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通刑初字第994号
裁判日期: 2014-10-22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朱×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通刑初字第994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男,22岁(1992年3月6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30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公诉刑诉(2014)9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仇怡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30日1时许,被告人朱×酒后驾驶蓝色“比亚迪”牌微型轿车行驶至本市通州区白庙检查站时,被民警拦截查获;经抽血检测,其体内酒精含量为101.0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贾×、耿×的证言,被告人朱×的供述,酒精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照片,视听资料,书证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查获经过、破案报告、工作说明、工作记录、呼气酒精测试单、呼吸酒精含量检验记录表、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毒检送检流程表、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信息、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无视国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朱×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2014年11月2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赵程宇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