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融民初字第1949号
裁判日期: 2014-10-22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黄灿阳与翁文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灿阳,翁文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融民初字第1949号原告黄灿阳,男,1975年1月9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南安市人,个体工商户,住南安市。委托代理人陈国亮,福建天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翁文琴,女,1981年5月29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清市。原告黄灿阳与被告翁文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灿阳的委托代理人陈国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翁文琴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文书及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灿阳诉称:原告黄灿阳在浙江省义乌市从事鞋类贸易。被告翁文琴在非洲摩洛哥等国从事鞋类销售。被告翁文琴于2012年3月6日向原告订购鞋类产品1310件每件36双,总货款418788元。双方约定2012年4月交货,交货时先付一半货款,余款两个月内付清,原告按约定于2012年4月8日送订单中A-21、A-22产品250件到被告仓库,但被告收货后未支付任何货款,有被告签字为证;2012年4月9日原告又按约定将第二批货800件送到被告仓库,由被告雇佣人员小吴在销售单上签收;2012年4月12日原告又按约定将最后一批货260件送到被告仓库,有被告签字为证;至此原告已按销售订单要求将1310件货物全部交予被告,但被告收货后却未按约定支付任何货款,所以原告要求被告在销售订单上签“货款全部未付”,有黄灿阳鞋行销售订单为证。交货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货款,但被告翁文琴时而躲在非洲摩洛哥等国,时而在福建省福清老家,均没有把欠款归还原告。为此,恳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货款41878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2年4月12日计至偿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翁文琴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在浙江省义乌市中国小商品城国际商贸城四区三楼30街42737#42738#店经营“黄灿阳鞋行”。严木祥与被告翁文琴为夫妻关系。被告翁文琴因经营需要,于2012年3月6日向原告订购一批鞋。黄灿阳鞋行的销售订单中约定交货日期为2012年4月,交货地址为义乌市神舟路202号与柳青路凯瑞宾馆对面小吴仓库,付款方式为货到先付一半货款,余款两个月内付清,订单编号为NO0001412上所罗列有货号A-15、数量50件×36双、单价10.8元、金额19440元;货号A_16、数量150件×36双、单价11元、金额59400元;A-17、数量30件×36双、单价10.3元、金额11124元;A-18、数量30件×36双、单价10.3元、金额11124元;A-19、数量400件×36双、单价8.5元、金额122400元;A-20、数量400件×36双、单价7.2元、金额103680元;A-21、数量50件×36双、单价7.2元、金额12960元;A-22、数量200件×36双、单价8.5元、金额61200元,总金额418788元的销售订单,被告在该“销售订单”下行空白处签字“已收货260件,收货人翁文琴2012年4月12号,货款全部未付”;被告的雇请人员在右下角签注“收800件小吴,4、9号”。被告在另一张“黄灿阳鞋行,客户:翁文琴,A_21#,50件×36双(其中一件少7双);A_22#,200件×36双”的单子下签字“货已收,钱未付,总250件,翁文琴2012年4月8日”。根据被告方收到原告的上述货号、数量及单价,其8项货号总数量共为1310件,总价值为401328元,但在验收货物时发现货号A-21(单价7,2元)中一件少7双,相应须扣减50.4元,故被告至今尚欠原告401277.6元货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黄灿阳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原告居民身份证一份,黄灿阳鞋行的义乌商贸城四区三楼30街42737#42738#店的销售订单、收货条各一份,福清市公安局出具被告翁文琴的户籍证明函及其出入境记录单各一份,被告翁文琴、严木祥在福清市江阴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材料一份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为证。被告翁文琴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直接关联,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翁文琴至今拖欠原告黄灿阳货款401277.6元未还,有被告方在原告的销售订单和收货条上签字认可的单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及时偿还。由于双方约定货款支付方式为“货到先付一半货款,余款两个月内付清”,被告收到原告的最后一批货是2012年4月12日,故原告诉请被告须支付逾期还款的违约金应从2012年6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该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翁文琴经本院公告送达,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翁文琴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灿阳货款401277.6元及其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2年6月12日起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黄灿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461元,由被告翁文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统勇审判员 魏益钦审判员 游 捷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施李春附注:一、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七十五条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当事人拒绝陈述的,不影响人民法院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