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汪法执补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4-10-22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汪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住安之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汪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汪清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汪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住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汪法执补字第8号申请执行人汪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汪清县。法定代表人宋光日,系主任。委托代理人鲁国金,男,汉族,职员,现住址汪清县。被执行人王住安,男,汉族,现下落不明。申请执行人汪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王住安之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8日作出的(2011)汪民二初字第29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汪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0年10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37,000.00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从被执行人王住安的房屋拍卖款支付给申请执行人汪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13,073.00元。剩余执行款23,927.00元,因被执行人王住安下落不明,暂无可供执行财产,无法执行,经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汪清支行同意,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2)汪法执补字第8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待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时,本案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王继清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安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