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淳刑初字第446号
裁判日期: 2014-10-22
公开日期: 2015-01-21
案件名称
周某甲、王某甲等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王某甲,周某乙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杭淳刑初字第44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甲,农民。2010年12月17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淳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2012年1月3日因赌博被淳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2014年7月3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淳安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甲。2014年7月3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被告人周某乙,无业。2014年7月11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公诉刑诉(2014)13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王某甲、周某乙犯赌博罪,于2014年10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淳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云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王某甲、周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3月份以来,被告人周某甲以营利为目的,在淳安县千岛湖镇外高桥酒店四楼棋牌室以扑克牌押“牛牛”的方式组织王某乙、姚某、王某丙等人聚众赌博,抽头获利20000余元。被告人周某乙负责望风。2、2014年4月份以来,被告人周某甲以营利为目的,在淳安县千岛湖镇旅游码头橙子主题艺术酒店以扑克牌押“牛牛”的方式组织王某乙、姚某、王某丙等人聚众赌博,从中抽头获利6000余元。3、2014年5月份以来,被告人周某甲、王某甲以营利为目的,在淳安县千岛湖镇龙庭酒店龙翔阁足浴店包厢、茶叶市场附近“布衣人家”饭店以扑克牌押“牛牛”的方式组织王某乙、姚某等人聚众赌博,各抽头获利1600余元。在法庭审理中,被告人王某甲向本院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元。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乙、邵某、姚某、周某丙、毛某、王某丙等人的证言;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王某甲、周某乙以营利为目的,结伙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周某甲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三被告人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日起至2014年12月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王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周某乙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将被告人王某甲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继续追缴三被告人之违法所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叶元聪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余珂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