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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宁民二初字第212-2号

裁判日期: 2014-10-22

公开日期: 2015-01-26

案件名称

青海闽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赵国元、赵国忠、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宁闽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赵国元,赵国忠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宁民二初字第212-2号原告:西宁闽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志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程东民,青海竞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海银,青海竞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国元,男,汉族。被告:赵国忠,男,汉族。原告西宁闽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赵国元、赵国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4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西宁闽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商小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东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国元、赵国忠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闽商小贷公司诉称,2013年10月9日,闽商小贷公司与赵国元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赵国元向闽商小贷公司借款7000000元,月利率3%,按月结息;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9日至2014年1月8日,如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因借款人违约导致诉讼的,应支付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上述合同生效后,闽商小贷公司如约借款给赵国元,赵国元于2013年12月11日归还本金1000000元及截止到2013年12月30日的利息。2014年1月8日合同到期,因赵国元未能按期还款付息,赵国忠于当日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于2014年1月20之前还清本息,逾期则每日支付所欠借款的2‰作为违约金,并自愿承担一切法律后果。截至起诉之日,赵国元未能按期还本付息,赵国忠亦未承担约定的连带保证责任。上述本息,经闽商小贷公司多次催要,赵国元、赵国忠拒不偿还,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l.赵国元向闽商小贷公司支付欠款本金6000000元、利息及罚息1089000元(计算到2014年5月7日),后续利息及罚息请求判决到付清本息时止、违约金1284000元、律师费160000元,共计8533000元;2.判令赵国忠承担8533000元的连带担保责任;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闽商小贷公司当庭放弃到付清本息时止的利息及罚息的主张。为支持其诉讼请求,闽商小贷公司提交了借款合同、付款凭证、朱志雄对付款的情况说明、赵国元的收条、赵国忠的还款承诺书、律师费发票、青海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为证。被告赵国元、赵国忠未进行答辩和质证。本院认为:起诉要有明确的被告。本案中,原告闽商小贷公司与赵国元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中,赵国元的身份信息除姓名之外为空白,而原告闽商小贷公司诉状中指向的被告赵国元有相应的身份信息,无相应的证据证实借款的主体与被起诉的主体系同一人,故原告闽商小贷公司的起诉没有明确的被告,其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西宁闽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诉讼费71531元退还原告西宁闽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西宁闽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伟审 判 员 任 宁人民陪审员 金 辉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泽岳本裁定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被告;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四条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定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