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长刑终字第00229号
裁判日期: 2014-10-22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赵丹丹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丹丹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年长刑终字第00229号原公诉机关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丹丹,女,1972年9月30日生出生于吉林省农安县,满族,大专文化,无职业,户籍地长春市绿园区,捕前住长春净月开发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1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7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辩护人付尧,吉林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审理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丹丹犯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7月4日作出(2014)绿刑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赵丹丹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景哲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赵丹丹及其辩护人付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一)被告人赵丹丹于2012年4月29日,以其原单位吉林关东律师事务所欲收购四平市一家破产企业,面向单位员工集资为由骗取被害人岳某某、张某某、赵某以其名义参加集资。并将赵丹丹名下的位于长春市绿园区星宇小区启明园一套93平方米的住房作抵押(2012年8月份,赵丹丹将用作抵押的星宇小区启明园房屋出售后失去联系),并许诺支付高额利息,在长春市绿园区普阳街吉达花园32栋岳某某家,以借款的形式骗取人民币26.95万元(其中岳某某、张某某共计24.3万,赵某某2.65万)。(二)被告人赵丹丹于2012年5月21日以其原单位吉林关东律师事务所欲收购四平市一家破产企业,面向单位员工集资为由骗取被害人岳某某、张某某以其名义参加集资,并将赵丹丹名下的位于长春市绿园区星宇小区启明园一套93平方米的住房作抵押(2012年8月份,赵丹丹将用作抵押的星宇小区启明园房屋出售后失去联系),并许诺支付高额利息,在长春市绿园区普阳街吉达花园32栋岳某某家楼下打印社,以借款的形式骗取岳某某、张某某人民币共计17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⒈收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抓捕经过,证实本案案发、侦查机关侦查及被告人赵丹丹被抓获归案的情况。⒉借条,证实上诉人赵丹丹于2012年4月30日分向被害人岳某某借款20万元,向张某某借款人民币7万元;上诉人赵丹丹于2012年5月21日分别向岳某某、张某某借款人民币10万元。⒊借款协议,证实2012年4月30日,上诉人赵丹丹与被害人岳某某、赵某某、张某某订立借款协议,约定赵丹丹向岳某某、赵某某、张某某借款人民币30万元,借款期限五个月;2012年5月21日,赵丹丹与岳某某、张某某订立借款协议,约定赵丹丹向岳某某、张某某各借款人民币10万元,借款期限四个月。两次借款赵丹丹均以其位于长春市绿园区庆阳街星宇花园1栋10门309室的住房作抵押。⒋银行汇款凭证,证实被害人张某某、岳某某、赵某某与上诉人赵丹丹的银行转款情况。⒌房屋买卖相关手续,证实上诉人赵丹丹于2012年8月6日将其星宇小区启明园1栋10门319室私有产权住房以5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刘某某。⒍吉林关东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上诉人赵丹丹于2010年10月至2012年5月间担任该单位业务拓展部主任。该单位没有要求过员工集资购买拍卖项目资产,没有收取过员工包括赵丹丹的购买拍卖资产的资金。该单位从未委托过赵丹丹向社会集资,也未收过任何单位和个人的集资款项。⒎收条,证实上诉人赵丹丹的妹妹赵琳琳于2012年11月16日将赃款人民币50万元返还给被害人岳某某、赵某某、张某某。⒏常住户口查询,证实被告人赵丹丹的自然情况。⒐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我购买了赵丹丹的住房,该房屋为绿园区星宇小区启明园1栋10门319室,房子面积为93.61平方米,价格为55万元,2012年8月8日我和赵丹丹办理了过户手续。⒑被害人岳某某陈述,2012年4月,吉林关东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赵丹丹和我说她单位要集资购买四平市一个破产工厂,投资可以赚到一倍的钱,我、张某某和赵某某同意投资30万元,赵丹丹答应给付月利息5分,赵丹丹用她在星宇小区的房子作抵押。这30万元中,我出20万元,张某某出7万元,赵某某出3万元。给赵丹丹汇款时我扣除1万元利息,给赵丹丹汇款19万元。我替张某某转钱时,扣除3500元利息,给赵丹丹汇款6.65万元。赵某某将钱交给赵丹丹。第二个月赵丹丹给我账户转款1.35万元。