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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大英民初字第789号

裁判日期: 2014-10-22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上海东奕纺织品有限公司与大英县腾达服装有限公司、浙江高邦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东奕纺织品有限公司,大英县腾达服装有限公司,浙江高邦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大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英民初字第789号原告上海东奕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莘浜路280号1幢1105室。法定代表人留奕贵,公司总经理。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吴健,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亮,上海嘉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英县腾达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英县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李红宾,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廖小柱,四川金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高邦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黎明工业区49号(4楼)。法定代表人XX烽,公司董事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小军,四川嘉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东奕纺织品有限公司诉大英县腾达服装有限公司、浙江高邦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双方对事实争议较大,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东奕纺织品有限公司(下称上海东奕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亮、吴健,被告大英县腾达服装有限公司(下称大英腾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小柱,被告浙江高邦服饰有限公司(下称浙江高邦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晓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东奕公司诉称:2013年7月18日,原告与被告大英腾达公司签订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大英腾达公司提供纺织面料,还对合同价款、付款方式和交货地点等进行了详细约定。为保障该合同各方利益,同日,原告、被告大英腾达公司及被告浙江高邦公司签订三方协议担保函,约定由被告浙江高邦公司在被告大英腾达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时,直接向原告支付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供货及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义务,被告大英腾达公司在支付了预付款后经多次催收至今未支付所欠货款。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42935.10元及利息(自2013年9月24日双方最后核帐之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大英腾达公司辩称:①被告大英腾达公司未收到原告货物,不欠原告货款;②原告与我方及浙江高邦公司签订了三方担保函,即使我方欠付原告货款,也应由浙江高邦公司支付给原告,综上,应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被告浙江高邦公司辩称:①我方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无债权债务关系;②我方未与原告及大英腾达公司签订担保协议,未为大英腾达公司提供任何形式的担保,即使依据担保协议,我方也不承担任何清偿责任,且大英腾达公司陈述不欠原告货款。综上,应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原告上海东奕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大英县腾达服装有限公司采购合同1份、三方协议担保函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大英腾达公司于2013年7月18日签订采购合同及原告与二被告签订担保函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大英腾达公司认为,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并未履行该合同,故被告大英腾达公司不欠原告货款;被告浙江高邦公司认为,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浙江高邦公司不是合同当事人,出具三方担保函的是“高邦集团”而不是“浙江高邦服饰有限公司”,三方协议担保函应是无效的文件。2.划码单12份,证实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已向被告大英腾达公司提供货物。经质证,被告大英腾达公司认为划码单无公司签章,公司未收到货物;被告浙江高邦公司认为与浙江高邦公司无关,大英腾达公司否认收到货物,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均存异议。3.大英腾达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的电子回单,证明大英腾达公司于2013年8月2日向原告支付186395.10元货款。经质证,被告大英腾达公司认为与本案无关,反而证明大英腾达公司与原告的债务已结清;被告浙江高邦公司认为证据与浙江高邦公司无关。4.原告向大英腾达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6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大英腾达公司交付货物以后履行了开具发票的义务。经质证,被告大英腾达公司认为该票据系原告单方所出具,不能证明原告已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浙江高邦公司认为此发票系原告单方开具,真实性无法核实,对关联性存有异议,不能证明大英腾达公司欠原告货款。5.原告业务员陈其成与被告大英腾达公司业务员周明明间电子邮件内容打印件,证明大英腾达公司欠货款442935.1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大英腾达公司认为,原告所称周明明不是我公司员工,未加盖我公司印章,对证据三性均存异议;被告浙江高邦公司质证对证据三性均存异议。6.