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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桦川商初字第238号

裁判日期: 2014-10-22

公开日期: 2018-09-28

案件名称

魏晓红与闫俊霞、孙文海、塔怀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晓红,闫俊霞,孙文海,塔怀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桦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桦川商初字第238号原告魏晓红,女,1966年4月1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桦川县。被告闫俊霞,女,1971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桦川县。被告孙文海,男,1967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桦川县。被告塔怀娟,女,1965年4月1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桦川县。原告魏晓红与被告闫俊霞、孙文海、塔怀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晓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俊霞、孙文海、塔怀娟经本院开庭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晓红诉称,被告闫俊霞与孙文海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18日,二被告因农业生产需要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合计9万元,约定月息1分5计算,被告塔怀娟为该借款担保。后经法院调解,二被告给付欠款人民币4万元,余5万元及利息未还,故起诉要求被告闫俊霞、孙文海立即偿还欠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5550元,被告塔还娟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闫俊霞、孙文海、塔怀娟接到本案开庭传票后均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在本院对被告塔怀娟询问时其对借款及担保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诉讼过程中提供被告闫俊霞于2014年1月18日为原告出具的欠据两份,其一载明:欠款人民币壹万整小写1万元,欠款人闫俊霞担保人塔怀娟;其二载明:借据人民币捌万元整小写8万元此款按月利息1分5利息计算欠款人闫俊霞担保人塔怀娟。证明被告闫俊霞借款,被告塔怀娟提供担保。被告闫俊霞、孙文海、塔怀娟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闫俊霞、孙文海、塔怀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诉讼不利的后果责任,结合被告孙文海在本院审理的原告诉其民间借贷案件的陈述及被告塔怀娟的询问笔录的陈述,可以证明原告的主张,被告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法调取了被告闫俊霞、孙文海的婚姻关系证明,当庭宣读了对被告孙文海、塔怀娟的调查笔录,原告认为无异议。根据本院对证据的审查认定,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被告闫俊霞与孙文海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18日,被告闫俊霞、孙文海因农业生产需要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合计9万元,其中一份欠款据载明借款1万元,未有利息约定,原告陈述及被告塔怀娟陈述均可证明该款系上年结算利息款,一份借据载明借款8万元,约定月息1分5计算,均由被告塔怀娟在担保人处签名,被告闫俊霞在欠款人处签名。经原告索要,被告闫俊霞、孙文海未还款,原告于2014年3月3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其还款,诉讼期间于2014年3月8日给付原告欠款人民币4万元,余5万元及利息被告孙文海表示秋收后还清,原告撤回起诉。又经原告索要,被告闫俊霞、孙文海未还款,被告塔怀娟亦未在担保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闫俊霞、孙文海接到原告提供的借款,就理应在原告主张权利时履行偿还本息的义务,逾期不还属违约,应承担责任。被告闫俊霞、孙文海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共同承担。被告塔怀娟自愿在欠据的担保人处签名,视为同意为该笔债务提供担保,由于约定不明,应推定为连带保证方式担保,在被告闫俊霞、孙文海不能偿还欠款时,应当在担保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关于利息的请求,由于1万元的借据没有利率的约定,视为无息借款,8万元的借款利率的约定,不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但应当按照实际欠款额计算。被告于2014年3月8日偿还原告欠款4万元,应当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先偿还利息,多出部分偿还本金,故被告应当偿还原欠利息1万元和2014年1月18日至2014年3月8日本金8万元月息1.5%的利息款2040元合计12040元,余款27960元应当冲减本金8万元,被告实际欠款本金52040元。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承担案件受理费,因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闫俊霞、孙文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欠款本金52040元。二、被告闫俊霞、孙文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欠款本金52040万元自2014年3月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月息1.5%的利息。三、被告塔怀娟对上述款项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6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宏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思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