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滨中民一终字第395号
裁判日期: 2014-10-22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刘刚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范二头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刘刚,范二头,于乐亮,沧州长华汽车货运有限公司南大港分公司,袁兴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羌建兵,王洪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滨中民一终字第3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经济开发区东海路20号靖烨科技园8号楼9层。负责人艾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建军,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二头,现在山东省济宁市任城监狱服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乐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沧州长华汽车货运有限公司南大港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南大港管理区兴港路西建材市场。负责人于红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陶亮,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兴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胜利东街228号。负责人崔建生,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羌建兵。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洪言。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民主南路江苏恩华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大厦9层。负责人于葳,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负责人臧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阳,女。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13)滨杜民初字第2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建军,被上诉人沧州长华汽车货运有限公司南大港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陶亮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刘刚、羌建兵、范二头、于乐亮、袁兴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王洪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提交书面审理申请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3年2月27日22时15分许,范二头驾驶冀J×××××/冀J×××××挂机动车沿G18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613KM+800M处时,追尾撞到同向行驶的羌建兵驾驶的京N×××××号机动车,导致京N×××××号机动车失控后撞到停在最右侧车道的因前方拥堵停行的钟洪宪驾驶的鲁G×××××号机动车,紧接着冀J×××××/冀J×××××挂机动车又与因前方拥堵停行的皖S×××××号机动车追尾,导致皖S×××××号机动车又与因前方拥堵停行的王洪言驾驶的苏C×××××/苏C×××××挂机动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皖S×××××号机动车驾驶员李飞、乘车人杨影当场死亡,乘车人刘刚、袁志勇、李曼利受伤,五车不同程度受损,高速公路路面受污染。该事故经滨州市高速大队认定,范二头负事故全部责任,李飞、羌建兵、王洪言、钟洪宪、杨影、李曼利、刘刚、袁志勇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刘刚在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无棣医院住院治疗,住院8天,花去医疗费7070.60元。依据刘刚的诉讼请求,经审查其提交的相关证据,确认原告刘刚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7070.6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7370.60元。冀J×××××/冀J×××××挂机动车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两份)、商业险(55万元)和不计免赔险。车辆所有人系于乐亮,挂靠于沧州长华汽车货运有限公司南大港分公司。鲁G×××××/鲁G×××××挂机动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两份)。车辆所有人为袁兴文。京N×××××号机动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车辆所有人系被告羌建兵。苏C×××××/苏C×××××挂机动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两份)。车辆所有人系王洪言。原审法院认为,滨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出具的滨公交认字(2013)第000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地认定了交通事故各方的责任,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刘刚主张的医疗费、交通费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证据不足,依法应予驳回。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方,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先行赔偿。此次事故造成多人死亡受伤,应合理分配在保险限额内的赔偿额度。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刚医疗费4570.6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4870.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刚医疗费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刚医疗费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刚医疗费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五、驳回原告刘刚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于乐亮负担。宣判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不服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侦查实际驾驶人为范二头,范二头持B2驾照驾驶牵引车,所驾车辆与准驾车型不符属于无证驾驶。根据交强险及保险合同约定不属于保险责任。被上诉人于乐亮在我公司连续两年投保,称不清楚免陪条款错误。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沧州长华汽车货运有限公司南大港分公司答辩称,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对于我公司判决正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涉案交通事故中是否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主张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的立法本意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景晨光审 判 员 杨 慧代理审判员 刘连义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纪菲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