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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刑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4-10-22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孙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甲,曾某乙,孙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临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刑初字第45号公诉机关吉林省临江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甲,女,汉族,1968年10月23日出生于吉林省临江市,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临江市。系被害人曾某甲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乙,男,汉族,1995年01月05日出生于吉林省临江市,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临江市。系被害人曾某甲之子。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吴龙波,临江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孙某甲,男,汉族,1976年05月02日出生于吉林省临江市,中专文化,临江市移动公司职员,户籍所在地:临江市,居住地:临江市。因伪造、变造机动车号牌,于2014年4月20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14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王洪杰,吉林宏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吉林省临江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刑诉(2014)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4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甲、曾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9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合并审理。吉林省临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岩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甲(曾某乙因病未到庭)及其诉讼代理人吴龙波,被告人孙某甲及其辩护人王洪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临江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于2014年4月20日2时15分,酒后驾驶已注销号牌吉F313**(实际号牌吉F326**)红旗牌小型轿车,沿临抚路由三公里方向驶往临江方向,行驶至临抚路三公里木材检查站时,与同方向停在路边的吉F31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吉F31**挂车及站在挂车旁的该车司机曾某甲相撞,致曾某甲当场死亡。经临江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某甲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曾某甲无责任。经临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曾某甲受较大外力钝物作用于头部,造成颅骨粉碎性骨折、颅脑损伤死亡。经白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的孙某甲血液中检验出乙醇成份,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62.5mg/100ml。被告人孙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共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30万元。吉林省临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书证、证人栾某某、许某某、刘某某、闫某某、孙甲、孙乙的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孙某甲的供述和辩解。吉林省临江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违反交通安全法,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甲、曾某乙诉称:要求被告人孙某甲赔偿123364.3元。其诉讼代理人吴龙波认为按照法律规定被告人孙某甲除去赔偿的30万元以外,还应当赔偿不足部分123364.3万元。针对上述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身份证复印件、户口复印件。被告人孙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的犯罪事实无辩解。对附带民事部分愿意赔偿,但是没有能力再赔偿了。被告人孙某甲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孙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30万元,有悔罪表现,可以对被告人孙某甲适用缓刑。对附带民事诉讼,孙某甲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甲、曾某乙已经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原告人30万元,其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对附带民事诉讼应当驳回。针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提供的证据有:白山仲裁委员会调解书、协议书、谅解书、收据。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某甲于2014年4月20日凌晨2时15分,酒后驾驶已注销号牌吉F313**号(实际号牌吉F326**)红旗牌小型轿车,沿临抚路由三公里方向驶往临江方向,行驶至临抚路三公里木材检查站时,将站在挂车旁的司机曾某甲撞倒,致曾某甲当场死亡。经临江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某甲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曾某甲无责任。经临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曾某甲受较大外力钝物作用于头部,造成颅骨粉碎性骨折、颅脑损伤死亡。经白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的孙某甲血液中检验出乙醇成份,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62.5mg/100ml。案发后孙某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共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30万元。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临公交认字(2014)第2206812014A0003-号:证实2014年4月20日孙某甲驾驶吉F326**号红旗牌小型轿车(事故发生时悬挂吉F313**号牌),沿临抚路由三公里方向驶往临江方向,行驶至临抚路三公里木材检查站时,与同方向停在路边的吉F31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吉F31**挂车及在道路上的该车司机曾某甲相撞,造成曾某甲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分析,孙某甲饮酒后驾驶车辆超速行驶,对道路上情况瞭望不周,采取措施不当,其过错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曾某甲没有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认定孙某甲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曾某甲无责任。