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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一中刑终字第1736号

裁判日期: 2014-10-22

公开日期: 2014-11-01

案件名称

奚宰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奚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沪一中刑终字第1736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奚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奚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8月21日作出(2014)浦刑初字第3839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奚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奚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奚某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奚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奚某某撤回上诉。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刑初字第3839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 欣审 判 员  吴斌.代理审判员  王传伟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卢 超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