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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寒民三初字第547号

裁判日期: 2014-10-22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李少杰与姜秀兰、魏连池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少杰,姜秀兰,魏连池,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寒民三初字第547号原告李少杰。委托代理人李金梅,山东韵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秀兰。被告魏连池。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潍城区胜利西街1779号。组织机构代码:78347842-1。负责人陶金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希平,女,1974年4月9日生,汉族。原告李少杰与被告姜秀兰、魏连池、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潍坊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少杰委托代理人李金梅,被告姜秀兰,被告华安保险潍坊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希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连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20日12时30分许,被告姜秀兰驾驶鲁G×××××客车行驶至仲南路10KV柳疃线10号线杆处时,与路上行人原告李少杰相撞,致原告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姜秀兰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经查,被告姜秀兰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华安保险潍坊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4942.97元、误工费6760元(3380元×2)、护理费3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元(8元×9天/天)、交通费774.50元,以上共计15969.47元,要求被告予以赔偿。被告姜秀兰承认事故属实;鲁G×××××车车主是魏连池,她从魏连池处借用该车后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被告华安保险潍坊支公司辩称,鲁G×××××车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被告魏连池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0日12时30分许,被告姜秀兰驾驶鲁G×××××小型普通客车沿仲南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仲南路10KV柳疃线10号线杆处时,与路上行人原告李少杰相撞,致原告受伤,鲁G×××××小型普通客车损坏。本次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寒亭大队认定,被告姜秀兰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少杰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潍坊市寒亭区高里街道南孙卫生院治疗9天,其伤情诊断为:脑震荡、头皮裂伤、多处软组织伤。原告系潍坊家家品炒货食品有限公司职工,本次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380元。原告受伤治疗期间由其姐姐李敏敏护理,李敏敏系山东鸢康医药有限公司职工,本次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420元。经审核认定,原告因该次事故遭受的损失包括:医疗费4643.97元、误工费1802.67元(3380元×16天/30天)、护理费1026元(3420元×9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2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7744.64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姜秀兰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元。又查明,鲁G×××××车车主为被告魏连池,被告姜秀兰在借用该车过程中发生本次事故。鲁G×××××车在被告华安保险潍坊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保险期间内发生本次事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的身份证,潍坊市寒亭区高里街道南孙卫生院的住院病历、住院费发票、潍坊市人民医院及潍坊市脑科医院的门诊病历、潍坊市人民医院的门诊费票据、潍坊市脑科医院的门诊费票据,原告所在单位潍坊家家品炒货食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该单位出具的工资表及停发工资证明,护理人李敏敏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李敏敏所在单位山东鸢康医药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该单位出具的工资表、扣发工资证明,被告姜秀兰提交的收到条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为证,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姜秀兰驾驶机动车与原告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姜秀兰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潍坊市寒亭区高里街道南孙卫生院2014年7月20日299元的门诊费票据无相应的门诊病历相印证,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住院治疗9天,其误工时间本院认定为16天;原告提供了所在单位潍坊家家品炒货食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该单位出具的工资表及停发工资证明,对原告主张的工资收入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护理时间本院认定为住院期间9天;原告提供了护理人李敏敏所在单位山东鸢康医药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该单位出具的工资表、扣发工资证明,对原告主张的护理人的工资收入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被告姜秀兰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华安保险潍坊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华安保险潍坊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被告魏连池对本次事故不具有过错,也不存在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定事由,对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少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损失共计7744.64元;二、原告李少杰返还被告姜秀兰1000元;三、驳回原告李少杰对被告魏连池的诉讼请求;以上第一、二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9元,由原告李少杰负担149元,被告姜秀兰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宁宁人民陪审员  张文松人民陪审员  杜同贵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牟园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