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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港民初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4-10-22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原告广西万通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广西长实商贸有限公司、广西更旺投资有限公司、防城港市丰山金贸易有限公司、广西航联工业物资有限公司、第三人柳州瑞昱钢铁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万通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广西长实商贸有限公司,广西更旺投资有限公司,防城港市丰山金贸易有限公司,广西航联工业物资有限公司,柳州瑞昱钢铁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港民初字第200号原告广西万通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法定代表人韦韬,该公司董事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国夫,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黎军,广西八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长实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柳州市。法定代表人梁韦林,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广西更旺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柳州市。法定代表人梁三林,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防城港市丰山金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防城港市港口区。法定代表人周少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潘志山,广西南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韦凤宇,广西雨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航联工业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柳州市。法定代表人梁韦林,该公司董事长。第三人柳州瑞昱钢铁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柳州市。法定代表人高云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冯健,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肖勇,该公司员工。原告广西万通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广西长实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实公司)、广西更旺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更旺公司)、防城港市丰山金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山金公司)、广西航联工业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联公司)、第三人柳州瑞昱钢铁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明娟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梁毓、林业就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馨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国夫、黎军,被告长实公司、被告航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梁韦林,被告更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梁三林,被告丰山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少辉及其委托代理人韦凤宇,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赵冯健、肖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截止至2012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长实公司、更旺公司和丰山金公司在2012年的贸易交往过程中,该三被告共欠原告4370万元,其中被告长实公司欠款790万元,被告更旺公司欠款2180万元,被告丰山金公司欠款1400万元。由于被告长实公司、更旺公司、丰山金公司无法及时清偿上述货款,经与原告共同协商,于2012年12月20日签订《协议书》(编号:WT-CS-RYGM-XYS-2012-1),约定由第三人暂替被告长实公司、更旺公司、丰山金公司偿还原告的借款4370万元;若第三人在2013年1月28日没有全额收到代被告长实公司、更旺公司、丰山金公司偿还的4370万元欠款,则原告与被告长实公司、更旺公司、丰山金公司不分主次和承担金额,负责将第三人代为偿还的4370万元全额还完为止,逾期则每天要向第三人支付未还金额2‰的滞纳金。后第三人依约代被告长实公司、更旺公司、丰山金公司向原告偿还了4370万元。2012年12月20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协议书》(编号:WT-RYGM-XYS-2012-5),约定:若第三人于2013年1月28日前未能以现款转账方式全额从被告长实公司、更旺公司、丰山金公司获得4370万元的还款,原告负责将被告长实公司、更旺公司、丰山金公司未还金额全部偿还给第三人。2012年12月21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协议书》(编号:WT-CS-FSJ-HL-GW-XYS-2012-001),约定若第三人于2013年1月28日前未能以现款转账方式全额从四被告处获得4370万元还款,则四被告不分主次和承担金额负责将4370万元全额归还给原告,逾期则每天向原告支付未还金额3‰的违约金。原告与四被告及第三人签订上述三份协议后,由于四被告未能依约于2013年1月28日之前将4370万元货款归还给第三人,致使第三人以从与原告的另外一笔贸易货款中扣付4370万元货款的方式冲抵四被告的欠款。经原告多方追索,仅被告丰山金公司于2013年6月26日、2013年6月28日分两次共还款200万元,其他三被告均以对外债权未能收回为由拖延还款。