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闸民一(民)初字第2461号
裁判日期: 2014-10-22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周伟芳与丁维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伟芳,丁维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闸民一(民)初字第2461号原告周伟芳。委托代理人庄毅雄,上海市三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宇超,上海市三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维聪。原告周伟芳与被告丁维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伟芳的委托代理人陈宇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维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伟芳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4月,被告以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2年6月21日,利息为税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了借款,被告于2012年5月23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还款期至,因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2年5月23日起至2012年6月21日止;3、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2年6月22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被告丁维聪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民事裁定书、开庭传票后未应诉答辩。因被告丁维聪未到庭,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查明如下事实,2012年4月16日和2012年4月20日,原告通过网上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交付共计100000元。被告于2012年5月23日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本人:丁维聪今向周伟芳借款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人民币(小写):100,000.00。利息为税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本人承诺于2012年6月21日前归还,若逾期不归还愿意承担一切损失。”因被告未按约还款,致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中国建设银行个人网上银行转账的打印件二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未还的事实,有上述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主张利息的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维聪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周伟芳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二、被告丁维聪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伟芳借款利息,以人民币1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2年5月23日起算至2012年6月21日止;三、被告丁维聪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伟芳逾期借款利息,以人民币1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2年6月22日起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39.3元(原告周伟芳已预缴),由被告丁维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秀兰代理审判员 王红霞人民陪审员 惠荣珍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