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一中执复字第675号
裁判日期: 2014-10-22
公开日期: 2014-11-15
案件名称
胡卫东与刘志远执行行为异议执行复议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原审被执行人)胡卫东,刘志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一中执复字第675号申请复议人(原审异议人、原审被执行人)胡卫东。委托代理人孟嗣雨,北京首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申请执行人刘志远(植物状态)。法定代理人刘东亮(刘志远之子)。申请复议人胡卫东因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2014)海执异字第082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依法组成由法官阎军担任审判长,法官林少波、薛圣海参加的合议庭,以公开听证的方式进行了审查。申请复议人胡卫东的委托代理人孟嗣雨、原审申请执行人刘志远的法定代理人刘东亮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原审法院在执行刘志远与胡卫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执行依据:(2013)一中民终字第3317号民事调解书;执行案号:(2014)海执字第6959号]过程中,作出执行裁定书要求胡卫东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胡卫东就此向原审法院提出书面异议。胡卫东原审述称:胡卫东与刘志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经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一中民终字第3317号民事调解书。胡卫东已经按照调解书约定,将赔偿金全额给付刘志远。在给付最后一笔赔偿金前,胡卫东多次联系刘志远之子刘东亮。但刘东亮要不就是不接电话,要不接了电话不提供账号,以种种理由进行推诿,不予配合办理接款手续。经胡卫东多次联系,刘东亮终于同意于2014年1月8日与胡卫东同往银行办理接款手续。2014年1月8日,刘东亮又以找不到卡为由离开,在胡卫东一再要求下,刘东亮最后找到卡,胡卫东把10万元赔偿金给付刘东亮。胡卫东所述事实有收条、电话录音、通话记录为证。现胡卫东已经全额履行调解书上的义务,法院不应再执行,请求撤销(2014)海执字第6959号执行裁定书。刘志远法定代理人刘东亮原审述称:胡卫东在2013年12月15日左右曾打电话给刘东亮,要求见刘东亮父亲刘志远,但没提给钱的事,还是刘东亮在电话里要求其给钱,胡卫东说必须见到刘东亮父亲才能给钱。刘东亮母亲对于胡卫东在出事之后没有看望刘东亮父亲很生气,故不同意让胡卫东见刘东亮父亲。后来2014年1月4日,刘东亮让胡卫东看了刘东亮父亲一面。直至2014年1月8日,胡卫东才把调解书上约定应于2013年12月31日给付的10万元支付给刘东亮。胡卫东提供的录音并不全面,不能证明刘东亮同意其延迟支付赔偿款。现由于胡卫东未按调解书第二项支付履行款项,故要求按照调解书第三项支付19.029万元,扣除其已支付的10万元,胡卫东还应再向刘东亮支付9.029万元。原审法院经审查查明:刘志远与胡卫东、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为信达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经原审法院审理于2012年12月12日作出(2012)海民初字第13520号民事判决书。胡卫东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25日作出(2013)一中民终字第3317号民事调解书,对协议内容予以确认:一、信达保险公司于本调解生效后7日内赔偿刘志远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一万元,交通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辅助器具费十一万元,车辆损失一千元,以上共计人民币十二万一千元;二、胡卫东赔偿刘志远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辅助器具费、鉴定费共计七十一万零二百七十二元五角,已给付十一万零二百七十二元五角。余款六十万元,其中五十万元于2013年6月30日前给付;剩余十万元于2013年12月31日前给付。上述款项执行后双方当事人就刘志远因交通事故所涉及的各项赔偿事宜全部解决完毕,再无其他法律争议。三、如果胡卫东于2013年12月31日前未给付刘志远十万元,则胡卫东于2014年1月7日前给付刘志远十九万零二百九十元。2014年5月23日,刘志远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胡卫东支付9.029万元。执行中,原审法院向胡卫东发送了执行通知,并于2014年6月4日作出(2014)海执字第695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冻结被执行人胡卫东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部分的相应银行存款或查封相应价值财产;二、采取上述措施后,仍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的,原审法院将依法采取扣押、扣划、拍卖或变卖被执行人胡卫东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其他财产。另查,2014年1月8日,胡卫东向刘志远的法定代理人刘东亮支付调解案款10万元。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胡卫东提供的证据并不能充分证明其晚于(2013)一中民终字第3317号民事调解书第二项约定的时间(即2013年12月31日前)给付10万元调解案款具有法定延期事由或是已得到对方当事人同意延迟给付的认可,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于胡卫东所持其已经完全按照生效民事调解书的约定履行给付义务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认可。因胡卫东延迟给付应于2013年12月31日前给付的10万元调解案款,故其应当按照(2013)一中民终字第3317号民事调解书中第三项的约定,继续承担相应的履行义务,向刘志远支付剩余的9.029万元调解案款。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胡卫东提出的异议。胡卫东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其复议理由为:胡卫东已经全部履行了(2013)一中民终字第3317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其中在履行最后一笔赔偿金前,胡卫东多次致电刘志远的法定代理人刘东亮,刘东亮或不接电话或不提供银行账户,导致胡卫东无法按期支付赔偿款。胡卫东并无不履行支付赔偿款的行为,最后一笔赔偿款未在约定期限前支付是刘东亮造成的。刘志远法定代理人刘东亮辩称:不同意胡卫东的复议申请,原审裁定正确,请求驳回胡卫东的复议申请。不认可胡卫东提出的未及时支付赔偿金责任在刘东亮。胡卫东在2013年12月确实给刘东亮打了多次电话,但都是要求见刘东亮父亲的,没有提及给钱的事情。胡卫东说要见到刘东亮父亲再给钱,要是见不到,宁可走执行程序。本院经审查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胡卫东提出的证据仅能证明其在2013年12月间与刘东亮通过电话,但不能证明刘东亮存在如胡卫东所主张的故意推脱不接收赔偿款的行为,亦无法证明刘东亮同意胡卫东延期支付赔偿款。因胡卫东未按照调解书第二项所确定的于2013年12月31日前给付刘志远10万元,故其应当按照调解书第三项继续履行相应的义务,向刘志远支付剩余的9.029万元。综上,胡卫东的复议申请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复议人胡卫东提出的复议申请,维持原审裁定。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阎 军代理审判员 林少波代理审判员 薛圣海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新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