原告认为,由于四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原告的经营资金被长期占用,截止至2013年11月22日,已造成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2797808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一、四被告连带清偿拖欠原告的货款4170万元;二、四被告共同支付违约金16637150元(自2013年1月29日计算至2013年11月22日,2013年11月23日之后的违约金按照“未还金额的每日1.1735‰加上其他经济损失的1.3倍计算至四被告还清欠款之日止);三、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费用由四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对其陈述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长实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查询表,以证明被告长实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3、被告更旺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查询表,以证明被告更旺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4、被告丰山金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查询表,以证明被告丰山金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5、被告航联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查询表,以证明被告航联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6、第三人工商登记信息查询表,以证明第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7、《协议书》(编号:WT-CS-RYGM-XYS-2012-1)、银行承兑汇票,以证明被告长实公司、更旺公司、丰山金公司欠原告货款4370万元,由第三人代为偿还;8、《协议书》(编号:WT-RYGM-XYS-2012-5),以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关于偿还4370万元欠款的约定;9、《协议书》(编号:WT-CS-FSJ-HL-GW-XYS-2012-001),以证明原告与四被告关于4370万元欠款及违约金的约定;10、《铁矿石购销合同》及结算资料,以证明由于四被告未能按期偿还4370万元,第三人从与原告的贸易货款中采取扣付货款的方式冲抵4370万元欠款;11、还款凭证,以证明被告丰山金公司还款200万元的事实;12、《违约金计算办法》,以证明原告诉请的违约金的计算方法;13、《信托合同》、《信用增级协议》、《季度结息信托收益通知书》、《验资报告》,以证明原告因被告拖欠资金所发生的资金财务成本损失;14、《购销合同》,以证明由于四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预期经营收益损失;15、《工矿产品购货合同(矿类)》,以证明由于四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预期经营收益损失;16、《合作协议》,以证明原告被拖欠资金无法开展贸易活动,造成在防城港租用的东湾场地货场闲置,损失货场使用权承包费991666.66元;17、《协议书》,以证明原告派驻贸易部工作人员至防城港催款及被欠资金而无法开展业务,发生租房损失83333.30元;18、工资表,以证明原告派驻贸易部工作人员至防城港催款及被欠资金而无法开展业务,发生工资损失315209.50元;19、货场租赁合同、收据,以证明被查封的货场系被告丰山金公司所有,被告丰山金公司与被告长实公司实际上是合伙关系。被告长实公司答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请求法院组织调解。被告长实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被告更旺公司答辩称,对原告诉请的本金没有异议,但利息和违约金过高,应予减少。被告更旺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被告丰山金公司答辩称,一、原告要求其与其他三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从原告提供的证据7中《协议书》第3条约定看,原告并未按约定履行义务,证据7月与证据9中提到的4370万元并不真实存在,且原告也不是真实的债权人;假设原告提供的证据7、9的《协议书》均成立,证据9中《协议书》第一条约定成立的话,应为连带保证责任,而当事人未约定保证期,从连带保证期间为2013年1月29日至2013年7月29日,已过了6个月的连带保证期,所以其不承担连带责任。二、本案中涉及的债权债务可能涉及诈骗,建议公安机关介入;三、本案各被告应按各自的债务承担相应的责任,其欠原告1400万元,除之前已还的200万元外,加之被告丰山金公司提供给原告5655884.01元的货物,被告丰山金实际欠款为6344155.99元。四、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明显过高,请求予以调整。五、其实际欠原告的本金是13623683.69元,其与原告两份协议是在非常匆忙的情况下签订的,其并未仔细看过合同。被告丰山金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购销合同》,以证明原告与其发生的铁矿石买卖合同关系;2、测试报告、出库明细表、铁矿结算单,以证明其向原告提供的铁矿符合合同约定且原告已收到价值5655844.01元铁矿(干重8242.53吨)的事实;3、《收条》,以证明原告收到湿吨铁矿9104.68吨的事实。被告航联公司答辩称,其与原告合作做生意的关系,违约金过高。被告航联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第三人陈述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第三人为其主张当庭提交的证据有:协议书(三份),以证明其与被告长实公司、更旺公司、丰山金公司的贸易款项已经完结。经公开开庭质证,被告长实公司、航联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11、1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18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的实际损失。被告更旺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1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12-18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其无关;对证据19不太清楚。被告丰山金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6、11、1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10、12-1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1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原告、被告长实公司、更旺公司、航联公司、第三人对被告丰山金公司提供的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原告对被告丰山金公司提交的证据3中货款的价值5655844.01元有异议,认为这个价格是含税的,若是不含税价应该是此数乘以1减17%,且被告丰山金公司还未开具发票给原告。