原告申请人民法院调取的大英县公安局于2014年7月31日对周明明、谢兵的询问笔录(含周明明向公安局提交的被告大英腾达公司与被告浙江高邦公司于2013年12月3日签订的代付协议复印件,周明明社保查询资料复印件、员工辞职申请表复印件、关于业务部人员入职及薪酬的说明复印件),证明周明明虽系四川金腾达公司的员工,但因四川金腾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红宾又是大英腾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3年7月,其受李红宾安排与公司另一员工李平代表大英腾达公司和上海东奕公司签订采购合同,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交付货物义务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大英腾达公司认为该证据系公安局已涉嫌刑事犯罪所作的,不应作为民事案件的证据,证据来源不合法,周明明作为民事案件的证人应出庭作证;被告浙江高邦公司认为,证据本身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合法,与本案无关联,证人周明明应该出庭作证。7.原告申请人民法院在大英县国税局调取的增值税发票抵扣证据,证明原告向被告大英腾达公司交付货物后,出具了增值税发票,被告大英腾达公司已将原告出具的发票向大英县国税局申请认证抵扣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大英腾达公司认为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大英腾达公司缴税情况与本案无关;被告浙江高邦公司以对此不清楚为由,不予质证。8.四川金腾达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证明四川金腾达公司与大英腾达公司法定代表人系同一人“李红宾”,周明明接受李红宾的安排与原告开展业务的行为应视为代表大英腾达公司,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经质证,二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原告的观点。9.证人陈其成(系原告业务员)出庭证言,证明原告与被告间交易的情况,周明明代表大英腾达公司收取货物及核对下欠货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大英腾达公司认为证人系原告公司员工,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证人不能证明周明明代表大英腾达公司收取货物;被告浙江高邦公司认为证人系原告公司员工,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不能采信。10.光碟一张、周明明身份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交货的事实。经质证,二被告认为,光碟内容显示不清楚,对证据三性均存异议,对身份信息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大英腾达公司提交了大英腾达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人身份证明,证明公司信息。经质证,原告及被告高邦公司无异议。被告浙江高邦公司提交了浙江高邦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公司信息。经质证,原告及被告腾达公司无异议。本院对二被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被告虽提出异议,但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上海东奕公司提交的证据1—9,具有合法性、关联性和真实性,且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予以采信,对原告上海东奕公司提交的证据10,因系电子数据,原告未能提供明确的数据原始载体,且碟子播放的语音、图像亦不清晰,无法充分显示原告所述内容,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8日,原告上海东奕公司作为供方与作为需方的大英腾达公司签订《大英县腾达服装有限公司采购合同》(合同编号:TD-M2013001),合同约定:供方向需方提供服装面料,总货款为621317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生效后7日内需方预付总货款的30%,大货面料到需方仓库经验收合格,两个月内支付到货的50%货款,余下20%凭供方开具的增值税发票(税率17%)于三个月内付清。交货地点为供方运输至需方指定地点(四川省成都市金堂县赵镇金凤路99号金腾达堡腾服饰1-12栋),运输费用由供方承担。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以需方客户(浙江高邦服饰有限公司)核实批准的供方样布标准生产(颜色及品质完全按照客户确认样),产品大货必须达到需方客户(浙江高邦服饰有限公司)所要求的验收标准。合同一式三份,供方执一份,需方执两份,并与高邦集团的“三方协议担保函”作为完整合同,自三方签名盖章之日起生效。同日,原告上海东奕公司、被告大英腾达公司、被告浙江高邦公司签订《三方协议担保函》,该函载明:兹有我司高邦集团外发加工厂—“大英县腾达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达”)向上海东奕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奕”)订购我司外发加工单所用服装面料(合同编号:TD-M2013001),购销双方在互信、互赢的基础上签订购销合同,并约定付款方式为:预付30%订金,50%货款两个月内付,20%三个月内结清。为进一步保障供货方的利益,以及让购、销双方能建立长期互信互惠的良好合作关系,我司在基于双方购销合同条款的框架下作如下担保:为确保“东奕”应收“腾达”2013年冬季款的货款安全,如因“腾达”单方面原因到期未付款,“东奕”务必及时通知我司负责人,由我司代为协调,如经我方七个工作日协调未果,则按一下办法处理:①如货款超期,我司为保障东奕的货款安全,可以暂停支付“腾达”货款;等供应商收到工厂货款后,方支付工厂货款。②如货款超期15天,则可以由我司直接支付给“东奕”。③如因供应商面料品质交期问题,造成工厂成衣货期问题,供应商要全全负责。此担保函经签字或盖章后皆可生效,传真及复印件视同正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浙江高邦服饰有限公司在“高邦集团有限公司盖章”处加盖了“浙江高邦服饰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大英腾达公司在“大英县腾达服装有限公司盖章”处加盖了公司印章,上海东奕公司在“上海东奕纺织品有限公司盖章”处加盖了公司印章。2013年8月2日,被告大英腾达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上海东奕公司支付186395.10元。原告上海东奕公司分别于2013年8月5日、8月8日、8月15日、8月19日、8月27日8月30日、8月31日在四川省成都市金堂县赵镇金凤路99号金腾达堡腾服饰1-12栋向被告大英腾达公司交付合同约定的货物。同年9月12日,被告大英腾达公司安排的业务员周明明在划码单上签了其名字。原告上海东奕公司分别于2013年8月26日、2014年1月13日向被告大英腾达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6份(价税合计金额为629330.20元)。被告大英腾达公司已于2013年8月、10月、2014年6月将原告上海东奕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向大英县国税局申请认证抵扣。