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鹿刑初字第1724号
裁判日期: 2014-10-22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孙某、胡某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温鹿刑初字第172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务工。因本案于2013年12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9月25日被再次取保候审。被告人胡某,无业。因本案于2013年12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2日被逮捕,同年1月2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辩护人赵伟,浙江嘉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4)2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胡某犯介绍卖淫罪,于2014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0月8日立案,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予以审理。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超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胡某及其辩护人赵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9日3时许,被告人孙某、胡某在本区站前东小区东越大楼2幢楼下,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介绍卖淫女雷某、岑某向徐某、张某卖淫,并预先收取嫖资人民币500元,约定剩余嫖资人民币200元由卖淫女带回。随后徐雷、张某驾车载带雷某、岑某至瓯海区三垟街道昌华旅馆201房间各自进行嫖宿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查获,并查获嫖资人民币200元及避孕套等物。2013年12月19日5时30分许,被告人孙某、胡某在本区站前东小区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绣山派出所民警抓获。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徐某、张某、雷某、岑某的证言、证据保全清单、扣押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地点检查、辨认笔录、人员辨认笔录、归案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胡某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介绍卖淫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胡某在本案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及证据不符,不予采纳。鉴于二被告人归案以后在侦查阶段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应认定为坦白,依法均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孙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与本案情节相符,予以采纳;对被告人胡某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过重,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胡某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抵刑42日。即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2015年2月1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责令二被告人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5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扣押在案的避孕套等物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书瑶人民陪审员 彭三豹人民陪审员 黄宏臻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阮晶晶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