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婺刑初字第1063号
裁判日期: 2014-10-22
公开日期: 2014-10-27
案件名称
舒某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金婺刑初字第1063号公诉机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舒某。因吸毒于2014年8月20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本案于2014年8月26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8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辩护人姜丽珍。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婺检公诉刑诉(2014)19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舒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薛益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舒某及其辩护人姜丽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8日,被告人舒某在广东省东莞市购买了一包毒品。后舒某来到金华并准备乘坐出租车去武义,在出城登记时被金华市公安局出租车治安管理处民警查获,被当场扣押其持有的疑似冰毒晶体一包。经鉴定,净重41.80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舒某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41.80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舒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辩护人姜丽珍的辩护意见为:一、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二、被告人舒某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1、认罪态度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自己的行为表示后悔;2、是初犯,没有犯罪前科,本次犯罪是因为法律意识薄弱;3、社会危害性小,购买毒品是为了自己吸食。综上,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8日,被告人舒某在广东省东莞市常平镇的一个游戏厅内,以人民币2300元的价格向一陌生男子购买一包毒品,用于自己吸食。2014年8月20日,舒某来到金华并准备乘坐出租车去武义,在出城登记时被金华市公安局出租车治安管理处民警查获,被当场扣押其持有的疑似冰毒晶体一包。经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舒某持有的疑似冰毒晶体净重41.80克,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经现场检测,舒某对甲基安非他命含毒反映呈阳性。上述事实,有经过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舒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李某、金某、张某的证言,现场笔录,物证检验报告,证据保全清单,抓获经过,归案经过,毒品上缴清单,扣押清单,现场检测报告,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户籍资料等。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有效要件,并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舒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共计甲基苯丙胺41.80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舒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酌情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姜丽珍提出的要求对被告人舒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舒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6日起至2017年2月25日止)。二、被扣押的毒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娜人民陪审员 陈丽雅人民陪审员 沈小如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管 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