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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思民初字第869号

裁判日期: 2014-10-22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原告何海诉被告刘有意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海,刘有意,张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思民初字第869号原告何海,男,生于1987年4月12日,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云南省普洱市澜沧县人,现住普洱市澜沧县。委托代理人李树勇,普洱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有意,男,生于1982年12月31日,汉族,大专文化,务工人员,云南省文山州富宁县人,现住普洱市。被告张勇,男,生于1992年4月28日,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云南省昭通市人,现住云南省西双版纳州景洪市。原告何海与被告刘有意、张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海及委托代理人李树勇、被告刘有意、张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海诉称:2011年9月12日01时07分,被告张勇驾驶云K-T1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原告何海,由普洱市思茅区小石桥便道路左转驶入茶城大道过程中,与被告刘有意驾驶的沿茶城大道由北向南行驶的无牌丰田凯美瑞轿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何海受伤住院治疗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何海在普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123天,伤情诊断为:特重型颅脑损伤。经普洱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何海的伤残程度为X级。2011年10月23日,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依法作出思公交认字(2011)第001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勇与被告刘有意对该交通事故的承担同等责任,原告何海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刘有意所驾驶有的无牌丰田凯美瑞轿车未依法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何海主张赔偿项目及金额计算如下:1、医疗费97041.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3天×100.00元/每天)=12300.00元;3、营养费(30天×100.00元/每天)=3000.00元;4、残疾赔偿金(23236.00元×20年×10%)=46472.00元;5、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23天×100.00元/每天×2人)=24600.00元;6、误工费(123天×200.00元/每天)=24600.00元、休息期间误工费(123天×200.00元/每天)=24600.00元,二项合计49200.00元;7、交通费5000.00元;8、鉴定费1000.00元,上述1-8项共合计238613.00元。原告何海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刘有意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刘有意与被告张勇各承担50%赔偿责任。被告刘有意辩称:对原告何海陈述的该起交通事故的经过及事实无异议。该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其积极配合相关部门进行了处理,并为原告何海垫付医疗费47237.00元。其认为原告何海要求赔偿各项损失计算标准过高,要求应依据相关法律及标准计算赔偿金额,由被告刘有意与被告张勇各承担50%赔偿责任。被告张勇辩称:对原告何海陈述的该起交通事故的经过及事实无异议。该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其积极配合相关部门进行了处理,并为原告何海垫付医疗费14000.00元。其认为原告何海各项赔偿计算标准过高,要求应依据相关法律及标准计算赔偿金额,由被告刘有意与被告张勇各承担50%赔偿责任。原告何海为证实其所诉主张及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提供《身份证》、《户口簿》原件各1份。用于证明:(1)、原告何海的诉讼主体资格;(2)、原告何海各项赔偿金额的计算标准的事实。被告刘有意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关联性及证明内容无异议。被告张勇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关联性及证明内容无异议。2、提供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原件1份,用于证明2011年9月12日,该起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刘有意与被告张勇在该起交通事故承担同等责任的事实。被告刘有意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关联性及证明内容无异议。被告张勇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关联性及证明内容无异议。3、提供(2013)普鉴字第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委托书》、《鉴定报告》原件各1份,用于证明原告何海的伤情经普洱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2013)普鉴第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意见为:原告何海的伤残程度为X级的事实。被告刘有意质证对(2013)普鉴字第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关联性及证明内容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何海伤残鉴定意见应需另一家鉴定机构的伤残鉴定意见佐证,原告何海的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被告张勇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关联性及证明内容无异议。4、提供普洱市人民医院出具的《病历本》、《住院病案首页》、《病情证明》、《出院记录》、《出院证》原件各1份,用于证明原告何海的基本伤情、治疗经过以及住院治疗123天的事实。被告刘有意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关联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被告张勇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关联性及证明内容无异议。5、提供普洱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住院医疗收费收据》原件29份,用于证明原告何海因该起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期间123天,共计支付门诊、住院医疗费97041.00元的事实。被告刘有意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关联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其主张该医疗费包含垫付的医疗费47237.00元。被告张勇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关联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其主张该医疗费包含垫付的医疗费14000.00元。6、提供《车票》原件39份,用于证明自2011年9月12日起至诉讼期间,原告何海因伤情往返住院治疗、司法鉴定、诉讼期间,产生交通费5000.00元的的事实。被告刘有意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应按实际发生的金额计算。被告张勇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应按实际发生的金额计算。被告刘有意、张勇在庭审中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经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何海提供的第1、2、3、4、5组证据材料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何海提供的第6组证据材料中,被告刘有意、张勇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应按实际发生的金额计算,该主张未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1年9月12日01时07分,被告张勇驾驶云K-T1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原告何海,由普洱市思茅区小石桥便道路左转驶入茶城大道过程中,与被告刘有意驾驶的沿茶城大道由北向南行驶的无牌丰田凯美瑞轿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何海受伤住院治疗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何海在普洱市人民医院先后二次住院治疗共计123天,伤情诊断为:特重型颅脑损伤。原告何海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97041.00元,交通费2390.00元,两人进行护理及鉴定费1000.00元。