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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安民初字第8093号

裁判日期: 2014-10-22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原告刘须民、宋会英与被告刘卿先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须民,宋会英,刘卿先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安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民初字第8093号原告刘须民,农民。原告宋会英,农民。委托代理人吕瑛,河北祁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卿先,农民。委托代理人刘金霞,河北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辉卿,女,系被告姐姐。原告刘须民、宋会英与被告刘卿先为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须民、宋会英及委托代理人吕瑛,被告刘卿先及委托代理人刘金霞、刘辉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须民、宋会英诉称,2014年4月13日,原告之子、被告之夫刘建在天津打工时死亡。2014年4月16日,经协商,施工单位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老人孩子抚养费、尸体运输费、家属亲朋差旅费等共计70万元。该款在被告手中,经多次协商分配未果。故请求被告给付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等60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卿先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赔偿款打到我账户上,但我分文未动。赔偿款是按工伤死亡标准补偿的,包括儿子刘泽杨是四个人的份额,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和生活费是重复计算,根据法律规定,这些赔偿款应参照《继承法》由第一顺序继承人即配偶、子女、父母平均分配,故对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公婆与儿媳关系。二原告除刘建外无其他子女,被告与刘建育有一男孩,名叫刘泽杨,2003年2月19日出生。2014年3月13日(农历),原告之子、被告之夫刘建在天津打工过程中因故死亡,经刘建的家属代表刘须民、刘卿先及管事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与施工单位代表牛保健协商,双方于2014年4月16日达成人身伤亡事故赔偿协议,该协议主要内容为:“刘建因自身失误造成人身伤害事故。刘建的家属代表刘须民、刘卿先与施工单位协商,就刘健的死亡赔偿一事达成如下协议:一、本着公平合理同情弱者的原则,双方同意施工单位一次性支付死者的伤亡赔偿费、丧葬费、老人赡养费、孩子抚养费、尸体运输费、家属亲朋差旅费等一切费用共计柒拾万元整。家属方不得再提出任何异议和要求。二、死者的全部赔偿款由其家属自行分配,今后产生任何纠纷与施工单位无关。”施工单位代表牛保健,家属代表刘须民、刘卿先,见证人王某、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在该协议上签字按押。该赔偿款打到被告名下的账户内,后原、被告就赔偿款分配事宜产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和生活费等60万元。为支持己方的主张,原告方有证人刘某丁、刘某乙、刘兵午刘芹须出庭作证并提供了以下证据:1、人身伤亡事故赔偿协议;2、2014年5月29日刘某丁、刘某乙、刘大焕、刘兵午的证明,证明丧葬费花销11600元,钱是原告出的;3、2014年5月26日刘某乙、刘芹须证明,证明共六辆车在天津处理事情时花销9300元,钱是原告出的;4、2014年5月29日刘某乙、刘某甲、刘某丙证明,证明该三人在天津处理事情产生误工费4500元,钱是原告出的;5、安国市医院诊断证明两份,证明二原告刘须民、宋会英身体有病;6、独生子女光荣证,证明原告只有一个孩子即刘建。经当庭质证,被告的意见是:对证据1无意见,但认为是按工伤标准赔偿的;对证据2,认为丧葬费是从亲友的份子钱中支付的,不是原告垫付的,不能另行主张;对证据3,应提供正式票据,刘某乙、刘芹须二人的证明不具有法律效力;对证据4,认为该证据不真实。一般情况下,管事人都是自愿的,不存在误工费问题;对证据5、证据6,对其真实性无意见,但与本案无关。为支持己方的主张,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4年7月3日刘某乙证明一份,2、账单一份(干礼、炮仗收支情况)。经原告质证,其意见为:对刘某乙的证明,尸体运输费确由施工方负担了,但己方并没主张此项费用;对于账单,不知是谁所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上述事实及证据,均经原、被告当庭举证、质证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受害人刘建因故死亡后,由其亲属刘须民、刘卿先与施工单位代表牛保健经协商,签订了人身伤亡事故赔偿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对该协议约定的赔偿款700000元,应当明确的是,这并非死者的遗产,不能简单地予以平均分配,因其形成和实际取得均发生在死亡这一事实之后,是对受害人近亲属因受害人死亡导致的生活资源的减少和丧失的一种补偿。该赔偿协议约定的赔偿项目并未完全对应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因此应视为是对赔偿权利人即死者第一顺序继承人的物质损失与精神损害的混合赔偿。本案中,受害人刘建死亡后,丧葬事宜及费用已由原告承办,故丧葬费应予从中扣除;被抚养人生活费属法定的赔偿项目且具有专属性,应由死者刘建生前需抚养的人即其父母、子女按需抚养的年限进行合理分配。死者刘建的丧葬费实际花费为116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刘须民为104278元(6134元×17年),宋会英为116546元(6134元×19年),刘泽杨为42938元(6134元×7年)。至于该赔偿款中尚包括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乃至仍有剩余的金额,因受害人的死亡给原、被告及被告之子均带来精神痛苦和经济损失,而原、被告及被告之子与死者均系顺序相同的近亲属关系,应按照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和依赖程度进行分配。结合本案实际,被告母子与死者生前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和依赖程度更大一些,故原、被告应按45%、55%的比例进行分配,原告对此部分应分得的数额为191087元【(700000元-11600元-104278元-116546元-42938元)×45%】。关于原告主张的管事人的误工费及差旅费和其他杂费,因无有效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定。综上,原告应分得的赔偿款为423511元(11600元+104278元+116546元+19108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卿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须民、宋会英赔偿款423511元;驳回原告刘须民、宋会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诉讼保全费3520元,由原告刘须民、宋会英负担3031元,由被告刘卿先负担102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杰代理审判员  王树通代理审判员  杨艳坤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孟进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