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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江法民初字第08327号

裁判日期: 2014-10-22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原告黄荣兰与被告XX军,赵红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荣兰,XX军,赵红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法民初字第08327号原告黄荣兰,女,1968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丰都县。被告XX军,男,1976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被告赵红梅,女,1987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原告黄荣兰与被告XX军、赵红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文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荣兰,被告XX军、赵红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荣兰诉称,被告XX军是原告的弟弟,二被告为夫妻。二被告为了买房子,在2012年11月6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原告通过银行打款给被告,被告出具了借条。现在听说二被告要离婚,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返还4万元,并从2012年11月6日起,按照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同期一年期计算,利随本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XX军辩称,在黄荣兰处借款4万元属实,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被告赵红梅辩称,对借款的真实性有异议,我没有在借条上签字,故不认可该借条。XX军和我说过要买房,为了买房还向我母亲借钱,但从来没有说过向黄荣兰借款的事情,买房这些手续都是XX军一个人去办的,我对具体过程都不知情,故不同意偿还原告的借款。经审理查明,XX军系黄荣兰的弟弟,XX军与赵红梅系夫妻关系。2012年9月29日,XX军与重庆盈丰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合同,购买位于江北区海尔路XXX号XX幢的房屋一套。2012年11月6日,XX军向黄荣兰借款4万元,黄荣兰当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了该笔借款。XX军在2012年11月6日向黄荣兰出具了一份借条,记载:今借到姐姐(黄云兰)人民币40000元(肆萬元整)用于还房款。XX军在借条上签字并捺手印,借条上赵红梅的名字系XX军代签。庭审中,XX军确认借条上记载的“黄云兰”就是本案原告黄荣兰。以上事实有借条、《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XX军的银行交易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并经开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XX军向黄荣兰借款,黄荣兰已实际向XX军支付了出借款项,XX军出具了借条,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借条上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黄荣兰有权随时要求借款人还款。本案借款发生于XX军、赵红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赵红梅虽然辩称未在借条上签字、对借款不知情,但未能举示证据证明该笔借款已明确约定为XX军个人的债务,故本案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黄荣兰要求XX军、赵红梅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http://149.22.0.202:61601/lawfn=chl004s143.txt&dbt=chl﹥﹥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黄荣兰要求XX军、赵红梅支付借款利息,因借条上未对利息作出明确约定,故本案借款利息从黄荣兰起诉次日起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http://149.22.0.202:61601/lawfn=chl004s143.txt&dbt=chl﹥﹥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军、赵红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黄荣兰借款本金4万元;二、被告XX军、赵红梅向原告黄荣兰支付利息(利息以4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16日起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30元,由被告XX军、赵红梅负担。上述费用已由原告黄荣兰预交,被告XX军、赵红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黄荣兰。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文 莲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钱星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