2011年10月23日,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依法作出思公交认字(2011)第001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勇与被告刘有意对该交通事故承担同等责任,原告何海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刘有意所驾驶的无牌丰田凯美瑞轿车未依法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013年9月2日,原告何海的伤情经普洱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2013)普鉴第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意见为:原告何海的伤残程度为X级。另,查明2011年9月12日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有意主动为原告何海垫付医疗费47237.00元;被告张勇主动为原告何海垫付医疗费14000.00元。另查明,原告何海属于农村居民。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身体权并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伤害,因就医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予赔偿”。据此,本院认为应参照《2014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及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对原告何海主张的赔偿数额和计算方法,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一)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何海主张门诊医疗费、住院医疗费97041.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何海先后住院治疗二次,共合计为123天,根据本区域内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为每天100.00元。现原告何海主张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23天×100.00元/每天)=12300.00元,该计算方法及金额,未超出有关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三)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原告何海主张赔偿营养费(30天×100.00元/每天)=3000.00元的请求,因其受伤住院治疗,伤残等级评定为X级,有医疗机构医嘱、病情证明等佐证,结合本案中的原告何海实际情况,受伤治疗中确需加强营养帮助恢受等因素,原告何海主张营养费的计算方法及金额,未超出有关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四)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根据《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为6141.00元。原告何海的伤残等级经普洱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2013)普鉴第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意见为:原告何海的伤残程度为X级。原告何海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为(23236.00元×20年×10%)=46472.00元,但其未提供应按上述标准计算的证明材料。因此,应根据原告何海本人为非城镇人员标准计算相应的残疾赔偿金及金额,即(6141.00元×20年×10%)=12282.00元,故原告何海主张本院予以部份支持,确认原告何海的残疾赔偿金为12282.00元。(五)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原告何海主张住院期间误工费(123天×200.00元/每天)=24600.00元、休息期间误工费(123天×200.00元/每天)=24600.00元,二项合计49200.00元计算。因原告何海属于农村居民,原告何海未提供符合法律规定的相应证明材料,证实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因此,本院认为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2013年农村人均纯收入6141.00元计算,即[(6141.00元÷365天)=16.82元×246天]=4137.70元认定原告的误工费。原告何海主张的误工费,超出部份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六)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本案中,原告何海主张护理费按(123天×100.00元/每天×2人)=24600.00元计算。本院参照原告何海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病情证明》、《出院证》、《司法鉴定意见书》等材料,结合本地的实际护理人员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原告何海主张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何海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标准及金额,确认原告何海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24600.00元。(七)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中,原告何海主张交通费5000.00元,因原告何海提供的正式票据记载实际金额与其主张的交通费不相符,故本院以正式票据记载金额为准,本院予以部分支持,确认原告何海的交通费为2390.00元。(八)鉴定费。原告何海要求赔偿司法鉴定费1000.00元的诉讼请求,其提供了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等证据佐证,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原告何海的医疗费97041.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2300.00元、营养费3000.00元、残疾赔偿金12282.00元、误工费4137.70元、护理费24600.00元、交通费2390.00元、鉴定费1000.00元,上述一至八项共合计156750.7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国务院颁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的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的限额为110000.00元”。本案中,原告何海主张被告刘有意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刘有意作为投保义务人未依法对其驾驶的无牌丰田凯美瑞轿车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现该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应由其依法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何海的主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本院确认被告刘有意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何海医疗费100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残疾赔偿金12282.00元、误工费4137.70元、护理费24600.00元、交通费2390.00元、鉴定费1000.00元;上述二项共合计54409.7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依法作出思公交认字(2011)第001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勇与被告刘有意对该交通事故承担同等责任,原告何海不承担事故责任。现原告何海的主张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的损失部份医疗费87041.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2300.00元、营养费3000.00元,三项合计102341.00元。由被告刘有意与被告张勇各承担5O%的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部份的实际损失为102341.00元,由被告刘有意承担5O%的赔偿责任即51171.00元,扣出被告刘有意在原告何海住院期间已垫付的医疗费47237.00元,实际应赔偿原告何海医疗费等3934.00元;被告张勇承担5O%的赔偿责任即51170.00元,扣出被告张勇在原告何海住院期间已垫付的医疗费14000.00元,实际应赔偿原告何海医疗费等3717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何海主张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有意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何海医疗费10000.00元、赔偿残疾赔偿金12282.00元、误工费4137.70元、护理费24600.00元、交通费2390.00元、鉴定费1000.00元。被告刘有意在交强险以外责任范围赔偿原告何海医疗费等费用3934.00元,以上合计58343.70元,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付清。二、由被告张勇赔偿原告何海医疗费等费用37170.00元,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原告何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1.00元,由原告何海负担675.00元,被告刘有意与被告张勇各负担62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判决所确定的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蔡 勇审 判 员  白友德人民陪审员  杨 娟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方 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