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4481号
裁判日期: 2014-10-22
公开日期: 2014-11-18
案件名称
张炳养与广州东奥电气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炳养,广州东奥电气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44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炳养,男,汉族,1981年3月4日出生,住广东省乐昌市。委托代理人:陈庚华,广东人民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东奥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罗家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怡,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钟堂,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炳养因与被上诉人广州东奥电气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穗荔法民一初字第6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上诉人于2011年2月15日入职被上诉人处,岗位是生产装配。双方于2012年10月25日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从2012年10月25日至2014年10月24日止,约定每月工资1300元。2013年5月1日起工资调整为每月1550元,工资每月通过银行转帐发放。2013年1月至2013年12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332.5元,上诉人工作至2014年1月3日止。被上诉人提交《车间薪酬管理办法》规定加班费计算方法为:周一至周六1300÷21.75÷8×1.5×加班时数,周日全天1300÷21.75÷8×2×加班时数,其他公休将依放假、调休、奖金等方式予以补偿;《车间薪酬管理办法》有员工代表签名。上诉人不确认该份证据,且也没有工会通过。关于带薪年假,被上诉人在2013年2月春节期间安排省内员工休息时间自2月7日至15日放假9天其中含2天带薪年假。上诉人于2014年2月17日向广州市荔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一、要求被上诉人支付2011年2月15日至2014年1月3日工作日延长工作时间加班费、休息日加班费差额合计24327.54元;二、要求被上诉人支付2011年2月15日至2014年1月3日未能安排带薪年休假,折算工资为3406.9元;三、要求被上诉人支付2011年2月15日至2014年1月3日的高温津贴2150元。广州市荔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4月10日作出裁决:一、自本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被上诉人一次性支付上诉人2013年2月17日至2014年1���3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764.47元;二、驳回上诉人的其余仲裁请求。以上事实,有上诉人提供的1、《劳动合同》、2、银行账户明细清单、穗荔劳人仲案字(2014)163号裁决书。被上诉人提供的1、《劳动合同》、2、《车间薪酬管理办法》、3、春节放假通知、4、车间照片、5、2012年1月至2014年1月考勤表和工资单及庭审笔录为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2012年2月17日前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的请求,已过民事诉讼时效,原审法院不予审理。关于2012年2月17日至2014年1月4日期间的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2012年至2014年工资表和考勤表显示,上诉人的延长工作时间和休息日加班,被上诉人均按工资的150%和200%计算支付加班费,是符合《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上述加班费的差额,原审法院予以驳回。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2013年2月17日之前未休年休假工资及高温津贴的请求,已过民事诉讼时效,原审法院不予审理。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2013年2月17日至2014年1月3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上诉人有年休假5天,但被上诉人于2013年春节放假期间统一安排的年休假2天应当予以扣减,实际尚有3天年休假未休,即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3天未休年休假工资919.31元(3332.5元÷21.75×3×200%)。关于高温津贴。被上诉人提交的车间照片显示,工作车间有安装了空调和风扇,采取了降温措施。上诉人主张从事高空维修未能提供证据,原审法院不予认定,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高温津贴,事实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予以驳回。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于2014年5月20日作出判决:一、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广州东奥电气有限公司支付上诉人张炳养2013年2月17日至2014年1月3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919.31元;二、驳回上诉人张炳养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10元,由广州东奥电气有限公司负担。判后,张炳养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即:1、要求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2011年2月15日至2014年1月3日的工作日延长工作时间加班费、休息日加班费差额,合计24327.54元;2、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2011年2月15日至2014年1月3日未能安排带薪年休假,折算共计3406.90元;3、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2011年2月15日至2014年1月3日的高温津贴2150元。