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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仪刑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4-10-22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王某某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仪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陇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仪刑初字第96号公诉机关仪陇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70年12月12日出生于四川省营山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营山县。因本案于2014年7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仪陇县人民检察院以南仪检公诉刑诉(2014)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仪陇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马君、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仪陇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6月12日,被告人王某某从一名叫“五哥”的男子处接受经营仪陇县一游戏厅,提供十多台“渔乐无穷”、“机器特工”捕鱼机、“名车”游戏机等电子游戏设备供他人赌博,并聘请人员负责该游戏厅的日常经营,至2014年7月10日共盈利8000余元。经公安机关认定,该游戏厅内设置的电子游戏设备具有上分、扣分、加分、选定赔率等功能,均属于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机。另查明,仪陇县人民检察院已将被告人王某某违法所得8000元扣押并上缴至仪陇县财政局。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到案情况说明、具有赌博功能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意见书、缴款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缴款书、证人证言、被告人王某某在侦查机关所作的供述、检查、辨认笔录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营利为目的,为他人赌博设立、提供场所和赌博用具,共非法获利8000余元,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应予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合本案案情,对被告人王某某依法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追缴被告人王某某违法所得8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任燕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冯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