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实临江市交警大队于2014年4月20日凌晨2时47分到临抚路三公里200米处(三公里木材检查站)孙某甲发生交通事故地点进行勘查情况。3、吉林省临江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检验尸体报告书临公(2014)法检字第第03号:证实根据死者体表检查,推断认为死者系受较大外力钝物作用于头部,造成颅骨粉碎性骨折、颅脑损伤死亡。4、报立案情况表:证实2014年4月20日2时47分在临抚路三公里木材检查站发生交通事故,一辆轿车撞死一人,临江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接警情况。5、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证实曾某甲于2014年4月20日在临抚路三公里木材检查站处因交通事故死亡。6、临江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测酒仪:证实孙某甲经测酒仪检测为醉酒驾驶。7、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白山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件:证实临江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4年4月20日4时38分在临江市医院提取孙某甲的血样,于4月20日8时20分在临江市殡仪馆提取曾某甲血样。经鉴定:从送检的孙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其血液酒精含量为62.50mg/100ml;从送检的曾某甲血样中未检出乙醇成份。8、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证实红旗牌小型轿车吉F326**车辆所有人孙某甲,机动车状态正常,事故未处理;夏利牌小型轿车吉F313**车辆所有人王连刚,机动车状态注销;驾驶人孙某甲于2015年12月28日换领新驾驶证;驾驶人曾某甲当前驾驶状态正常,于2015年5月4日前换领新驾驶证;吉F326**小型轿车检验有效期止2015年1月;吉F315**重型半挂牵引车检验有效期止2015年3月;吉F31**挂重型仓储式半挂车检验有效期止2015年4月。9、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牵制保险单:证实吉F313**重型半挂牵引车于2014年4月4日交纳机动车强制保险情况。10、证人栾某某的证言:证实他跟曾某甲一起给他人开挂车,2014年4月20日凌晨在临江市三公里木材检查站停车办手续时,曾某甲被一辆黑色的轿车撞到了,接着他就给老板打电话,后来,交警就去了。11、证人许某某的证言:证实曾某甲是给他开挂车的司机,2014年4月20日凌晨,他的另一个姓栾的司机给他打电话,告诉他说曾某甲被撞死了,他就到现场后,看见曾某甲躺在挂车的左前轮处,满脸是血,他就打120和122电话。1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20日凌晨她坐孙某甲开的轿车由三公里到临江,当走到三公里木材检查站时,好像车撞到什么东西,孙某甲下车后说撞死人了,她害怕就先走了。13、证人闫某某的证言:证实他于2014年4月20日在三公里木材检查站值班,早上2时许,他正常登记验证后,听见咣当的一声,有人喊撞死人了,过了一会儿,有几个人进屋里,说撞死人了快报警。14、证人孙甲的证言:证实她是曾某甲的爱人,对曾某甲的死因无异议。15、证人孙乙的证言:证实她是曾某甲妻子孙甲的姐姐,发生交通事故后,孙某甲赔偿了19万元,强制险11万元,总共赔偿了30万元。16、被告人孙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4月20日凌晨2时许,他驾驶吉F313**(其捡的牌照,实际车牌为吉F326**)红旗牌小型轿车,由三公里往临江行驶至三公里木材检查站时,在右侧道边停一辆挂车,看到一个人影,就狠狠的踩下刹车,车就失控了,不知道撞了什么,他就下车,边上的人告诉他撞死人了,又给挂车老板打电话,过一会儿,挂车老板来了,问他有没有保险,他告诉有强制险,挂车老板就走了,之后交警就到了,他没有报警,一直在现场站着。他事后赔偿了被害人家属30万元。17、地方常住人口查询表:证实孙某甲于1976年5月2日出生,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被害人曾某甲于1966年6月4日出生。18、协议书、收据:证实被告人孙某甲于2014年4月28日与被害人曾某甲家属孙甲、曾某乙、孙某乙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孙某甲一次性赔偿孙甲、曾某乙、孙某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抚恤金、交通食宿费等共计人民币30万元(其中强制保险理赔11万元)。孙甲收到孙某甲19万元、理赔款11万元,共计30万元。19、临江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4年4月20日临江市公安局以孙某甲驾驶车辆使用伪造、变造机动车号牌,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上述事实和证据,证据与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被告人孙某甲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14年4月20日2时许被告人孙某甲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曾某甲死亡,4月28日孙某甲与被害人曾某甲家属孙甲、曾某乙自愿达成赔偿协议,孙某甲一次性赔偿孙甲、曾某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抚恤金、交通食宿费等30万元(含11万元强制保险理赔款),已经全部履行完毕。7月21日被害人家属孙甲、曾某乙向本院提出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孙某甲再赔偿123364.3元。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协议书、收据。2、白山仲裁委员会调解书:证实2014年5月14日孙甲与孙某甲在仲裁庭自愿达成协议:曾某甲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抚恤金共计11万元,孙某甲在保险公司赔付后一次性付给孙甲。3、孙甲、曾某乙身份证复印件、户口复印件:证实孙甲系曾某甲的妻子、曾某乙系曾某甲的儿子。本院对附带民事诉讼原、被告人就民事部分和证据提出异议的问题经审查后认为:关于针对附带事实的诉讼被告人孙某甲是否应当再赔偿问题。经查,2014年4月20日2时许被告人孙某甲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曾某甲死亡,4月28日孙某甲与被害人曾某甲家属孙甲、曾某乙自愿达成赔偿协议,孙某甲一次性赔偿孙甲、曾某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抚恤金、交通食宿费等30万元(含11万元强制保险理赔款),已经全部结清。孙甲、曾某乙没有证据证明与孙某甲所签订的协议是违反自愿、合法的原则的情况下签订的,该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孙甲、曾某乙提起附带民事的诉讼没有法律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孙某甲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且无拒捕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自首和立功若干问题的意见》对自动投案具体认定的相关规定,应视为自动投案,投案后孙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孙某甲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孙某甲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对孙某甲的法定自首未认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孙某甲与被害人家属在侦查期间达成和解协议,并全部履行完毕,该合同是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害人家属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于法无据,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0日起至2015年9月4日止。)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甲、曾某乙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闫文龙审 判 员  朱崇艳代理审判员  潘 晶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彦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