2012年5月中旬,赵丹丹又找到我说单位即将完成收购,还缺20万元,问我能否再次筹集,我找到张某某,我俩各出10万元,我给赵丹丹汇款17万元,扣除利息3万元。2012年8月中旬,我联系不上赵丹丹,发现她在星宇花园的房子已经被她卖掉,我知道被骗了。第二次借钱赵丹丹还是以单位集资的名义借的,如果赵丹丹不是以单位集资名义而是个人借款,我肯定不会借给她,她连房子都是按揭买的,我怀疑她没有偿还能力。⒒被害人张某某陈述,2012年4月初,岳某某打电话告诉我,关东律师事务所的赵丹丹说该律师所欲收购四平市一栋破产拍卖的厂房,面向员工集资,赵丹丹动员岳某某以她的名义参加集资,并承诺给月利2分,并以其名下的星宇花园启明园小区1栋10门319室住房作抵押,我同意参加,我分两次将17万元钱存入建行卡里,把银行卡交给岳某某办理。2012年5月份,在岳某某家,赵某某、赵丹丹、岳某某都在,我在借款协议上补签了字。另外她以同样的名义骗岳某某和赵某某人民币33万元。2012年8月发现赵丹丹失踪,赵丹丹把抵押给我们的房屋也提前还清贷款并更名出售。⒓被害人赵某某陈述,2012年3月份,赵丹丹说他们单位关东律师事务所要收购四平市一家倒闭厂房,向员工集资后拍卖,返还员工集资款。我和张某某、岳某某同意投资,赵丹丹同意用她分期付款购买的星宇小区的房屋作抵押。我投资3万元,张某某投资17万元,岳某某投资30万元。当天赵丹丹分别给我们写了借条,并签了协议。赵丹丹当时答应付月利五分。赵丹丹给了我2个月利息,第一个月从3万元借款中直接扣除了1750元,第二个月赵丹丹打到我的工商行账户1750元。2012年8月中旬,我们发现赵丹丹星宇小区的房子已出卖。⒔上诉人赵丹丹供述,2012年4月份,我女儿出国急需用钱,另外我借的高利贷也快到期了,我给岳某某打电话谎称我单位关东律师事务所欲出资收购四平市一家破产企业,面向员工集资,可以给付月利5分的利息,动员她以我的名义参加集资。律师所出资收购破产企业的事不存在。我第一次向她们借款30万元,其中借岳某某20万元,扣除1万元利息,岳某某通过银行给我转账19万元;借张某某7万元,扣除当月利息3500元,岳某某用张某某的银行卡往我的建行卡转入6.65万元;借赵某某3万元,她给我拿现金,扣除当月利息给我2.85万元。第二次我以孩子出国留学名义向岳某某和张某某各借款10万元,岳某某要求我给她2万元好处费,扣除1万元利息,岳某某往我的银行账户汇入17万元。赃款中我还账11万元,办出国花了5万元左右,给付2个月的利息3.7万元,其余的都被我平时花销了。借款是用我名下的星宇花园启明园1栋10门319室的房屋作抵押。2012年7月份,这套房子我55万元卖给刘某某了。我卖这套房子时没有告知岳某某、张某某、赵某某。当时我女儿正在办理去澳大利亚留学,我想把房子卖了和她一起走,但后来没有办成。后来我换了手机号,岳某某他们联系不到我。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赵丹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经构成诈骗罪。第一起指控被告人赵丹丹诈骗赵某某2.7万元的证据不足,诈骗数额应变更为2.65万元。鉴于其积极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赵丹丹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上诉人赵丹丹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原审判决认定的第二起事实定性错误,该起借款应为民事借贷,不构成诈骗犯罪;原审判决量刑过重,应对其从轻处罚。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是: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本合议庭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关于上诉人赵丹丹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审判决认定的第二起事实定性错误,该起借款应为民事借贷,不构成诈骗犯罪;原审判决量刑过重,应对其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赵丹丹谎称其所在单位关东律师事务所收购破产企业,面向单位员工内部集资,并许诺给付高额利息,骗得被害人岳某某、张某某的信任,与被害人签订借款协议,并以自有住房作抵押,以借款名义骗取被害人岳某某、张某某17万元,后赵丹丹将用作抵押的住房予以出售但未偿还借款。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借款协议、借条等相关书证予以证实,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足资认定上诉人赵丹丹实施了诈骗行为。上诉人赵丹丹虽否认此起事实为诈骗,但其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审判决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对上诉人赵丹丹判处相应的刑罚,量刑并无不当。其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应予支持。合议庭评议认为,上诉人赵丹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诈骗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苟穗宁代理审判员 臧万成代理审判员 范文浩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昱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