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华民初字第00241号
裁判日期: 2014-10-22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原告张力、杨升与被告申孟军、申丽君、申宁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华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力,杨升,申孟军,申丽君,申宁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陕西省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华民初字第00241号原告张力,女。原告杨升,男。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志亮,渭南市高新区崇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申孟军。委托代理人李宏钧,陕西金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申丽君,女。被告申宁君,女。原告张力、杨升与被告申孟军、申丽君、申宁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力、杨升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志亮,被告申孟军的委托代理人李宏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申丽君、申宁君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力诉称,2011年,我盖房从被告之父孟保民处购买瓷砖时与孟保民相识。同年12月1日,孟保民因做瓷砖生意向我打电话借款,承诺借款利率月息2分钱。我同意后拿出积蓄准备了5万元,第二天孟保民到我家取了钱,并给我书写了5万元的借条。2013年6月16日,孟保民又给我打电话说他在华县新华苑工地生意急需要钱,让我帮忙借钱,算2分钱月利息。我筹集2万元后交给孟保民,孟保民当天给我书写了2万元的借条。2013年8月8日,孟保民又给我打电话说急用,让我帮忙借款5万元,并说等他的工程款到位就给我把前面的借款一起还本付息。我同意后筹集了5万元交给孟保民,孟保民给我出具了10万元的借条,利息变更为月息1分5厘,当场撕毁了2011年12月2日书写的5万元原始借条。孟保民三次借款,我儿子杨升没有参与,但钱是家里的积蓄,我又有疾病,后两次我让孟保民书写借条写成借我和我儿子杨升的钱,借款没有约定借款期限。我向孟保民催要过借款,孟保民答应他的工程款到位就还我。2013年10月28日,孟保民、申粉侠夫妇遇车祸死亡,后我向被告申孟军催要借款,申孟军答应获得其父母死亡赔偿款后还钱,以后又让我起诉。2014年7月6日,被告申孟军及其律师召集多数其父母的债权人开会,承认下欠我的债务,意见按40%归还我债务,最终未有结果。孟保民夫妇经营的瓷砖店是全家人重要经济来源,三被告与其父母共同生活并从中获利,因此三被告声明放弃继承其父母遗产、表示不负清偿债务的理由不能成立。现起诉要求三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2万元,承担该款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杨升诉称意见与张力相同。被告申孟军辩称,我不认识原告,不知道该笔债务,原告提交的借条笔迹亦非我父亲的手迹,我姐弟三人放弃继承父母的遗产,不负清偿债务责任。被告申丽君、申宁君未到庭,书面答辩放弃继承其父母遗产,不负清偿债务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原告张力因购买瓷砖与被告申孟军、申丽君、申宁君之父孟保民相识。同年12月2日,孟保民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张力借款,承诺借款利率月息2分钱(年息24%)。原告张力同意后筹集5万元交给孟保民,孟保民向原告张力书写了5万元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张力人民币伍万元正(50000元),用途三个月,沟瓷砖用,5万元月息为1000元正,借款人孟保民,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日”。2013年6月16日,孟保民以华县新华苑工地生意急需要钱为由向原告张力借款,张力筹集2万元交给孟保民,孟保民给原告张力、杨升书写了2万元的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杨升、张力人民币贰万元正,(20000元),用途购瓷砖,月息贰分正,借款人孟保民,2013年6月16日”。2013年8月8日,孟保民再次向原告张力借款,张力筹集部分现金交给孟保民,并与2011年12月2日的借款结算,孟保民给原告张力、杨升出具了10万元的借条,内容为“今借张力、杨升人民币壹拾万元正(100000元),用途进地砖用,利息1分伍厘,借款人孟保民,2013年8月8日”,当场撕毁了2011年12月2日5万元的原始借条。孟保民后两次借款,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2013年10月28日,孟保民、申粉侠夫妇因交通事故死亡。2014年1月,原告张力向被告申孟军催要借款未果,同年3月27日原告将被告起诉至本院。另查明,孟保民、申粉侠夫妇死亡后遗产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为三被告。后三被告以继承人身份起诉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已经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法院判决。2014年1月后,三被告以继承人身份应诉了本院受理的王育民、党芳言、张明军等人分别起诉孟保民夫妇生前债务的民间借贷纠纷,部分案件判决后已经进入执行程序。本院审理中,被告申孟军于2014年5月12日以原告提供的借条笔迹不是其父孟保民所写为由申请司法鉴定,同年9月10日,因被告经通知一直未缴纳鉴定费用致使鉴定机构终结了鉴定程序。2014年7月6日,被告申孟军及其律师召集多数其父母债权人协商债务清偿事项,未有结果。2014年9月15日,三被告书面答辩放弃继承其父母遗产,不承担其父母生前的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的意见在卷为证,又有三被告之父孟保民书写的借条、法院调取孟保民、申粉侠在华县农业银行、华县建设银行、华县邮政储蓄银行办理储蓄的资料、房屋抵押贷款资料、合并审理的赵新颖起诉三被告民间借贷案中孟保民书写的借条、2014年7月6日协商会的音像资料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三被告之父孟保民书写的借条及与被告申孟军的录音等证据,能够证实原告与孟保民之间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该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申孟军辩解原告提供的借条笔迹不是其父亲的手迹,申请对借条上的笔迹进行司法鉴定,但其在鉴定机构通知后一直未交纳鉴定费,致使鉴定机构终结了鉴定程序,应视为其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同时又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因而对其辩解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要求按同期银行借款利率计算利息一节,因该利率低于借款时约定的利率,属于原告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予以准许。孟保民、申粉侠死亡后三被告是孟保民、申粉侠遗产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在继承孟保民遗产价值范围内清偿孟保民对原告的上述债务。审理中,三被告书面答辩放弃继承其父母遗产、不负债务清偿责任,因三被告在本案之前以继承人身份参与了多个诉讼,本次诉讼中放弃继承遗产的声明不能排除被告自其父母死亡至声明时处置过遗产,因此对三被告此答辩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申孟军、申丽君、申宁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继承孟保民的遗产范围内向原告张力、杨升归还借款12万元,承担该款利息(其中2万元自2013年6月16日起计算、10万元自2013年8月8日起计算,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归还借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申孟军、申丽君、申宁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瀚武审 判 员 关晋生人民陪审员 袁开新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唐 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