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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薛民重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4-10-22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黄刚与李太刚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刚,李太刚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薛民重字第11号原告:黄刚,男,1979年4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李太刚,男,1981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友德(特别授权代理),山东信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刚与被告李太刚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刚及被告李太刚委托代理人王友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刚诉称,被告向峄城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50000元,约定于2011年6月9日还款,并由郑某、黄刚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李太刚及案外人郑某均未偿还贷款。黄刚作为担保人偿还了该笔借款及利息共计55453.11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李太刚偿还原告为其代偿的贷款55453.11元及利息(按银行最初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太刚辩称,该笔贷款实际借款人为原告,只是用了其名义。该笔贷款下来后,其分两次(一次10000元,一次40000元)全额打到原告的账户内。因此,原告向银行偿还贷款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9日,被告李太刚从枣庄市峄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0000元,并由原告黄刚及案外人郑某提供担保。2010年6月22日,被告李太刚向原告黄刚在中国农业银行的银行卡(卡号为62×××14)存入现金50000元。该笔借款到期后,原告黄刚向枣庄市峄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贷款50000元及利息5453.11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均记录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对被告李太刚从枣庄市峄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0000元及原告黄刚、案外人郑某提供担保的事实予以认定。关于被告李太刚收到借款后向原告黄刚银行卡内存入现金50000元的行为如何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其与被告之间无任何经济往来或借款业务发生,应视为原告黄刚系被告李太刚从枣庄市峄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0000元的实际使用人。因此,借款到期后由其返还借款本息,理所应当。原告主张向被告李太刚追偿其已返还的借款本息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应当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86元,由原告黄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中鹏审判员  王 涛审判员  尚培万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周宸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