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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民初字第740号

裁判日期: 2014-10-22

公开日期: 2015-01-14

案件名称

张心学与张仁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心学,张仁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初字第740号原告张心学。委托代理人王春雷,山东众城求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仁山。委托代理人张蒙,男,汉族,1988年5月28日生,系被告之子。原告张心学与被告张仁山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6日,被告张仁山酒后无证驾驶摩托车与原告张心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张心学受伤住院治疗。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支付5000元后拒不承担原告其它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及其它损失等共计48592.27元,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邑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二、原告的住院病历、医疗费用单据,证明原告的医疗经过及花费。三、原告的个体营业执照、护理人员张小凤停发工资的证明及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的收入损失。四、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的病情、休养护理情况及鉴定费用。五、交通费单据68张,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718.9元。六、其它财产损失单据若干张,证明原告其它损失2551元。被告张仁山辩称,原告受伤后在临邑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1天,医疗费共计5700元。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四万多元没有证据支持和事实依据,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6日14时10分,被告张仁山无证醉酒后驾驶无牌助力二轮摩托车沿临邑县邢德公路行至理合务镇路家庙村路口以北处与原告张心学无证驾驶的无牌助力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张心学受伤。原告张心学受伤后在临邑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1天,后又到济南骨科医院、十三局医院、山东施尔明眼科医院、山东大学齐鲁医院进行治疗。原告张心学伤病期间由其配偶张小凤护理60天。被告张仁山已向原告支付5000元作为赔偿,原告认可。另查明,该事故经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邑大队临公交认字(2014)第01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仁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心学不负事故责任。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用单据、原告的个体营业执照、护理人员张小凤停发工资的证明及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费票据、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致人损伤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被告张仁山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张仁山应当据此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因本起交通事故导致原告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有相应票据为凭为9745.27元。原告在临邑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按照100元/天计算为1100元。原告具有劳动能力,能够依法从事有偿的社会劳动,因该交通事故致其误工131天,收入减少,被告应赔偿其误工损失,原告的个体营业执照说明原告从事畜牧业,按农、林、牧、渔业人均收入水平110.96元/天计算为14535.76元。原告伤病期间由其配偶张小凤护理60天,护理人员张小凤因此收入减少,被告应赔偿其损失,护理人员张小凤在临邑县金鸣蛋鸡养殖场工作,按其平均收入85元/天计算为5100元。原告因伤需营养,营养期限为60天,营养费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按照25元/天计算为1500元;因牙齿部分缺失需修复,修复费用为3000元;因伤到德州恒信法医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情鉴定,鉴定费为1500元;因伤需到济南、德州等地医院进行就医,交通费原告提供票据证明为718.9元,被告有异议,本院酌情保护300元。原告主张的其他财产损失,因其不是该交通事故导致的直接损失,本院不予保护。原告脸部受伤,因原告没有做修复手术,修复费用待实际发生后予以认定。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36781.03元,扣除被告支付的5000元,被告应承担31781.0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仁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心学各项损失共计31781.03元。(详见赔偿明细表)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连华审 判 员  李秀民人民陪审员  路海霞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马文静注: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原告张心学赔偿明细表一、医疗费9745.27元二、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1天=1100元三、营养费25元/天×60天=1500元四、误工费(11天+120天)×110.96元/天=14535.76元五、护理费85元/天×60天=5100元六、鉴定费1500元七、修复牙费用3000元八、交通费300元共计36781.03元,扣除被告支付的5000元,被告应承担31781.03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