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鄱行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4-10-22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吴明进与鄱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鄱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鄱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明进,鄱阳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鄱行初字第11号原告吴明进。被告鄱阳县公安局,住所地:鄱阳县鄱阳镇帅特龙。法定代表人丁成军,鄱阳县公安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郑建洪,鄱阳县莲湖派出所指导员。委托代理人王燕,鄱阳县公安局法制大队副指导员。原告吴明进不服被告鄱阳县公安局作出的鄱公(莲)(2014)05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4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受理后,于2014年9月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明进,被告鄱阳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郑建洪、王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鄱阳县公安局于2014年6月4日向原告吴明进作出鄱公(莲)决字(2014)第0546号行政处罚决定,认为原告吴明进于2014年5月21日上午在砌自家围墙时,和邻居张某因共用围墙问题发生口角,吴明进用红砖将张某家门玻璃打破两块,其行为构成故意损毁财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决定对吴明进给予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被告鄱阳县公安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证据⒈受案登记表、接受案件回执、传唤证、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送达回证,证明案件办理的程序合法;证据⒉吴明进的询问笔录、证人张某、王某、石某、程某、杨某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吴明进用砖头打破张某家门玻璃的事实;证据⒊吴明进犯罪情况说明和常住人口信息表,证明原告吴明进是成年人和无犯罪的记录;证据⒋《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所适用的法律法规正确。原告吴明进诉称:第一,被告作出的鄱公(莲)(2014)0546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不清,处罚不公。理由:⒈没有查明起因,是张某在我家先撕破我衣服并打了我,我忍无可忍才随手拾了一块红砖打了张某家的门玻璃,不是故意;⒉被打破的玻璃价值不到30元,我被撕破的衣服价值不止30元,为何公安不调解而抓我关五天,要关我也得先关张某。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鄱公(莲)(2014)0546号行政处罚决定,依法赔偿并惩治乱作为人。原告吴明进在诉讼过程中提供了以下证据:⒈证人吴某的证言,证明发生口角当天,张某撕扭吴明进,吴明进光着上身挣脱后,才捡砖头砸破了张某家门上的两块玻璃。⒉公安干警对杨某的询问笔录,证明杨某在张某家门玻璃被打破的那天,看到吴明进时,吴明进是光着上身的。被告鄱阳县公安局辩称:一、鄱阳县公安局认定原告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吴明进用砖头将张某家门玻璃打破两块的事实,证人石某、程某予以证实,吴明进没有否认且其妻吴某的证言也证明了这一事实。二、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三、对原告吴明进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定程序要求。鄱阳县公安局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过程中,履行了立案、传唤、取证、告知行政处罚等规定程序,因此,作出的对原告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综上,鄱阳县公安局作出的鄱公(莲)(2014)05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维持,因鄱阳县公安局作出的上述行政处罚决定没有违法,所以不存在赔偿,也不存在乱作为人。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1日上午,吴明进与邻居张某(1934年8月10日出生)因砌墙一事,双方发生争吵,张某到吴明进家撕扭吴明进,吴明进见张某是年迈的老人就边退边挣脱,光着上身挣脱后拾起一砖头,走到张某家门口,将张家的门玻璃打破了两块。随后,张某报警,当地派出所接到报案就派民警到现场调查处理。2014年6月4日,莲湖派出所经调查取证,对吴明进进行传唤并按照法定程序对吴明进履行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程序,告知其违法的事实、公安机关拟对其处罚的理由和依据,并制作了《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但吴明进拒绝在《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上签名。2014年6月4日,鄱阳县公安局以吴明进故意损毁财物,决定对吴明进给予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吴明进不服,于2014年6月6日向鄱阳县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2014年7月21日,鄱阳县人民政府维持了鄱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吴明进的处罚决定。2014年8月28日,原告不服行政处罚决定诉至本院,请求撤销鄱公(莲)(2014)0546号行政处罚决定,请求赔偿并惩治乱作为人。另查明,张某与吴明进于2014年5月21日因砌围墙一事发生口角后,张某撕破吴明进的上衣,鄱阳县公安局查明这一事实后,于2014年6月30日作出了对张某处行政拘留五日处罚的决定。这一事实,有鄱公(莲)决字(2014)06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为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原告吴明进因砌墙一事与邻居张某发生口角,没有寻求妥善解决矛盾的方法,而故意打破张某家门玻璃,其故意损毁私人财物的行为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因而被告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在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过程中,履行了立案、传唤、取证、询问、告知行政处罚、执行等程序,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综上,被告鄱阳县公安局作出的鄱公(莲)(2014)0546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鄱阳县公安局于2014年6月4日作出的鄱公(莲)(2014)0546号行政处罚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吴明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占国华审判员 盛连娜审判员 汤文钊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敏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