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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丰民初字第1830号

裁判日期: 2014-10-22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郝红新与河北众力工贸集团有限公司、李英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红新,河北众力工贸集团有限公司,李英民,闫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民初字第1830号原告:郝红新。委托代理人:郭晓婷、云海军,河北燕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众力工贸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友谊路75号。法定代表人:李英民,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景明珠,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蔺和刚,河北蔺和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英民。委托代理人:蔺和刚,河北蔺和刚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闫冬。原告郝红新与被告河北众力工贸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众力工贸公司)、被告李英民、第三人闫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红新的委托代理人郭晓婷、云海军与被告众力工贸公司、被告李英民的委托代理人景明珠、蔺和刚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闫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红新诉称:被告众力工贸公司因流动资金不足,于2013年3月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借款合同约定由李英民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李英民与闫冬系夫妻关系。借款期限2013年3月8日至2013年4月8日。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催要,但二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部分利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11月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李英民作为本案连带保证人,借款人不能履行还款义务时,对债务有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李英民之妻闫冬对本案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2013年3月8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众力工贸公司、李英民订立借款、担保合同的事实。2、2013年3月8日电子银行转帐凭单及收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已履行给付被告出借款的合同义务。3、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通过韩冰名下的账户,将其出借款500万元汇入被告众力工贸公司以李爱芹个人名义开立的银行账户内。4、唐山市路北区婚姻登记处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李英民与第三人闫冬系夫妻关系。被告众力工贸公司、李英民辩称:1、借款合同利息利率3.6%已超过了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的部分依法不应予以保护。2、被告已偿还原告款项132万元,其中包含一部分本金,该款应从欠款总额中予以扣除,也就是在扣除利息后剩余部分应当充抵本金。3、被告李英民向原告出质了十四块古董表。原告应当通过担保物权的途径实现质权,避免损害保证人的合法权益。二被告提供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以证明双方在2014年3月8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的3.3%借款利率,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上限。2、还款、付息凭证七张(复印件),以证明被告众力工贸公司已偿还款项132万元。3、收条一份,以证明向原告交付古董表属于质押行为。第三人闫冬辩称:第三人并非借款合同当事人,依法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本案涉及民间借贷纠纷,系众力工贸公司向原告借款,李英民作为保证人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第三人对此借款毫不知情,且未签署过任何借款合同或相关文件。因此,该借贷纠纷与第三人无关。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第三人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本院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对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利率超出了法律规定的上限标准,不予认可;对证据4,认为存在瑕疵。二被告提交的证据1、2,原告对被告已偿还借款132万元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还款均为偿还的借款利息;对证据3,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本院审查认为,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4,尽管存有瑕疵,但对证明李英民与闫冬的婚姻关系,具有证明力,应予采信;被告的证据3,目的是证明被告李英民与原告郝红新存在质押合同法律关系,但该收条欠缺被担保债权的种类、数额及担保范围等内容,不符合质押合同成立法定条件,原告又不予认可,故不予采信。本院调取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企业登记档案资料,证明被告众力工贸公司的主体资格、股东成员及法定代表人变更情况。综上,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3月8日,原告郝红新为出借人、被告众力工贸公司为借款人、被告李英民为保证人,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一份,主要约定:众力工贸公司向郝红新借款人民币500万元,用途为流动资金;借款期限2013年3月8日至2013年4月8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3%;对逾期借款,按本合同借款金额日3‰加收违约金;保证人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方式采用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从以韩冰名义开立的银行账户转款500万元,至被告众力工贸公司以李爱芹个人名义开立的银行账户内。自2013年4月8日起至2013年11月12日,被告众力工贸公司按双方约定的利率标准,共还款8笔,每笔16.5万元,共计人民币132万元。此后被告众力工贸公司未还款。另查明,2014年5月20日,众力工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李爱芹变更为李英民,公司投资人由李铁民、李爱芹变更为李铁民、李英民。原告郝红新收受被告李英民“百达翡丽”和“江诗丹顿”牌古董表共14块,并出具了收条一份。被告李英民与第三人闫冬于2003年6月30日登记结婚。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告众力工贸公司按双方约定已支付给原告的超过银行贷款利率4倍的利息是否应予调整;原告郝红新收受被告李英民古董表的行为是否成立质押合同法律关系;被告李英民的保证担保债务是否属于与第三人闫冬的夫妻共同债务并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公民与法人之间的合法民间借贷行为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郝红新与被告众力工贸公司、李英民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众力工贸公司未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其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理据充足,应予支持。关于被告众力工贸公司已付的按双方约定的超过银行贷款利率4倍借款利息如何处理问题。被告提出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月利率3.3%,即年利率为39.6%,约定的利率标准已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已付利息超出法定利率标准的部分不应支持,并应按已支付本金计算。本院审查认为,因这部分利息被告众力工贸公司已在本案受理前已先行支付给原告,其性质应属于自愿履行约定义务的行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为维护交易秩序稳定,法院不予干预,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但被告众力工贸公司应付未付的逾期借款利息,因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标准,已超出法律规定的上限,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原告主张的被告众力工贸公司应自2013年11月8日起支付逾期借款利息,被告可按中国人民银行于2012年7月6日调整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六个月至一年(含一年)的年利率6.00%的四倍,即年利率24%,自2013年11月8日起支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关于被告李英民的保证担保债务是否属于其与第三人闫冬的夫妻共同债务问题。被告李英民以个人名义为被告众力工贸公司的借款,向原告郝红新提供了连带保证担保,即对郝红新负有保证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李英民系众力工贸公司的股东,被告众力工贸公司对外借款,李英民为此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所负债务,属于夫妻一方从事经营活动中所欠夫妻共同债务,在第三人闫冬未能举证证明李英民所负保证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况下,其应与被告李英民以夫妻共同财产承担偿还借款义务,第三人闫冬不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抗辩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原告郝红新收受的被告李英民古董表是否成立质押合同法律关系问题。依我国法律规定,质押合同的成立,应符合法定的构成要件,被告李英民出具的收条中,因欠缺被担保债权的种类、数额及担保范围等必要内容,无法判定双方就质押事宜达成合意,被告李英民主张双方成立质押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应行使质权以抵顶债务的意见,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双方就古董表处置问题,可依其他法律关系,另行起诉解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众力工贸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郝红新借款本金人民币500万元,并自2013年11月8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24%计算逾期借款利息,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李英民、第三人闫冬对上述款项以其夫妻共同财产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众力工贸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人民币46800元,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树生审 判 员  韩军富人民陪审员  李春悦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闫 菲毕双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