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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李商初字第537号

裁判日期: 2014-10-22

公开日期: 2014-11-17

案件名称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沧支行与青岛市李沧区兴达安装工程处、青岛汇晶化工科技有限公司、青岛黄海丰商贸有限公司、青岛汇晶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0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李沧区兴达安装工程处,青岛汇晶化工科技有限公司,青岛黄海丰商贸有限公司,青岛汇晶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李商初字第537号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李沧区。委托代理人王中安,男,汉族。被告青岛市李沧区兴达安装工程处,住所地李沧区。法定代表人栾春涛。被告青岛汇晶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城阳区。法定代表人栾春涛。被告青岛黄海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法定代表人栾浩。被告青岛汇晶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法定代表人赵福广。本院于2014年7月25日受理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沧支行与被告青岛市李沧区兴达安装工程处、被告青岛汇晶化工科技有限公司、被告青岛黄海丰商贸有限公司、被告青岛汇晶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按原告提供的被告联系方式向被告联系送达发诉材料未果,且经询问原告,原告不能提供被告明确的送达地址。本院认为,原告起诉应有明确的被告,原告提供的被告地址无法送达,且原告不能提供被告明确的可送达的地址及被告下落不明的证明材料,本案原告的起诉属于被告不明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沧支行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原告已预交),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臧成华审 判 员  李 霞代理审判员  蔡泉峰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綦桂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