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武民二初字第4473号
裁判日期: 2014-10-22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天津昌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天津明日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昌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天津明日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高纪友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民二初字第4473号原告天津昌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季燕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德英,系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刘毅,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天津明日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玉珍,经理。委托代理人闫晓菲,天津行通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高纪友。原告天津昌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明日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高纪友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德英、刘毅、被告委托代理人闫晓菲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高纪友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2月9日,原告收到了本案被告起诉的民事诉状,本案被告向原告索要尚欠的工程款人民币1319000元。在该案的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了本案第三人于2012年1月19日以被告代理人的名义从原告处收取了人民币5万元,并为原告出具了收款手续,可是被告却不认可第三人的代理行为,导致法院对原告支付给第三人的5万元没有在原告尚欠被告的工程款中予以核减,最后判决原告如数向被告支付工程款。之后原告找第三人核实情况,第三人称其是被告向原告主张工程款所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从原告处收取的5万元,被告已在应支付给第三人的工程款中予以核减,该5万元应由被告返还给原告。综上,因被告对本案第三人作为其代理人收取原告款项的不认可,造成原告多支付了5万元,原告认为此款应由被告或第三人予以返还,故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或第三人返还原告人民币5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或第三人承担。被告辩称,原、被告在(2012)武民二初字第1006号票据纠纷案一审诉讼期间,被告并非故意否认第三人高纪友从原告处领取5万元工程款的事实,因第三人领取完工程款后并未告知被告。在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票据纠纷案二审期间,被告经核实情况,确认第三人确从原告处领取了5万元工程款,故在调解时从原告应付工程款中予以了核减。本案所涉5万元工程款纠纷已经在票据追索权纠纷诉讼中通过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调解解决,且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调解书中已经明确“双方当事人别无其他争议”,原告已经认可双方工程款纠纷没有其他争议,故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恳请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第三人述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与第三人结算工程款时已将第三人从原告处领取的5万元工程款进行了核减。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6月8日签订了《协议书》,原告将天津认知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二期扩建厂房扩建工程分包给被告,工程款为5986875元。2011年6月26日,被告将天津认知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二期扩建厂房钢结构构件的安装工作分包给第三人高纪友。因原告拖欠被告工程款,原告于2011年8月22日背书转让给被告以出票人为原告的浦发银行天津分行营业部转账支票1张,票面金额为1319000元,后因账户存款不足被银行退回,故本案被告以票据追索权纠纷为由起诉本案原告。经审理,武清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1日做出(2012)武民二初字第1006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给付被告支票金额1319000元,利息72511元。后原告上诉,经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调解,双方达成一致意见,(2012)一中民二终字第562号调解书中载明:“一、上诉人天津昌源建筑工��有限公司立即给付被上诉人天津明日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1260000元。二、一审案件受理费8662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3662元,由上诉人、被上诉人各负担683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324元,减半收取8662元,由上诉人、被上诉人各负担4331元。三、双方当事人别无其他争议。”另查明,2012年1月12日,被告委托第三人代表被告前往原告处办理天津认知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二期扩建厂房安装费的结账手续,第三人于2012年1月19日从原告处领取了5万元工程款。二审第一项调解意见与一审判决的支票金额相差59000元,原告称系因被告工程有质量问题,但未提交证据。被告称系因一审后被告对第三人从原告处领取5万元情况进行了核实,核实确实领取后进行了核减。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当庭陈述、书证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主张的5万元工程款是���在(2012)武民二初字第1006号案件的二审中一并调解解决。原、被告在(2012)武民二初字第1006号的票据追索权纠纷系因双方工程款未结清引起,在此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了第三人从原告处领取5万元的事实,被告当时予以否认。上述案件的二审第一项调解意见与一审判决的支票金额相差59000元,原告称系因被告工程有质量问题,但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被告称系因对第三人领取5万元情况核实后进行了核减,此核减数额与一二审相差数额基本吻合,且二审调解书中第三项调解意见亦写明“双方当事人别无其他争议”,故此应认定双方基于工程款所产生的纠纷已经全部解决,现原告再行主张被告或第三人返还5万元工程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此案经调解,未达成一致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天津昌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文涛代理审判员 马平和人民陪审员 张宝和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楠本案依据法条《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