原告上海东奕公司业务员陈其成与被告大英腾达公司安排的业务员周明明于2013年9月23日核对交易货款后,确定欠货款金额为442935.10元。原告多次催收该欠款未果,起诉来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42935.10元及利息(自2013年9月24日双方最后核帐之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另查明,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因被告大英腾达公司以划码单上签名人周明明非本公司员工,公司未收到货为由抗辩原告未履行合同,原告上海东奕公司遂于2014年7月向大英县公安局刑事报案。大英县公安局经侦大队于同年7月31日对周明明、谢兵进行了询问。同时,周明明向大英县公安局提交了被告大英腾达公司与被告浙江高邦公司于2013年12月3日签订的《代付协议》复印件、周明明社保查询资料复印件、员工辞职申请表复印件、《关于业务部人员入职及薪酬的说明》复印件等资料。《代付协议》载明:乙方(指被告大英腾达公司)因承接甲方(指被告浙江高邦公司)K4-TD130712A(FOB)订单向下列面辅料供应商订购了合同所用的面辅料且尚有下列货款未予支付。为此乙方申请全权委托甲方代为支付下列全部面辅料货款。在所列数笔货款项目中,列明了被告大英腾达公司应付原告上海东奕公司货款为442935.1元。周明明陈述在2013年7月至2014年6月期间,其系四川金腾达公司的员工,因四川金腾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红宾又是大英腾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3年7月,其受李红宾安排,与公司另一员工李平代表大英腾达公司与上海东奕公司签订合同,在原告供货后经验收合格,其本人在划码单上签了名字。大英县公安局经初查后,认为该案系民事纠纷,未以刑事案件立案。再查明,大英腾达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红宾与四川金腾达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堂工业园赵镇钢城路)的法定代表人“李红宾”系同一人。浙江高邦服饰有限公司的股东为高邦集团有限公司(投资比例85%)和自然人XX烽(投资比例15%),法定代表人为XX烽。本院认为,原告上海东奕公司与被告大英腾达公司签订的《大英县腾达服装有限公司采购合同》,以及二者与被告浙江高邦公司签订的《三方协议担保函》系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合同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本案争议焦点一是原告上海东奕公司是否履行向被告大英腾达公司交付约定货物的义务,二是如果被告大英腾达公司欠原告上海东奕公司货款属实,被告浙江高邦公司是否应对该货款承担担保责任。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原告上海东奕公司已履行向被告大英腾达公司交付货物的义务。理由如下:第一、划码单签收人周明明虽不是大英腾达公司员工,而是四川金腾达公司的员工,但周明明在大英县公安局的陈述其受四川金腾达公司、大英腾达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红宾安排,与公司另一员工李平代表大英腾达公司与上海东奕公司签订合同,该合同原告已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其陈述与证人陈其成出庭证言关于原、被告签订合同及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交货的事实陈述是一致的。第二、上海东奕公司分别于2013年8月26日、2014年1月13日向被告大英腾达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6份(价税合计金额为629330.20元),被告大英腾达公司已于2013年8月、10月、2014年6月将原告上海东奕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向大英县国税局申请认证抵扣。如原告上海东奕公司未交货,被告大英腾达公司在约定的交货期满之后经过了几个月还将原告提交的增值税发票向税务机关认证抵扣,且对其已预付货款未采取任何措施,不符合常情。综上分析,被告大英腾达公司提出原告未履行合同约定交货义务的抗辩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被告浙江高邦公司应对涉案货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由如下:在原告上海东奕公司、被告大英腾达公司、被告浙江高邦公司签订的《三方协议担保函》中明确有担保的约定,在文字叙述中虽表述为“高邦集团有限公司”,但被告浙江高邦公司加盖其公司印章确认,再结合原告上海东奕公司与被告大英腾达公司签订的《大英县腾达服装有限公司采购合同》对质量和技术标准约定由大英腾达公司的客户“浙江高邦服饰有限公司”验收的约定,应认定被告浙江高邦公司与原告上海东奕公司及被告大英腾达公司签订担保函的事实客观存在,但该担保函未对保证方式明确约定,依据法律规定,应由被告浙江高邦公司对本案所述货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二被告的辩解理由不成立,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所欠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上海东奕公司要求从2013年9月24日起(双方核对账目日)计付利息的主张,与采购合同付款约定不一致,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金额和期限计算利息。2013年9月12日,原告交付的货物经被告大英腾达公司验收合格后由周明明签字,2014年1月13日原告完成了向被告出具了增值税发票的义务,被告大英腾达公司应依据“合同生效后7日内需方预付总货款的30%,大货面料到需方仓库经验收合格,两个月内支付到货的50%货款,余下20%凭供方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于三个月内付清”的约定,于2013年11月12日之前起付清货款的50%即314665.10元,于2014年4月13日之前付清余款12827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大英县腾达服装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原告上海东奕纺织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42935.10元及利息(其中314665.10元自2013年11月1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128270元自2014年4月1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由被告浙江高邦服饰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若被告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343元、保全费2800元,合计11143元,由被告大英县腾达服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谢东升审判员  何雪峰审判员  陈良贵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黄拉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