原告、被告长实公司、更旺公司、航联公司对第三人当庭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被告丰山金公司对第三人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11,被告丰山金公司提供的证据1-3,第三人当庭提交的证据,由于各方当事人除被告丰山金公司对其中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而被告丰山金无其他证据予以支持其反驳意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可,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19,由于上述证据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关联,也无法认定与四被告间拖欠的款项有联系,故本院不予认可。综合本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10月30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铁矿石销售合同》(编号:WT-RYGM-CG-2012-10-30),约定原告将9万湿吨(±10%,由原告选择)智利矿粉销售给第三人,成交价格为舱底含税现汇价(包括港口建设费)758.48元/干吨,全额增值税发票,付款、结算方式以现款或承兑汇票结算,款到提货,货、款两讫后原告按双方确认的结算单10个工作日内出具全额税票给第三人。2012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长实公司、更旺公司、丰山金公司及第三人签订《协议书》(编号:WT-CS-RYGM-XYS-2012-1),约定:被告长实公司欠原告790万元,被告更旺公司欠原告2180万元,被告丰山金公司欠原告1400万元,被告长实公司、更旺公司、丰山金公司合计欠原告4370万元,由第三人在兴业银行全额开具期限三个月437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以支付货款的形式给原告,以清还被告长实公司、更旺公司、丰山金公司与原告的债务;第三人开具全额期限三个月437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的15%的保证金655.50万元由原告支付,原告必须以支付货款方式给第三人现款771万元,后第三人在兴业银行全额开具期限三个月771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以清退货款的形式付给原告平帐;以上第三人以承兑汇票支付给原告的4370万元货款的处理:由原告、被告长实公司、第三人三方以贸易的形式将第三人的4370万元全额汇帐,具体为:原告销售约4370万元的货物给第三人,第三人将该货物销售给被告长实公司,第三人以原开具的4370万元的承兑汇票结算货款,被告长实公司必须于2013年1月28日前以现款转账的方式全额支付第三人约4370万元货款,原告与被告长实公司必须确保第三人在该贸易结算中扣除税费后有5万元的利润(含第三人为开具以上总额5141万元的手续费25705元);原告与被告长实公司、更旺公司、丰山金公司的账务处理,由该四方自行协商处理,与第三人无关;自原告从第三人签领了4370万元的承兑汇票之日起,视为原告与被告长实公司、更旺公司、丰山金公司四方共同欠第三人现款4370万元,被告更旺公司必须从2012年12月24日起开始回款,截止2012年12月30日回款额度不低于1000万元,原告必须于2013年1月5日开始回款,如第三人在2013年1月28日前没有全额收到现款4370万元,原告和被告长实公司、更旺公司、丰山金公司不分主次和承担金额,负责第三人的4370万元全额还完为止,逾期每天向第三人支付未还金额2‰的滞纳金。原告又与第三人于同日签订《协议书》(编号:WT-RYGM-XYS-2012-5),约定:因被告长实公司欠原告790万元,被告更旺公司欠原告2180万元,被告丰山金公司欠原告1400万元,因上述三被告暂时无法全额归还原告货款,经原告与被告长实公司、更旺公司、丰山金公司、第三人分别于2012年12月20日签订协议书,由第三人暂时替被告长实公司、更旺公司、丰山金公司代还欠原告的4370万元货款,原告承诺若第三人于2013年1月28日前未能以现款转账方式全额从被告长实公司、更旺公司、丰山金公司获得4370万元的货款,原告负责将未还金额全部偿还给第三人,逾期每天向第三人支付未还金额2‰的滞纳金。同日,第三人将4370万元(三张承兑汇票出票金额分别为790万元、2180万元、1400万元)以承兑汇票方式支付给原告。2012年12月21日,被告长实公司、更旺公司、丰山金公司、航联公司与原告签订《协议书》(编号:WT-CS-FSJ-HL-GW-XYS-2012-001),约定:因被告长实公司、更旺公司、丰山金公司暂时无法全额归还原告货款,经协商原告于2012年12月20日分别与被告长实公司、更旺公司、丰山金公司签订协议书,由第三人暂时替被告长实公司、更旺公司、丰山金公司代还所欠货款4370万元,被告长实公司、更旺公司、丰山金公司、航联公司承诺若第三人于2013年1月28日前未能以现款转账方式全额从被告长实公司、更旺公司、丰山金公司获得4370万元货款,则被告长实公司、更旺公司、丰山金公司、航联公司不分主次和承担金额负责将4370万元全额归还给原告,逾期则每天向原告支付未还金额3‰的滞纳金。2013年1月28日,原告与被告长实公司、第三人签订《协议书》(编号:WT-CS-RYGM-XYS-2013-1),约定由于被告长实公司未能及时归还第三人790万元,第三人不再代被告长实公司归还其欠原告的790万元,被告长实公司仍然欠原告790万元,原第三人于2012年12月20日支付给原告的790万元作为第三人与原告于2012年10月30日签订合同编号为WT-RYGM-CG-2012-10-30《铁矿石销售合同》应付货款全额支付给原告,自该协议签订之日起,原告确认全额收到第三人支付790万元货款;与被告更旺公司、第三人签订《协议书》(编号:WT-CS-RYGM-XYS-2013-2),约定由于被告更旺公司未能及时归还第三人2180万元,第三人不再代被告更旺公司归还其欠原告的2180万元,被告长实公司仍然欠原告2180万元,原第三人于2012年12月20日支付给原告的2180万元作为第三人与原告于2012年10月30日签订合同编号为WT-RYGM-CG-2012-10-30《铁矿石销售合同》应付货款全额支付给原告,自该协议签订之日起,原告确认全额收到第三人支付2180万元货款;原告与被告丰山金公司、第三人签订《协议书》(编号:WT-CS-RYGM-XYS-2013-3),约定由于被告丰山金公司未能及时归还第三人1400万元,第三人不再代被告丰山金公司归还其欠原告的1400万元,被告丰山金公司仍然欠原告1400万元,原第三人于2012年12月20日支付给原告的1400万元作为第三人与原告于2012年10月30日签订合同编号为WT-RYGM-CG-2012-10-30《铁矿石销售合同》应付货款全额支付给原告,自该协议签订之日起,原告确认全额收到第三人支付1400万元货款。同日,第三人从与原告的贸易往来中扣付4370万元应付铁矿石货款。2013年6月24日,被告丰山金公司以转账方式将100万元转入原告账户;2013年6月27日,被告丰山金公司以转账方式将100万元转入原告账户。2013年8月9日,原告与被告丰山金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编号:WTMYB-FSJ-2013-8-9),约定被告丰山金公司将16901.41干吨铁矿粉销售给原告,含税单价为710元/干吨,总金额为1200万元,数量以被告丰山金公司货物出库过磅重量作为交货结算依据,交货前一切费用由被告第三人承担,被告丰山金公司交货完毕时经双方确认结算单后2个工作日内向原告开具与本合同标的等额的含17%有效合法的增值税发票。2013年8月19日,原告出具三张《收条》,表示于2013年8月10日收到被告丰山金公司湿吨铁矿2900.43吨(干吨2607.78吨);于8月11日收到被告丰山金公司湿吨铁矿1616.13吨(干吨1468.74吨);于2013年8月19日两次收到被告丰山金公司湿吨铁矿分别为2986.31吨、1616.13吨(干吨共4166.01吨)。上述8242.53干吨(2607.78吨+1468.74吨+4166.01吨)铁矿粉结算价款合计5655844.01元。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被告长实公司、更旺公司、丰山金公司拖欠原告4170万元是否真实存在?