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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平民初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14-10-22

公开日期: 2015-01-04

案件名称

原告段青云与被告李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朔州市平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朔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青云,李荣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朔州市平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初字第246号原告段青云。委托代理人段青茂,山西茂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荣。委托代理人李小计。原告段青云诉被告李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段青茂、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小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8日,被告李荣驾驶内蒙古K857**东风神宇牌农用运输车沿平朔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井坪镇天乐殡仪馆入口处右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豪爵110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住院救治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2013年7月29日,双方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李荣赔偿原告段青云10万元,并在2013年农历十二月三十前付清。但被告拒不履行协议而反悔。原告无奈,现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后,申请法院委托鉴定伤残等级,经法院委托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两个10级。因此需要增加伤残赔偿金53894.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500元,误工费624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219元,合计:137013元。被告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原告段青云在医院治疗期间,被告李荣通过交警队给过原告现金7000元,2013年7月29日双方达成,被告一次性给原告10万元的调解协议。达成协议后通过交警队又给原告42000元,总共给了原告49000元。当时准备年前给原告结交清,后来家里又出了两起事故,因此没有结交清。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8日,被告李荣驾驶内蒙古K857**东风神宇牌农用运输车沿平朔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井坪镇天乐殡仪馆入口处右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豪的原告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段青云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段青云当即被送往平鲁区人民医院,经医院诊断主要伤情为:失血性休克、左侧髋骨冀骨折、髋臼骨折、左耻骨支、坐骨支骨折、食指近节指骨骨折、左手皮肤剥脱伤,右手皮肤裂伤、颜面部皮肤裂伤。住院治疗至8月20日出院,住院104天,期间被告给付过原告49000元。原告起诉后,申请法院委托鉴定伤残等级,经法院委托朔州市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两个10级,原告花费鉴定费1500元。另查明,原告段青云一家在平鲁区林场家属院居住。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及原告提供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住出院证、病历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原告在林场居住的证明材料一份、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单据在案佐证、可予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生命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其健康和生命的,应进行赔偿。此次交通事故经平鲁交警队认定,被告李荣驾驶内蒙古K857**东风神宇牌农用运输车负全部责任,原告段青云驾驶的豪爵110二轮摩托车无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出要求赔偿的各项费用,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段青云提供的误工证明,只有刘瑞一人的证明,刘瑞的基本身份情况没有提供,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段青云系农民,也外出打工,以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29661元/年为标准计算。原告于2013年5月8日发生交通事故,2014年7月26出伤残鉴定结果,误工时间为442天,原告段青云在本次事故中受伤,经本院核定,其受到的损失有:1、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元(50元×104天=5200元);2、护理费7829元(27476/年元÷365天×104天=7829元);3、误工费35918元;(29661/年÷365×442=35918元);4、精神抚慰金5000元;5、伤残赔偿金48505元(22456/年×18年×12%=48505元);6、鉴定费1500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4298元(6017/年×5÷7=4298元)。上述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0825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荣赔偿原告段青云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108250元,减去李荣已付49000元,实际给付59250元。二、案件受理费3165元,由原告段青云负担1725元,由被告李荣负担1440元。上述给付内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天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海艳审 判 员  张増华人民陪审员  王翠英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任兴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