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盐民再终字第00023号
裁判日期: 2014-10-22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林汉松与吴乃祥、蒋勇等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林汉松,吴乃祥,蒋勇,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盐民再终字第0002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林汉松,居民。委托代理人:李加超,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吴乃祥,亭湖区城管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剑,江苏展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蒋勇,居民。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XX,居民。再审申请人林汉松因与被申请人吴乃祥、蒋勇、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2)盐民终字第15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3年12月18日作出(2013)盐民申字第0078号民事裁定:1、本案由本院再审;2、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本案再审后,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林汉松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加超,被申请人吴乃祥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剑,被申请人XX均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蒋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林汉松诉称:被告吴乃祥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林汉松借款50万元,期限三个月,并约定如到期不还自愿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出借人支付利息,由被告蒋勇、XX提供担保。并按吴乃祥要求汇款48万元给蒋勇,另给蒋勇现金2万元。逾期后,被告未能还款,诉请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0万元并承担约定利息、相关费用及诉讼费用。原审被告吴乃祥辩称:我与蒋勇是朋友,是蒋勇借钱,我为其担保,按原告要求我打的借条,原告未经我同意将借款给了蒋勇,故请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原审被告XX辩称:签名担保是事实,我是替吴乃祥担保,现他没拿到钱,我的担保不成立。原审被告蒋勇未答辩。亭湖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吴乃祥与蒋勇是朋友关系。2011年7月21日,因蒋勇需要资金周转,请吴乃祥与XX一起到林汉松处借款,由吴乃祥向林汉松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林汉松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00元),借款用途用于生意周转。借款期限三个月,如逾期归还,自愿按中国工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出借人支付利息。如因借款不能及时归还引起诉讼,则双方约定由出借人所在地法院即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提出诉讼,借款人并自愿承担因诉讼产生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及平时追款所产生的费用。借款人:吴乃祥,××,2011.7.29。担保人:蒋勇,2011.7.29。担保人:XX,2011.7.29”。在借条的背面有两担保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当日,林汉松即通过其妻沈云和的帐户中转48万元给蒋勇。借款逾期后,蒋勇等人未能还款,后经林汉松追要未果,林汉松遂于2011年12月22日向亭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吴乃祥立即偿还借款50万元及约定利息,并承担相关费用3万元,蒋勇、XX承担连带责任。亭湖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在吴乃祥向林汉松出具借据后,林汉松应向借款人提供出借款项。但本案中,吴乃祥出具借据后,林汉松未能将借款付给吴乃祥,而是将借款付给了担保人蒋勇,现林汉松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是经借款人同意的,故吴乃祥的辩解理由成立,林汉松要求吴乃祥承担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该院判决:驳回林汉松要求吴乃祥偿还借款及要求蒋勇、XX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林汉松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出具借条的是吴乃祥,上诉人是根据吴乃祥的要求将款项直接交付给蒋勇的。待上诉人的妻子沈云和将其中的48万元汇到蒋勇卡上及现场交付2万元现金后,三名被上诉人才离开的。吴乃祥向上诉人出具的借条到期后,未能偿还50万元借款,但于2011年10月29日向上诉人的农行卡上汇了2万元,进一步证实了吴乃祥向上诉人借款的事实。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对原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二审认为:被上诉人吴乃祥向上诉人林汉松出具借据后,林汉松应当向吴乃祥交付所借的款项。但本案中,吴乃祥出具借条后,并没有收到借款,林汉松将该笔款项付给了担保人蒋勇。上诉人林汉松虽称,自己是根据吴乃祥的要求,将出借的48万元由其妻沈云和汇至蒋勇个人的银行卡上,并当场交付2万元现金,完成了向吴乃祥借款的给付义务,但林汉松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向蒋勇个人的银行卡上汇款的行为是经过吴乃祥指使、同意或事后追认,且被上诉人吴乃祥对此予以否认。故上诉人林汉松称,向蒋勇交付50万元后,应由吴乃祥承担还款责任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依法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林汉松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二审认定事实错误,出具借条的是吴乃祥,林汉松根据吴乃祥的要求将款项直接交付给蒋勇,吴乃祥是借款人。借款后,吴乃祥已于2011年10月29日向林汉松还款2万元,进一步证实了吴乃祥借款的事实,故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申请人吴乃祥辩称: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法院维持原判。被申请人XX辩称:请求维持原判,驳回申请人的申请。被申请人蒋勇未答辩。本院再审查明:吴乃祥于借款到期之日即2011年10月29日向林汉松还款2万元。本院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一、二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如何确定本案借款的债务人。通常情形下,借据上署名的借款人为债务人,本案债权人林汉松持有的借据是被申请人吴乃祥出具,被申请人蒋勇、XX签字担保。之后,林汉松将所借款项交付给蒋勇,在借款行为发生后吴乃祥从未因没有收到借款而向债权人林汉松提出异议,在借款到期之日吴乃祥主动偿还林汉松2万元,据此可以认定吴乃祥当初不仅是明知且是同意林汉松直接将所借款项交付给蒋勇这一事实。因此,在吴乃祥与林汉松之间形成借贷关系,吴乃祥应承担还款责任,蒋勇、XX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因双方未约定借期内的利息,故吴乃祥于借款到期之日向林汉松还款的2万元,应作为借款本金予以冲抵。综上,原一、二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不清,判决不当,应予纠正。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2)盐民终字第1549号民事判决和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2)亭民初字第0096号民事判决;二、被申请人吴乃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再审申请人林汉松借款48万元,并承担该款自2011年10月30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三、被申请人蒋勇、XX对被申请人吴乃祥应偿还的借款48万元及48万元自2011年10月30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再审申请人林汉松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100元,诉讼保全费用3020元,合计12120元,由被申请人吴乃祥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9100元,由被申请人吴乃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陶爱文审 判 员 彭 程代理审判员 惠 玲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艺梅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