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济阳民初字第727号
裁判日期: 2014-10-22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黄国华与刘学军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国华,刘学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济阳民初字第727号原告黄国华,男,1969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被告刘学军,男,1982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原告黄国华与被告刘学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国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学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3月23日,席玉涛、刘学军向原告黄国华借现金30000元,用期1个月,保证到期归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对席玉涛的起诉,经审查,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刘学军未答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3日,席余刚、席玉涛、田生和被告刘学军向原告黄国华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用期30天,未约定利息。原告实际支付被告现金3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刘学军及席余刚、席玉涛、田生均未偿还,原告为此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自2010年4月2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开庭笔录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黄国华与被告刘学军之间的借款行为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刘学军未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对引起本案纠纷,应负全部责任。因原被告没有约定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学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国华借款30000元及利息(自2010年4月2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黄国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刘学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猛代理审判员 王辉人民陪审员 刘娟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