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三中民终字第13707号

裁判日期: 2014-10-22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瑞丰天利(北京)投资有限公司与刘刚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瑞丰天利(北京)投资有限公司,刘刚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三中民终字第137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瑞丰天利(北京)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呼家楼(京广中心)1号楼33层3308C、3309、3310。法定代表人李保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苏晓丹,天津景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刚,男,1982年11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家绪,天津万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瑞丰天利(北京)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刚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222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高峙担任审判长,法官王天水、法官田璐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瑞丰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刘刚是瑞丰公司下属的天津分公司的员工。刘刚的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1500元+提成,提成与业绩挂钩。2013年6月,天津分公司注销,员工都没有业绩,刘刚没有提成工资。刘刚工作至2013年6月21日,实际工作14天。现诉至法院,要求瑞丰公司不支付刘刚1、2013年6月工资5893.21元;2、双倍工资59816.12元。刘刚在一审中答辩称:刘刚系天津分公司员工,在天津分公司工作。天津分公司注销后,法律责任应由瑞丰公司承担。刘刚的工资发放方式为当月发放上个月的提成,2013年5月和6月的提成瑞丰公司均未发放。刘刚的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2500元+提成。现不同意瑞丰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2日,刘刚入职瑞丰公司天津分公司。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刘刚工作至2013年6月20日。2013年6月26日,瑞丰公司天津分公司被注销。庭审中,瑞丰公司提交刘刚的工资明细一份,该工资明细显示:2012年11月至12月,刘刚的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980元+饭补220元+绩效(数额不等);2013年1月至5月,刘刚的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1500元+职务津贴600元+饭补220元+交通补助500元+绩效(数额不等)。瑞丰公司提交的工资明细实发数额与刘刚提交的工资卡交易明细数额相符。2012年12月,刘刚因病事假被扣款13.98元。刘刚称瑞丰公司欠发其2013年5月、6月的业绩工资,但就其所述未举证。2013年11月18日,刘刚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瑞丰公司支付工资等。仲裁委员会以京朝劳仲字(2014)第00777号裁决书裁决:1、瑞丰公司支付刘刚2013年6月1日至21日工资5893.21元;2、瑞丰公司支付刘刚2012年11月22日至2013年6月21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9816.12元;3、驳回刘刚的其他仲裁请求。瑞丰公司不服该裁决,故诉至法院。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收入情况有举证责任。瑞丰公司提交的工资明细实发数额与刘刚提交的工资卡交易明细数额相符;该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瑞丰公司天津分公司未与刘刚签订劳动合同,违反了法律规定,应支付刘刚2012年11月22日至2013年6月20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7487.4元(1200元÷21.75×7天+1200元+2820×5个月+2820元÷21.75×14天-13.98元)。提成不应计算在双倍工资的范围之内。刘刚的用人单位瑞丰公司天津分公司已注销,瑞丰公司作为瑞丰公司天津分公司的上级单位,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刘刚工作至2013年6月20日,瑞丰公司应支付其2013年6月工资1815.17元(2820元÷21.75×14天)。刘刚称瑞丰公司欠付其业绩工资,因未举证,该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瑞丰天利(北京)投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刘刚2012年11月22日至2013年6月20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7487.4元。二、瑞丰天利(北京)投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刘刚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6月20日期间工资1815.17元。三、驳回瑞丰天利(北京)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瑞丰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刘刚并非瑞丰公司的员工,刘刚系瑞丰公司天津分公司员工,与瑞丰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瑞丰公司无需支付刘刚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及工资。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瑞丰公司无需支付刘刚2012年11月22日至2013年6月20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7487.4元,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6月20日期间工资1815.17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刘刚承担。刘刚服从一审判决。其针对瑞丰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瑞丰公司天津分公司已经注销,其法律责任应当由瑞丰公司承担。请求驳回瑞丰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京朝劳仲字(2014)第00777号裁决书、工资明细、工资卡交易明细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瑞丰公司认可刘刚于2012年10月22日入职瑞丰公司天津分公司、刘刚工资标准、瑞丰公司天津分公司没有与刘刚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刘刚工作至2013年6月20日、以及瑞丰公司撤销其天津分公司并于2013年6月26日办理了注销手续等事实。上述事实可以证明刘刚与瑞丰公司天津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瑞丰公司天津分公司没有与刘刚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因此依法应当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瑞丰公司主张刘刚违反规定在其他公司兼职,因此其将刘刚2013年6月份工资作为赔偿。在刘刚不予认可的情况下,瑞丰公司应当就其主张的事实承担证明责任。瑞丰公司没有提交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瑞丰公司天津分公司应当支付刘刚2013年6月份工资。瑞丰公司关于应当扣除刘刚2013年6月份工资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瑞丰公司撤销其天津分公司,在瑞丰公司天津分公司被注销后,瑞丰公司天津分公司的法律责任应当由瑞丰公司承担。瑞丰公司应当支付刘刚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013年6月份工资。瑞丰公司关于其与刘刚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以及2013年6月份工资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瑞丰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瑞丰天利(北京)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瑞丰天利(北京)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 峙代理审判员 田 璐代理审判员 王天水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付 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