武,男,齐河县人。原告王光成与被告王学武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杨承林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石建、人民陪审员张永军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陶陆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学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光成诉称:被告王学武向齐河农商银行贷款50000元,该笔贷款由原告提供担保,贷款到期后,原告为其还款50000元及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一、判令被告偿还垫付款50000元及利息;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学武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2日齐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表白寺信用社与王光成、王学武等签订大联保体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大联保体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王学武分别于2010年8月1日向齐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30000元,该笔借款到期日为2011年7月20日,2010年8月21日贷款20000元,该笔借款到期日为2011年8月20日。上述借款到期后,王学武均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2014年1月6日王光成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代其垫付借款本金5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白寺支行证明一份、山东省农村信用社贷款还款通知单两份为证。上述证据已经本院审查。本院的庭审笔录亦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王学武未按期偿还齐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原告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代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后,有权要求被告偿还代偿款项。现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学武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王光成代还款项50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4年3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至本判决指定的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王学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承林审 判 员  石 建人民陪审员  张永军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蔡明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