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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宜宾民初字第1413号

裁判日期: 2014-10-22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何正泽诉宜宾县烽焰天然气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正泽,宜宾县烽焰天然气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宜宾民初字第1413号原告:何正泽。委托代理人:黄小容,泸县玄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宜宾县烽焰天然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宾县横江镇石城路4号,组织机构代码55823459-4。法定代表人:邓基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尹沛覃,四川理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正泽诉被告宜宾县烽焰天然气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尹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正泽的委托代理人黄小容、被告宜宾县烽焰天然气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沛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正泽诉称:2013年7月6日原告到被告处上班,工种为安装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口头约定工资为3000元/月。2013年7月25日上午上班时,原告将工友们装到三轮车上的材料拉到要安装的地点,在途中因三轮车刹车问题导致原告从车上摔下车,被工友发现背回暂住点,并通知被告。后被告把原告送到宜宾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住院治疗了8天出院疗养。2014年4月原告申请工伤认定,因与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向宜宾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劳动关系确认,宜宾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具有事实劳动关系。诉请判决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宜宾县烽焰天然气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单位从来没有招用管理以及对原告支付过工资,宜宾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本案进行裁决,裁决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证明双方没有劳动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当得到支持。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6日,何正泽经林上昌介绍到宜宾县烽焰天然气有限公司上班,从事乡村天然气管道设备安装工作。宜宾县烽焰天然气有限公司向何正泽发放了工作服,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7月25日,何正泽在用三轮车运送天然气管道的过程中,不慎从三轮车上摔倒受伤。何正泽当日被送到宜宾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锁骨中段粉碎性骨折;2.右2、3肋骨骨折;3.左小腿皮肤挫裂伤。经住院治疗8天后好转出院。何正泽在宜宾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已由宜宾县烽焰天然气有限公司支付。宜宾县烽焰天然气有限公司向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投保团体保险,保险合同号为510003064587088,保险期间为2013年7月30日零时至2014年7月29日24时止。该保单列明被保险人为邓基田、林上昌、莫乾莉……陈兴华、龚浩、何正泽、袁良超、林滔等20人。2014年4月何正泽申请工伤认定未果,向宜宾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劳动关系确认,宜宾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裁决双方于2013年7月6日至7月25日之间不具有事实劳动关系。以上事实,原告何正泽提供了身份证、宜宾县烽焰天然气有限公司工商基本情况表、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团体保险单及被保险人清单、宜宾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宜县劳人仲案(2014)81号仲裁裁决书复印件,工作服,证人陈兴华的证言,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何正泽到被告宜宾县烽焰天然气有限公司上班,有证人陈兴元证言、宜宾县烽焰天然气有限公司工作服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团体保险单和团体保险被保险人清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原告何正泽经被告宜宾县烽焰天然气有限公司的员工介绍到被告公司上班,被告宜宾县烽焰天然气有限公司并未拒绝。原告何正泽从事天然气管道的安装工作,在运送天然气管道的过程中受伤住院产生的的医疗费,已由被告宜宾县烽焰天然气有限公司支付。且在原告何正泽受伤后住院期间,被告宜宾县烽焰天然气有限公司在为公司员工购买团体险时,也将何正泽列入员工名单购买了相应保险。原告何正泽从事的是天然气安装工作,系被告宜宾县烽焰天然气有限公司工作业务的组成部分。原告何正泽从2014年7月6日到被告公司上班后,直到7月25日发生事故,期间从事了20天的工作,被告并非以日结或以某个安装业务的完成来给付原告何正泽劳动报酬。因此,原告何正泽与被告宜宾县烽焰天然气有限公司形成的是劳动关系而非劳务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何正泽与被告宜宾县烽焰天然气有限公司自2013年7月6日起建立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宜宾县烽焰天然气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尹 洪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袁洪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