以上诉讼请求金额共计29884.44元。上诉人认为:(一)被上诉人依法应当提交“原始”工资签收表。在上诉人指出对方提交的工资条不是原始工资签收表后,被上诉人当庭承认其提交的2012年工资条、2013年工资条为诉讼期间将全部工资条汇总成一个年度工资条的表格,并不是被上诉人掌握的原始工资签收表。一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表示要求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原始工资表,对方以工资表所涉员工众多,为他人隐私,不愿提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被上诉人在诉讼阶段不提供原始工资签收表,导致法庭无法查明事实,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不利后果。(二)上诉人提交的工资条为真实工资条,与《车间薪酬管理办法》吻合。虽然上诉人不认可对方提交的《车间薪酬管理办法》,但假如被上诉人确实未经员工代表大会同意,并依该管理办法支付工资,则恰恰可以证明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四,即2013年9月、10月、12月的工资条才是真实的。1、上诉人提交的工资条中含基本工资、岗位工资、绩效工资,与该管理办法中第一章第一条“把薪资收入与岗位责任、工作绩效紧密结合起来……”、第二条第(四)项“以基本工资和岗位工资制及绩效考核制为主要薪酬分配形式的原则”吻合;2、上诉人提交的工资条中的“全勤奖”一项与该管理办法中的“第四章全勤奖”吻合;3、上诉人提交的工资条中的“标兵奖”一项与该管理办法中的第五章第九条“企业将设置每月‘生产标兵奖’项……”吻合;4、被上诉人制作的2012年工资条与2013年工资条仅包含基本工资、加班费、奖金三项,与该管理办法不符。(三)关于被上诉人提交的工资条中“���金”一项存在的问题:1、仲裁阶段以及在诉讼阶段被上诉人提交2012年工资条、2013年工资条之前,被上诉人所陈述的工资结构中都从未谈及“奖金”一项,而工资表中却出现“奖金”一项,与事实不符。2、“奖金”一项,精确到个位数,与一般情况下发放奖金为整数的日常生活经验不符;3、2013年“奖金”一项每月数额不一,数额从371到859,再到1367,相差甚远,被上诉人未提交奖金的具体计算方式及奖金制度是否经过民主决策、公示程序的证明材料。综上,“奖金”一项为被上诉人将实发工资减去基本工资和加班工资所得的数字,“奖金”是对方凭空捏造的。(四)被上诉人提交的20l3年9月、12月的考勤表与我方提交的考勤表高度吻合,我方提交的考勤表是真实的。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提交虚假工资表的情况下,未依法责令被上诉人提交原始工资条,判决依据的证据是虚假证明,导致该判决完全背离事实,未能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此外,对于被上诉人提交虚假证据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对被上诉人及诉讼参与人、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被上诉人二审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二审查明,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前(2013年1月至12月)实发的月平均工资为3322.9元。二审中,上诉人承认被上诉人每月均将考勤及加班情况向员工公布,并按公布的加班情况发放加班费,但认为被上诉人加班费未按照法律规定标准计算,支付不足。上诉人提供的2013年9月工资单显示,当月工资包括高温补贴100元。上诉人提供的2013年9月、10月、12月的工资单均显示上诉人有加班费一项收入。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双方争议的加班费问题。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上诉人的《2013年工资条》没有上诉人的签名确认,上诉人对工资条的真实性也不予确认,被上诉人对未能提供工资台账也未作合理解释,上述工资条与被上诉人提供的考勤记录也不吻合,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因工资支付发生争议,用人单位负有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绝提供或者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提供有关工资支付凭证等证据材料的,劳动保障部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劳动者提供的工资数额及其他有关证据作出认定。”的规定,被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从上诉人二审的陈述以及其提交的工资单显示,被上诉人已向上诉人支付了加班费,因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未发放过加班工资及高温津贴,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以采信。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存在欠发加班费的情况,由于被上诉人每月均对当月考勤情况予以公布,上诉人在职期间未对工资支付问题提出异议。而且,双方均确认上诉人每周工作六天,每天工作八小时,而被上诉人实际发放的工资除去加班费一项,经折算,并未低于同期本市最低工资标准,故本院确认被上诉人发放的工资已包括了上诉人休息日的加班工资,上诉人主张补发加班费差额,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问题及高温津贴的问题。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该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该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上诉人提出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及��温津贴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张炳养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晓航审 判 员 王 敏代理审判员 何润楹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淑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