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中江民初字第2173号
裁判日期: 2014-10-22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中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胡晓冲借款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doc
法院
中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胡晓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江民初字第2173号原告:中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邱述源,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胡琪。委托代理人:曾作财。被告:胡晓冲。原告中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中江农村信用社”)诉被告胡晓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红梅适用简易程序���行审理。因被告胡晓冲下落不明,本院于2014年7月8日将本案转入普通程序,依法组成了由审判员陈凤勇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谢红梅、人民陪审员林强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并于2014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江农村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胡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晓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江农村信用社诉称:被告胡晓冲于2013年5月24日与原告所属龙台信用社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借款合同》,申请贷款140000.00元,用于经营五金建材,月利率9.3‰,约定2013年5月24日至2018年5月20日期间在以上贷款额度范围内循环使用。并用其所有的位于中江县龙台镇人民北路2单元3号房地产作最高额抵押担保。同月27日,原告所属龙台信用社向被告发放贷款140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5月20日,月利率9.3‰。现贷款已到��,被告未履行偿还借款义务。为此,原告特起诉来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胡晓冲偿还贷款本金140000.00元及截止贷款结清之日的利息、罚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胡晓冲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4日,被告胡晓冲向原告所属龙台信用社申请借款,并出具了承诺书。同时出具了抵押借款申请书、抵押担保承诺书。抵押借款申请书载明:现在成都从事五金建材经营。现有资产40万元,其中:固定资产价值20万元(座落于中江县龙台镇人民北路2单元3号,面积51.06,价值20万元)。有流动资金20万元(主要是经营五金建材投入及库存)。本人所投资和经营的项目,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年收入约万元。目前因经营五金建材需用资金20万元,由于自有资金不足,特向贵社申请抵押贷款14万元,期限五年。本人自愿用自有座落于中江县龙台镇人民北路2单元3号房地产产权作抵押担保(占地面积11.45平方米,建筑面积51.06平方米)借款14万元。我自愿遵守信用社的规定,遵守信用,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如违反信用社规定未履行合同,信用社将有权依法处置抵押物,如市场变化该抵押物不足于清偿该借款,我自愿用我所有的其他资产清偿。抵押担保承诺书载明:现在成都从事五金建材经营,慎重承诺,我自愿用座落于中江县龙台镇人民北路2单元3号营业用房作抵押,在贵社办理抵押贷款14万元,期限五年。如没按信用社规定定期付息,按时还本,信用社有权处理抵押物。同日,被告胡晓冲(抵押人、甲方)与原告所属龙台信用社(抵押权人、乙方)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抵押财产处所中江县龙台镇人民北路2单元3号,所有权人胡晓冲;房屋所��权证:中江房权证龙工字第00003**号,建筑面积51.06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江国用(2010)龙台第90号,使用面积11.45平方米;担保范围与最高债权限额,(一)本最高额抵押的担保范围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不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乙方垫付的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信用证项下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不但不限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二)本最高额抵押项下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币种)人民币(金额大写)壹拾肆万元正。如甲方根据本合同履行担保义务的,该最高额按履行的金额相应递减…。《个人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循环使用借款额度为人民币(金额大写)壹拾肆万元;借款用途经营五金建材;借款额度支用有效期间自2013年5月24日至2018年5月20日(下称额度支用有效期间);贷款利率为月利率,固定利率,即按每次借款时间确定贷款利率;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贷款利率按照本条第一款第2项调整的,罚息利率根据调整后的贷款利率及上述上浮幅度同时进行相应调整…。2013年5月27日原告所属龙台信用社取得了他项权证[中江房他证乡字第(13)085号],债权数额为140000.00元。该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所属龙台信用社向被告发放了贷款140000.00元,被告向原告所属龙台信用社出具了借款借据。借款借据载明的借款金额与《个人借款合同》一致,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3‰,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5月20日。借款后,被告胡晓冲未按照合同约定给��利息。现借款已到期,被告胡晓冲至今未履行偿还借款及给付利息的义务。为此,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四川监管局于2007年10月8日批复,同意中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该联社为股份合作制的社区性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实行一级法人、统一核算、分级管理、授权经营的管理体制。该联社开业的同时,原中江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及其辖内农村信用合作社法人地位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该联社的债权债务。中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台信用社系原告已开业的分支机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胡晓冲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个人借款申请书、承诺书、抵押借款申请书、抵押担保承诺书、《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中江房权证龙工字第00003**号房屋所有权证、江国用(2010龙台)第9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中江房他证乡字第(13)085号他项权证、德银监发(2007)314号文件及川银监复(2007)474号文件的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中江农村信用社所属龙台信用社与被告胡晓冲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四川监管局2007年10月8日批复,同意中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实行一级法人、统一核算。该联社开业的同时,原��江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法人地位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该联社的债权债务。中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台信用社作为原告的分支机构,对被告胡晓冲享有的债权,依法应由原告享有。根据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原告依约向被告胡晓冲提供了借款,借款后被告胡晓冲至今未按约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偿还借款、给付相应利息,并承担给付罚息的违约责任。被告胡晓冲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及对原告主张抗辩的诉讼权利。综上,原告中江农村信用社要求被告胡晓冲偿还借款140000.00元及利息,并给付罚息,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从2013年5月27日起,按约定月利率9.3‰计算、罚息从2014年5月21日起,按约定月利率9.3‰的50%计算,均计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晓冲偿还原告中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40000.00元及利息、罚息(利息从2013年5月27日起,按月利率9.3‰计、罚息从2014年5月20日起,按月利率9.3‰的50%计,均计至借款付清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00元,由被告胡晓冲负担(原告已垫付,待本判决生效执行时,由被告胡晓冲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凤 勇代理审判员 谢红���人民陪审员 林 强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瑞 雪 关注公众号“”