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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虎商初字第493号

裁判日期: 2014-10-22

公开日期: 2015-02-09

案件名称

原告周殿军诉被告荆浩程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虎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虎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殿军,荆浩程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虎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虎商初字第493号原告周殿军,男,46岁。被告荆浩程,男,31岁。原告周殿军诉被告荆浩程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殿军与被告荆浩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殿军诉称:被告于2014年1月10日向原告借款37,000元,还款日期为2014年4月30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各种理由不给。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借款本金37,000元,自2014年1月10日至2014年8月21日按月利率2分给付利息5,45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荆浩程辩称:第一我没拿原告现金,第二我也没管原告借过钱,当时挖掘机的活也不是给我干的,跟我不发生利益关系,当时市政管理所委托我找挖掘机干活,当时我的司机(郎×)联系的他干的活,原告一共干了108小时的活,500元一小时,共计54,000元,鸡西市政答应2013年12月底拨款,后来原告找我说没有钱加油了,我从自己那拿了20,000元给他,后来又给我自己挖土方干了一些活,共计7,000元人民币,这样加起来就是37,000元账,2013年10月份左右就着急管市政管理处要钱,市政说2013年12月份左右给他,市政没有现金给原告,2013年10月31日让原告拉煤,共拉煤58.08吨一吨680元,共计人民币39,494.40元,原告把煤卖给张××了,张××没给他钱,后来我陆续向原告要煤钱,一直到2014年2月份我去找张××,张××说是原告拉走的,钱应该给原告,后来我跟张××还有原告坐在一起商量这件事,最终结果是,张××说打完条的第二天给我钱,让我先给原告打一张欠条,然后我就给原告打条了,然后我去找张××好几次他也没给我钱,后来就找不到人了打电话也不接。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2014年1月10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将工程款花了,就等于借我37,000元就给我打了一个借条。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可签字是本人所签。但认为当时若不签字原告就不向其支付煤款。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2013年10月31日收据一份,证明周殿军拉走了被告58.08吨煤,共计39,494.4元,原告还欠被告2,494.4元。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字是本人所签,票子也正常,是张××给被告一份一样的收据,这个收据实际是作废了,而且听张××说,张××给了被告1万到2万元人民币,具体多少钱我也不清楚。本院经审查核实,认证如下:因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1月10日,原告书写借据一份,被告荆浩程在借款人处签字,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4月30日,未约定利息。原告称该笔借款以被告代取工程款的方式给付完毕,被告称未代取原告工程款。被告持原告签字收据一份,载明收到煤58.08吨,未标明煤款单价及供货人姓名。现原告持被告荆浩程签字借条一份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37,000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0‰给付利息至起诉之日止。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原告通过被告联系其用挖掘机为鸡西市政提供服务,并就所欠报酬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字,且被告认可签字是本人所签,应认定为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故本案所涉债务实质是因承揽关系产生的债务,应认定为承揽合同之债。被告辩称原告将被告的58.08吨煤拉走以抵顶原告借款,被告未举证证明该58.08吨煤的所有权归谁所有,且被告在答辩中称系鸡西市政欠原告挖掘机款项,鸡西市政未能给付原告现金,所以鸡西市政同意原告拉煤,但并不能证明该58.08吨煤归被告所有。对于被告提交的收据一份,收款人处虽有原告周殿军签字,但未体现付货人姓名及煤款金额。从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上载明的时间来看,被告收据的形成时间早于原告提交的借条落款时间,被告未及时依收据向原告主张权利,反而于此后在原告出具的借据上签字,有违常理,被告当庭对此点的解释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此外,被告在法庭辩论中陈述若张××将58.08吨煤款给付被告,被告就同意偿还原告借款,可认定为被告对该笔债务的认可,故被告对该笔债务具有给付义务。被告亦承认与张××之间存在该58.08吨煤的债权债务关系,因此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能抗辩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另行主张权利。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原、被告之间并未约定利息,且本案不属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故原告主张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荆浩程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周殿军人民币3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3元减半收取437元由被告负担363元,原告自负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迪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