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回民二初字第00504号

裁判日期: 2014-10-22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李仑与苏润生、曹瑞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仑,苏润生,曹瑞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回民二初字第00504号原告李仑,男,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呼和浩特市回民区。被告苏润生,男,汉族,铁路职工,住呼和浩特市回民区。被告曹瑞芳,女,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原告李仑诉被告苏润生、曹瑞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06月0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0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润生、曹瑞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是邻居,同在铁路工作,2012年2月24日,原告借给被告苏润生人民币7万元,苏润生向原告打了借条,并约定利息贰分伍厘。2012年4月29日,被告曹瑞芳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曹瑞芳也向原告打了借条,并约定利息3分。被告苏润生对其所借七万元利息付至2013年2月23日,尚欠2013年2月24日至2014年5月23日利息:(70000元x6%x4倍/年)x15个月=21000元。被告曹瑞芳对其所借叁万元利息付至2013年2月28日,尚欠2013年2月28日至2014年5月28日利息:(30000元x6%x4倍/年)x15个月=9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所欠本金及利息共计130000元。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2012年2月24日苏润生书写的借条一张;2、2012年4月29日曹瑞芳书写的借条一张。被告苏润生、曹瑞芳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邻居关系,被告苏润生称家中有急事于2012年02月24日向原告李仑借款人民币7万元,并约定利息2.5分。2012年04月29日被告曹瑞芳(与第一被告苏润生系夫妻关系)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并约定利息3分,后经原告多次催未果,故诉至法院,酿成纠纷。另查明,2012年02月24日第一被告苏润生书写了一张借条:今借到现金柒万元整(利息贰分伍厘);2014年04月29日第二被告曹瑞芳书写了一张借条:今借到李叔现金叁万元整(利息3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2份、《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是因民间借款而引发的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诉请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向原告借款理应尽快偿还。但被告并未依照其承诺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偿还利息3万元,未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依据《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润生、曹瑞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李仑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3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本院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苏润生、曹瑞芳各承担1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丽萍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闫晓磊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