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港商初字第0961号
裁判日期: 2014-10-22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番禹珠江钢管(连云港)有限公司与张家港市怡典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番禹珠江钢管(连云港)有限公司,张家港市怡典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
全文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港商初字第0961号原告番禹珠江钢管(连云港)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徐圩新区综合会馆306室。法定代表人陈昌。委托代理人杨杰。委托代理人郭雪怡。被告张家港市怡典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乐余四号桥向北200米。法定代表人邓红彬。委托代理人朱永明,张家港市乐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番禹珠江钢管(连云港)有限公司诉被告张家港市怡典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穆维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杰、郭雪怡、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邓红彬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永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番禹珠江钢管(连云港)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2月24日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货款共计人民币238000元,被告向原告供应了一套PE塑料破碎、清洗、烘干系统,但该设备自2014年3月22日安装并经被告的技术人员多次调试后始终未能满足原、被告双方就该设备签订的《技术协议要求,致使该设备至今为投入使用,已严重影响原告的正常生产。被告经原告要求派人再次调试后,仍不能满足合同、协议的约定,原告按合同约定要求退货并要求被告退回已支付的货款238000元,被告没有履行。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退回原告已支付货款23800元及向原告支付28000元违约金;判令被告承担应退回货款至实际退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家港市怡典机械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涉案合同产品是由原告方选定的设备产品,被告按照合同约定交付原告后,已全部履行了约定义务。涉案产品是以涉案合同及协议约定相一致的产品,在订立合同前,被告曾作了提示,但原告为了惜财而将直接以生产效果相联系的辅助设备作了取消。原告所反映的涉案产品质量问题,是原告对原材料的浸泡时间达不到要求,清洗水重复使用,生产出的产品与被告的设备本身没有关系。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付到期货款而不付,已经严重违约,被告保留反诉或另行起诉的权利,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编号为LYG(SJ)20131211-XH01《买卖合同》。约定由被告供给原告PE塑料破碎、清洗、烘干系统设备一套,该设备货款为人民币280000元;产品质量按国家标准以及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执行。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中约定:PE塑料破碎清洗烘干系统总体要求设备处理物料:PE,少量的100毫米厚度,用于去除牛皮纸、灰尘、泥土;烘干去湿适合二次造粒使用;高摩擦清洗机要求排除PE料上的胶水、废料和油。被告提供的产品若为不合格产品或者在质保期内拒不处理质量问题,原告有权作退货或更换处理,被告须按合同总额的10%支付违约金;被告在收到原告退货处理通知书后,须在2个工作日内退回原告已支付的全部货款,逾期不退回,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扣罚。合同签订后,被告按合同约定日期将该设备交付原告并负责安装、调试。原告按合同约定已支付给被告货款238000元。原告在使用该设备进行生产中向被告反馈该设备存在PE料上的牛皮纸去除不干净、粉碎的产量达不到要求等质量问题。被告根据原告的反馈,派遣技术人员进行调试,经被告调试,该设备生产出的产品仍然存在PE料上的牛皮纸去除不干净的问题。原告于2014年6月11日,向被告发出退货通知书,要求被告退付货款和给付违约金。被告于2014年6月12日收到该通知书,未将应退付给原告的货款退付原告,后原告便提起诉讼。诉讼中,本院召集原、被告双方到达现场,对涉案设备进行现场生产测试,经现场生产测试,涉案设备粉碎出的PE料碎片上很直观地看到带有牛皮纸、胶水固化的残留物,即粉碎后的PE料上的牛皮纸去除不干净,经高摩擦清洗,不能排除PE料上的胶水及沾有的牛皮纸。被告也认可以该设备现有的生产工艺,不能将PE料上沾有的牛皮纸去除干净。本院给予原、被告合理期限协商是否同意对该设备进行技术改造或更换,原、被告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涉案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供给原告的设备,在原告生产使用过程中,达不到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技术标准,原告的生产目的不能得到实现,致使原告不能使用该设备投入正常生产经营,现原告要求退货并要求被告退付其已付货款,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在原告发出退货通知,拒不按合同约定退付原告货款,按照合同约定对原告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应以原告已实际支付给被告的货款数额,按照双方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比例10%计算。根据违约金具有惩罚性和补偿性的双重性,对于原告的损失,因已支持了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已付货款的银行利息损失,本院依法不再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家港市怡典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付原告番禹珠江钢管(连云港)有限公司货款238000元、给付违约金23800元。二、驳回原告番禹珠江钢管(连云港)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90元,由被告张家港市怡典机械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原告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290元,并将交款凭证一并交于本院。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连云港市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03010400090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穆维增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俞 莎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买受人可以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要求承担违约责任。”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