二、四被告对原告的债务是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要求四被告连带支付违约金16637150元及其他经济损失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四被告、第三人间签订的《协议书》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均加盖公司公章,真实、合法、有效。庭审中,被告长实公司、更旺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欠款本金均无异议,可以认定被告长实公司尚欠原告货款790万元,被告更旺公司尚欠原告货款2180万元。被告丰山金公司主张其实际欠原告的货款是13623683.69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认可。被告丰山金公司于2013年6月24日、2013年6月27日共将200万元转入原告账户。后被告丰山金公司于2013年8月将总价款为5655844.01元铁矿粉销售给原告(原告未付货款),原告主张该笔货款系含税价,而被告丰山金公司并未向其开具增值发票,故应扣除17%的税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丰山金公司在2012年10月30日签订的《铁矿石销售合同》明确约定为含税单价,如被告丰山金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提供增值税发票,原告可另行主张要求被告丰山金公司予以提供。故截止至起诉之日,被告长实公司、更旺公司、丰山金公司尚拖欠货款为36044155.99元。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与四被告于2012年12月21日签订《协议书》(编号:WT-CS-FSJ-HL-GW-XYS-2012-001)约定“若第三人于2013年1月28日前未能以现款转账方式全额从被告长实公司、更旺公司、丰山金公司获得4370万元货款,则被告长实公司、更旺公司、丰山金公司、航联公司不分主次和承担金额负责将4370万元全额归还给原告”,从“不分主次和承担金额”的内容可以认定当事人约定四被告对上述4370万元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四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原告与四被告于2012年12月21日签订《协议书》(编号:WT-CS-FSJ-HL-GW-XYS-2012-001)约定“若第三人于2013年1月28日前未能以现款转账方式全额从被告长实公司、更旺公司、丰山金公司获得4370万元货款,则被告长实公司、更旺公司、丰山金公司、航联公司不分主次和承担金额负责将4370万元全额归还给原告,逾期则每天向原告支付未还金额3‰的滞纳金”,其中“每日支付按未还金额3‰的滞纳金”可以认定为原告与四被告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庭审中,各被告均表示原告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或方式过高,而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予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实际经济损失,故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判决”的规定,结合案件情况,本院酌情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调整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结合被告丰山金公司的还款情况,违约金分四段计算:1、以437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自2012年1月29日计算至2012年6月24日;2、以427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自2012年6月25日计算至2012年6月27日;3、以417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自2012年6月28日计算至2013年8月19日;4、以36044155.9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自2013年8月20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最后一日止。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西长实商贸有限公司、广西更旺投资有限公司、防城港市丰山金贸易有限公司、广西航联工业物资有限公司连带清偿拖欠原告广西万通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货款36044155.99元及违约金(违约金分四段计算:1、以437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自2012年1月29日计算至2012年6月24日;2、以427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自2012年6月25日计算至2012年6月27日;3、以417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自2012年6月28日计算至2013年8月19日;4、以36044155.9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自2013年8月20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最后一日止);二、驳回原告广西万通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3485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广西万通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8485元,被告广西长实商贸有限公司、广西更旺投资有限公司、防城港市丰山金贸易有限公司、广西航联工业物资有限公司各负担8万元。原告广西万通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已预交的333485元案件受理费、5000元保全费本院不予退还,被告广西长实商贸有限公司、广西更旺投资有限公司、防城港市丰山金贸易有限公司、广西航联工业物资有限公司应负担的部分由其在履行债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广西万通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间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333485元(收费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3,开户银行:农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明娟人民陪审员  梁 毓人民陪审员  林业就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 馨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判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